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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7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2247号
案件名称2247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224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纯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E106-107。

法定代表人:刘亮亮。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的行为;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店招上的“永和豆浆”字样,停止使用带有“永和豆浆”字样的客单与结账单,且在宣传、销售商品时不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服务上。

2016年6月27日,商标所有权人给原告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上述两个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原告“永和豆浆”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店内装潢也属于知名商标的特有装潢。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YONGHEDOUJIANG”字样,在店内宣传牌及客单、结账单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无线密码账号也是“永和豆浆”。

被告还在美团外卖等线上平台使用“永和豆浆(杭集店)”商户名称进行商品销售。

被告行为属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获得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为图形、英文字母、中文组合,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

2014年2月28日获得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字母、图形、中文组合,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包括上述两种注册商标在内的六种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营多家“永和豆浆”餐厅,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多项荣誉证书。

原告举证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载明受许可方使用原告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商标三年使用费为10万元。

被告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刘亮亮,住所地在扬州市××集镇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E106-107,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餐饮企业管理服务。

2018年5月7日,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应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袁伟昊、张琦彬到位于扬州××集镇龙王路,门头名称为“来来永和豆浆”的店铺取证。

袁伟昊进店消费,并当场取得《永和豆浆杭集店客单》《永和豆浆杭集店结账单》《永和豆浆杭集店客单-外带》《永和豆浆杭集店结账单-外带》各一张。

张琦彬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内部、菜单等进行了拍照。

被告还在美团网络平台以“永和豆浆(杭集店)”销售外卖。

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产生了公证费900元和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两种注册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商标为“永和豆浆”,该注册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经营的店铺门头店招使用“来来永和豆浆”“YONGHEDOUJIANG”,容易导致与“永和豆浆”相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赔偿,考虑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时间、侵权店铺营业地点、面积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8000元。

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上的“永和豆浆”字样,停止使用带有“永和豆浆”字样的客单与结账单,且在宣传、销售商品时不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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