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李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901号
案件名称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李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李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01号 原告: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于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钱丰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山东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宏,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旭,女,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宏,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巨龙公司)、李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金、张风军,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孙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拆除、销毁带有“长城”商标的店铺门头、宣传材料、产品包装等;

3.判令被告一删除其网站上含有的“长城”、“长城电缆”字样;

4.判令被告一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长城”字样;

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50万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主要经营电线、电缆的生产和销售,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受让第280192号“长城、CHANGCHENG、图形”商标,该商标注册于1987年3月10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9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电缆。

为经营需要,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成功注册第11913598号“长城”商标、第11913621号“长城电缆”商标、第11913636号“长城电缆、CHANGCHENG、图形”,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均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电缆包皮层、电缆、电线、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连接套筒、电缆接头套、马达启动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

原告在电线电缆行业长期使用和宣传“长城”商标,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的“长城”商标在青岛市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荣誉。

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长城”字样;

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网站等处宣传、使用“长城电缆”字样;

擅自在其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与原告“长城”商标构成近似的“长城巨龙电缆”、“青大长城线缆”字样;

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长城”商标构成近似的“青大长城线缆”侵权产品;

被告一对侵权产品做引人混淆和虚假宣传等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门店上使用“长城电缆”商标,并销售含有“青大长城线缆”字样的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被告长城巨龙公司所有型号的电线电缆产品;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280192号、第11913598号、第11913636号、第11913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城巨龙公司辩称:1、我单位使用青大长城线缆符合法律规定,当时青大长城线缆是我单位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我单位再未使用过。

2、我单位未在门店上使用长城线缆、长城字样,我单位有青大长城线缆的广告类商标,可以使用。

我单位的字号长城巨龙是一个整体,与原告的长城商标有显著区别,在字体颜色、字数、字的大小、排列方式上均不同,区别明显,且长城巨龙是我单位在2012年9月14日经青岛市市北区工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法律保护。

原告注册的长城电缆商标时间是在2014年5月28日,此时我单位已经使用长城巨龙长达两年,在行业内获得了一定范围的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在对外宣传过程中,亦标明了我单位的所在地、经营场所位置,恰恰会将原告和我单位有明确区分。

3、被告二不是我单位的代理商、经销者,被告二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李旭辩称:1、原告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时青大长城线缆QDCC是处于异议期内,被告长城巨龙公司应该是有权使用,因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主要经营原告的产品,因此在门店上使用长城商标,应该是原告而非被告长城巨龙。

3、被告的产品是来源于市场调拨,与被告长城巨龙公司无进货关系和代理商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线、电缆、发电设备、输配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五金制品等。

被告长城巨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电线电缆、塑料制品、铜铝拉丝,批发电线电缆、灯具、五金电器、建筑材料、机电产品等。

被告李旭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市北区卓新通线缆经销处”,登记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路32号1号楼丁-5,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零售五金、电线电缆,开业日期2017年6月5日。

2019年1月4日因无力经营注销。

二、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及获得的荣誉 1、1987年3月10日,天津市静海电缆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80192号“CHANGCHENG、长城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5类电缆。

该商标于1989年9月3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天津市静海县双窑福利电缆厂,于1991年3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于1997年3月10日续展有效期限至2007年3月9日,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于2006年10月14日核准转让给受让人天津市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3月9日,于2008年7月28日核准转让给受让人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青岛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9日,于2018年10月1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长城巨龙公司不服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的《核准第280192号商标转让证明》,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复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工商复字[2016]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被告长城巨龙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告长城巨龙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在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核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

对此瑕疵,经发现后,商标局应自行更正或经工商总局责令更正。

但根据本案事实,核准行为的发生与原告提起诉讼已相距十年,涉案商标已经多轮转让,已与其他主体建立了稳定的联系。

与更正行政行为的瑕疵相比,维护现有秩序的稳定性,维护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交易安全,具有更为重大的价值。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京73行初4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长城巨龙公司的起诉。

该裁定书已生效。

2、2014年5月28日,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913598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1913636号“长城电缆、CHANGCHENG及图形”商标(“电缆”放弃专用权)、第11913621号“长城电缆”文字商标(“电缆”放弃专用权),上述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缆、电线、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连接套筒、电缆接头套、马达启动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并于2018年10月1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3、2015年2月7日,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45875号“GreatWall”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缆、电线、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连接套筒、电缆接头套、马达启动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该商标于2018年10月1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4、2014年8月,原告取得《青岛市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产品(技术)证书》,产品名称长城牌阻燃耐火电线电缆,有效期三年;

2014年12月,原告使用在电缆上注册证号为280192的商标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青岛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2月,原告的“长城牌绝缘阻燃电缆”被青岛市人民政府认定为“青岛名牌”;

2017年12月4日,原告取得青岛市科学技术局等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三、被告的商标情况 2012年8月28日,辛兵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方铅晶体(检波器)、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电镀设备、灭火器、电弧切削装置、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该商标于2014年经核准转让给被告长城巨龙公司。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36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告长城巨龙公司针对上述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京73行初15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长城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已生效。

四、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11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的网站浏览、截屏相关网页并打印,对上述过程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30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及截屏打印件显示:网址为××的网站首页顶部有“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长城巨龙电缆”字样和“关于长城”、“新闻资讯”、“长城产品”、“服务中心”、“联系我们”等标题;

部分网页上部有“长城电缆/连接世界/传递梦想”字样;

点击“关于长城”下拉菜单中的公司介绍,该页面中记载:公司现占地面积6.8万平方、建筑面积3.5万平方、绿化面积1万平方、固定资产1.3亿、流动资金3.5亿,年生产能力达80亿。

2018年8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工作人员杜宁宁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宗金一起来到青岛市人民路旁的一间门口左侧上方有“人民路32丁-3”等字样的门牌、门口上方有“电缆”字样的店铺,店铺的玻璃门上贴有“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字样标识,宋宗金在店铺内支付120元购买了一盘红色的电线,取得收据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6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收据显示:店铺内墙上的广告牌上有“长城电缆”、“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字样,收据上加盖有“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的印章;

公证封存被诉电线的外包装及合格证上有“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字样。

同日,沈某、杜宁宁与宋宗金来到青岛市人民路旁的一间门口左侧上方有“人民路32丁-5”等字样的门牌、门口上方有“长城电缆”字样的店铺,店铺的玻璃门上贴有“青岛长城电线电缆”字样标识,宋宗金在店铺内支付120元购买了一盘红色的电线,取得收据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6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收据显示:店铺内墙上的广告牌上有“QDCC及图”、“长城电缆”字样,收据上加盖有“市北区卓新通线缆经销处”的印章;

公证封存被诉电线的外包装及合格证上有“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字样。

2018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的网站浏览、截屏相关网页并打印,对上述过程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2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及截屏打印件显示:网址为××的网站首页顶部有“QDCC及图”、“长城巨龙电缆”字样和“关于长城”、“新闻资讯”、“长城产品”、“长城优势”、“联系我们”等标题;

部分网页中有“优质电线电缆生产供应商长城巨龙”、“为什么选择长城巨龙电缆电线(长城电缆)的产品?

”、“长城电缆产品质量稳定”、“公司现占地面积6.8万平方、建筑面积3.5万平方、绿化面积1万平方、固定资产1.3亿”、“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长城电缆)”、“立长城之志筑电缆长城”、“长城精神”、“长城使命”、“长城宗旨”、“长城价值观”、“长城电缆告诉你有关电缆截面积的常识”、“长城电缆教您选择合适的家用电缆截面积”、“长城电缆教您选择合适的家用电缆面积”“热烈庆祝青岛长城巨龙电缆网站全新改版上线”等字样。

根据工业和信息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备案号为鲁ICP备16002826号-1的主办单位名称为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13-10-29,网站域名为qd-cc.cn、qd-cc.com,网站首页网址为××。

五、其他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向本院提交三张公证费发票共计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决定书、公证书、行政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个体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80192号、第11913598号、第11913636号、第119136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长城巨龙公司主张,原告从案外人天津市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受让第280192号商标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已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复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后作出驳回被告长城巨龙公司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决定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予以维持,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长城巨龙公司为宣传其电线电缆产品,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长城”、“长城电缆”、“长城巨龙电缆电线”、“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在其店铺内突出使用“长城电缆”字样;

被告李旭在其店铺内突出使用“长城电缆”、“青岛长城电线电缆”;

被告长城巨龙公司、被告李旭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电线上使用了“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标识。

被告长城巨龙公司主张,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电线并非其生产,(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67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电线也非其销售,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电线的购买过程系经公证处公证,公证书中的相关信息、发票以及被诉侵权电线上载明的产品信息均指向被告长城巨龙公司,因此在被告长城巨龙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电线系由被告长城巨龙公司和被告李旭店铺销售,由被告长城巨龙公司生产。

电线电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告长城巨龙公司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长城”、“长城电缆”、“长城巨龙电缆电线”字样,使用“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标识,在其内店铺内突出使用“长城电缆”;

被告李旭在其店铺内突出使用“长城电缆”、“青岛长城电线电缆”字样;

被诉侵权电线上有“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标识,上述文字及标识与原告的第280192号、第11913598号、第11913636号、第1191362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原告造成混淆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电线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长城巨龙公司在网站、店铺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标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电线的行为;

被告李旭在店铺内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销售涉案侵权电线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两被告辩称,“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曾是被告长城巨龙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使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巨龙公司从案外人辛兵处受让的“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因原告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作出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且该裁定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被告长城巨龙公司的“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自始不存在,两被告使用该商标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不成立。

被告李旭辩称其在门店上使用长城商标是因为主要经营原告的产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不认可,被告李旭也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280192号、第11913598号、第11913636号、第11913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带有“长城”商标的宣传资料、产品包装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旭登记的店铺“市北区卓新通线缆经销处”已于2019年1月4日注销,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旭在其店铺注销后仍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长城巨龙公司明知“长城”商标属于原告,仍将“长城巨龙”作为其字号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要求被告长城巨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长城”字样。

本院认为,首先,“长城”二字其本义是指分布于我国多个省份的古代防御工程,是著名的世界文化遗产,“长城”二字因其具有的固有含义在作为商标标识使用时本身的显著性较低;

其次,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从案外人处受让的第280192号商标系以图形为主的图形、文字及字母的组合商标,“长城”二字在商标标识中字体较小,原告取得第11913598号“长城”、第11913636号“长城电缆及图”、第11913621号“长城电缆”注册商标的时间2014年5月28日晚于被告长城巨龙公司的成立时间2012年9月14日;

最后,原告的第280192号商标及长城牌绝缘阻燃电缆产品虽被评为青岛市著名商标、青岛名牌,但时间分别为2014年和2016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在被告长城巨龙公司成立时的知名度情况。

综上,被告长城巨龙公司的企业名称虽包含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长城”二字,但是鉴于“长城”二字的特定含义,“长城巨龙”与“长城”区别明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长城巨龙公司成立时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认为,在被告长城巨龙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原告与被告长城巨龙公司造成混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巨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第280192号、第11913598号、第11913636号、第11913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网站、店铺内突出使用“长城”、“长城电缆”、“长城巨龙电缆电线”、“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等字样、标识;

三、被告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四、被告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六、驳回原告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