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371433067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李宁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翁尧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润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2MGML39被告:何醒,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海珠市香洲区吉大路101号建设银行集体宿舍,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7507155764。
经营者:唐健,男,汉族,1997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17。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寮步润丰百货店被告何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2019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92019年11月2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