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王健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王楼街。
投资人:王问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原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沂市王健加油站(以下简称王健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健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由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王健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涉案图案商标颜色明显不一致,有明确的分界点,且该品牌柱在(2018)苏民初40号案件诉讼前已拆除完毕。
(2)王健加油站使用的字母标识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涉案字母商标能够明显区分,王建加油站并未经营便利店,并未使用该商标进行商业服务。
(3)一审法院未查清王健加油站何时开始侵权、侵权获利数额多少、侵权行为导致的影响力大小、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经营收入等与本案有重大联系的问题。
2.一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过高,应予以纠正。
(1)一审判决王健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各项损失12万元,对于该12万元是赔偿何种损失、损失的构成,均未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予以说明。
(2)在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王健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的(2018)苏03民初4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王健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损失20万元。
现一审法院再次适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王健加油站赔偿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系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其为兼并王健加油站,在一次取证的基础上分两次诉讼,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造成王健加油站的各项损失,如交通费、律师费,另外造成王健加油站因本案再次承担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律师费用。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二审答辩意见:1.王健加油站在加油站的设施上使用的涉案标志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3.虽然生效判决就王健加油站使用其他侵权标识进行过判决,但并不影响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对王健加油站使用其他侵权标识的行为再次进行起诉,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另行起诉并不是所谓的恶意诉讼,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以及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是不同的,作为合理费用的开支部分的律师费用也是根据诉讼标的进行收取,故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认定均无不当。
综上,王健加油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健加油站:1.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其中“”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截至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起诉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销售苏企[2015]876号《通知》,授权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分别重新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8年1月11日,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4公证人员高某,4到位于新沂市××王楼街的新沂市王健加油站(门头:石化),在加油站前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其外观整体罩棚、四台加油机、工作人员服装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六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取得加盖“新沂市王健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4523082)。
2018年1月29日,徐州公证处作出(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9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王健加油站于2009年6月24日开业,系王问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96万元,住所地位于新沂市××王楼街,许可经营项目为汽油、柴油、煤油零售。
一审庭审中,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万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健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允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转授权委托书》,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王健加油站内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由英文字母EASYJOY组成,经对比,二者虽然颜色存在一定差异,但在字母组合排列、字体形状、文字读音等方面相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王健加油站品牌柱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除颜色不同外,在图形形状、图形结构等方面相近似,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亦构成近似。
王健加油站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王健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王健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健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王健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王健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沂市王健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二、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元,新沂市王健加油站负担245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王健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王健加油站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王健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王健加油站内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对比,二者皆由英文字母EASYJOY组成,颜色虽有一定差异,但在字母组合排列顺序、单词读音、字体形态等方面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王健加油站品牌柱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除颜色不同外,在图形组合、图形形状、图形结构等方面相近似,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王健加油站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侵权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因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地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健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王健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及其四台加油机的经营规模,王健加油站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王健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王健加油站提出的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存在滥用诉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商标授权委托书》与《商标转授权委托书》,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王健加油站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分别侵害了不同的商标专用权,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对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其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王健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新沂市王健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