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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081号
案件名称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3号楼一层1-A3号。

法定代表人:王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猫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商标“”是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是英文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

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为整体红色“”,引证商标为黑色“”,二者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不同,实际使用中极易分辨。

(二)诉争商标“”为单一要素封闭式构图结构,耳朵为单层且整体形态竖直向上,眼睛中用正中间的竖线代表瞳孔,鼻子与嘴巴呈w形状,眼睛与鼻子嘴巴相互之间连接为一个整体。

“”呈上下结构,与文字“CHOCOCAT(巧克力猫)”相对应,耳朵为双层结构,方向都向外侧倾斜,以圆点代表瞳孔及鼻子,眼睛中的圆点向中间靠拢,没有保留嘴巴的结构。

(三)诉争商标系猫眼公司核心商标“”的联合商标,属同一识别系统。

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只会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猫眼”字号产生市场唯一对应关系,不会认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有任何关系,不会造成混淆。

(四)商标审查遵循分要素审查原则,其申请的第22123917号“”商标已获准注册,表明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五)经查询发现,在先多个类别存在“”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的情况,表明本案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予以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猫眼公司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由猫头图案“”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hococat与猫头图案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猫头”,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制度,其它商标核准注册情况系由该案具体情况决定。

猫眼公司所称与本案类似情况的注册申请已获核准,与本案诉争商标应否核准注册没有必然关联。

猫眼公司以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作为新证据主张原审判决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猫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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