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7知民初241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3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536089R。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冯炜,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瑞平,住所: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瑞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假冒“Fazeya”品牌服装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杜瑞平的具体身份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