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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19号
案件名称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632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境通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284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跨境通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第17926632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48340号《关于第17926632号“跨境通宝GLOBALT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由跨境通宝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服装;

裤子;

裙子;

内衣;

围脖;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引证商标为第12141985号GlobalTop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2月1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服装;

婚纱;

手套(服装);

鞋;

袜;

内衣;

裤子;

皮带(服饰用);

帽;

披肩”。

2017年4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跨境通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Globaltop”和中文文字“跨境通宝”两部分上下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为“GlobalTop”,两者均含有“Globaltop”。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近似,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跨境通宝公司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跨境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跨境通宝公司负担。

跨境通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仍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由中文“跨境通宝”及英文“Globaltop”组成,英文在中文上方且占面积较大,“Globaltop”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Globaltop”与引证商标“GlobaITop”在字母组合、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和跨境通宝公司形成对应关系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跨境通宝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跨境通宝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6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09826号《关于第12141985号“GlobalT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并于2018年11月27日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

鉴于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诉争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若仍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诉争商标应否注册问题,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

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新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跨境通宝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跨境通宝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22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7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48340号《关于第17926632号“跨境通宝GLOBALT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7926632号“跨境通宝GLOBALTOP”商标驳回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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