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辖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渠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999号新际商务中心D幢3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791119。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系安徽渠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方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11层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315744928D。
法定代表人:江亮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渠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道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方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方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3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渠道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349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二十五条规定驳回渠道网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诉讼,根据福州方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渠道网络公司将“广芳园”作为360搜索引擎的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了“广芳园”,而在点击链接后进入的却是渠道网络公司的推广网站,侵害了“广芳园”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由于福州方极公司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互联网,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福州方极公司作为原告选择以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鼓楼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福州方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2万元,因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渠道网络公司提出需要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均是关于地域管辖规定,二者并不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并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
上诉人渠道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