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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934号
案件名称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新负二层F070档(莱迪市场)。

经营者:诸年凤,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夏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以下简称诸年凤包店)因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年凤包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香奈儿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香奈儿公司承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对于香奈儿公司的合理费用也不应支持。

香奈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诸年凤包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诸年凤包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莱迪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判赔数额请依法判决。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诸年凤包店、莱迪公司:1.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以下为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委托代理事项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香奈儿公司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了涉案145865号“CHANEL”商标。

2017年12月14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单位、个人作为其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代为接收经济赔偿,签署、代收法律文书等。

2018年8月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律所的张华东律师担任香奈儿公司与诸年凤包店、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诸年凤包店、莱迪公司及被控侵权行为诸年凤包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经营者为诸年凤,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新负二层F070档(莱迪市场),经营范围为包销售。

莱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百货销售等。

2017年11月14日,香奈儿公司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核心商业区的时尚莱迪商城(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2F070的商铺(诸年凤包店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女式手包一只,价格为30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封存的商品由张勇带回。

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3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莱迪公司通过EMS邮寄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EMS单号为1068775638926),EMS面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25-84760888、84760666、84760999,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

该律师函记载: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香奈儿公司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1D019、1D034-2、1D055、1M035、2C021、2C026、2C056、2F079、N2D017、N2D002A)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香奈儿公司认为上述售假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市场管理方在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经香奈儿公司查询,该律师函于2017年12月14日被签收。

2018年1月22日,香奈儿公司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2F070的商铺内购买了女式手包一只,价格为35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封存的商品由张勇带回。

2018年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两个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手提袋两个,标注有地址:莱迪2F70号,两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同款。

诸年凤包店认可女包系其销售。

该两只女包均没有生产者的信息,将两女包使用的商标与香奈儿公司涉案的商标进行比对。

香奈儿公司认为,该两女包的包装盒、内包装、拉链、钮扣、铭牌等处分别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CHANEL”、“”、“”相同的标识。

诸年凤包店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CHANEL”标识字体与香奈儿公司“CHANEL”商标不同;

“双C”标识的中间空隙较小,与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莱迪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诸年凤包店一致。

三、其他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中,莱迪公司提交了其与诸年凤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承租商户应依法诚信经营,其作为市场管理方不应就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负责租赁场所的政策经营秩序及公共部分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

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及相关规定,依法诚信经营、依法纳税、遵守时尚莱迪商城有关规章制度。

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诚信经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莱迪公司称,其与承租商户的租赁合同系每年一签,其与诸年凤包店前几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与该合同内容一致。

诸年凤包店对此表示认可,称其于2015年12月起在莱迪广场开店经营,租赁合同每年签一次。

对于上述香奈儿公司邮寄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莱迪公司抗辩认为,该律师函指控的侵权商铺中,并不包括本案诸年凤包店(莱迪广场新负二层F070档)。

所以,对于该店铺的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未提供与涉案女包相同款式的正品,亦未提供相关正品销售价格的证据。

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50元(300元+35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40元(1020元×2)。

一审法院认为:一、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在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单位、个人作为其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

张华东作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以香奈儿公司为原告的起诉状上签名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故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均符合规定,香奈儿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有权代理香奈儿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诸年凤包店、莱迪公司关于香奈儿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诸年凤包店、莱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女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CHANEL”、“”、“”商标。

诸年凤包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印有注册商标“CHANEL”、“”、“”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莱迪公司集中众多经营者在莱迪广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其与诸年凤包店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也明确了莱迪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具有教育、警告、停业整顿、扣减保证金、解除合同直至收回摊位的权利。

诸年凤包店前期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莱迪公司没有尽到前期引导、督促的管理义务,尚不足以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香奈儿公司发函告知莱迪公司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莱迪公司未能依法、依约对侵权商铺加强管理教育,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以致诸年凤包店在其后近两个月的时间内继续发生侵权行为。

所以,莱迪公司客观上未尽到制止侵权、依约处理的管理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为诸年凤包店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庭审中,莱迪公司抗辩称香奈儿公司律师函指控的侵权商铺未包括诸年凤包店,但从该律师函的内容来看,香奈儿公司明确告知了“莱迪购物广场内存在售假行为”,并“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可见,香奈儿公司指控的侵权商铺并不仅仅是律师函上所列举的商铺,且莱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他商铺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故对莱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诸年凤包店、莱迪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诸年凤包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香奈儿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莱迪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为诸年凤包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就香奈儿公司发出律师函后诸年凤包店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香奈儿公司关于诸年凤包店、莱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香奈儿公司请求法院考虑香奈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诸年凤包店商铺所在地理位置,诸年凤包店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只有上述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失经过原告付出一定努力后,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难以确定时,原告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仍然不能免除其对相关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诸年凤包店销售涉案商品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诸年凤包店的侵权获利,故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侵权商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商铺的市场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可能的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诸年凤包店自认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可能给香奈儿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香奈儿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含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负担,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诸年凤包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诸年凤包店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诸年凤包店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一张印有“珍丽皮具”的名片照片打印件和送货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该送货单虽系原件,但上面客户显示为“南京彦辰”,品种及规格显示为“9907黑(香)”“8819黑(香)”、“3367黑(该字迹不清晰)”,制单人栏空白。

该送货单既未显示所载明的商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也未显示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理,印有“珍丽皮具”的名片照片打印件也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诸年凤包店合法来源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诸年凤包店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并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商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利润、侵权商铺的经营规模以及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诸年凤包店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诸年凤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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