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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永荣、黄天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刑初2182号
案件名称管永荣、黄天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管永荣;黄天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永荣,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罗乔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天龙,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锦亮,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永荣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天龙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永荣及其指定辩护人罗乔旋,被告人黄天龙及其辩护人钟锦亮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9月11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

2019年10月11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庭审,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永荣及其指定辩护人罗乔旋,被告人黄天龙及其辩护人钟锦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管永荣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上汴大道广惠百货二楼经营一无证照制帽加工厂。

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管永荣在未取得商标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刘某1(另案处理)的委托加工带有“耐克”“阿某达斯”商标的帽子。

从中赚取加工费用。

截至被抓获前,管永荣共生产假冒“耐克”“阿某达斯”帽子共约4000件,获利约20000元。

2018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查获耐克帽头1650个、阿某达斯帽头1350个、耐克吊牌18017个、阿某达斯吊牌10045个、4卷(共长约4000米)带有ADIDAS字样的双针带、耐克成品帽子1494顶(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为287092.8元)、阿某达斯成品帽子2243顶(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为328618.52元),并将管永荣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天龙在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经营天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黄天龙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耐克”“阿某达斯”注册商标的标识,并销售给管永荣。

经查,黄天龙共销售“灰色耐克织唛”15000套、“阿某达斯胶印唛”1款、“阿某达斯丝带印唛”、“三叶草吊牌”2000套、“阿某达斯胶印唛”1款、“耐克胶印唛”1款、“阿某达斯吊牌”1款、“阿某吊牌”1款、“耐克吊牌”4000套、“三叶草汗带包车唛”2000个、“三叶草对折织唛”2000个、“阿某达斯黑色吊牌”1款、“阿某达斯贴纸”3款、“阿某达斯尾扣唛”1款。

2018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到天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查获耐克织唛11500个、阿某达斯织唛1500个。

并将黄天龙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永荣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天龙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永荣在庭审时认罪,承认其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但辩解称:其供述获利2至3万元,是针对整批货物的,整批货物有一万多件,已出售的货物只有4000多件,获利只有六七千元。

被告人管永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管永荣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管永荣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是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管永荣对本案中的侵权产品的制作材料来源、标签LOGO等均不参与,只是对刘某1提供的产品进行加工、保管,属于从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管永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缓刑。

被告人黄天龙在庭审时认罪,承认其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被告人黄天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

2.被告人黄天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天龙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获利小,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天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永荣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上汴大道广惠百货二楼经营一无证照制帽加工厂。

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管永荣在未取得商标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刘某1(另案处理)的委托加工带有“耐克”“阿某达斯”商标的帽子。

从中赚取加工费用。

截至被抓获前,被告人管永荣已生产并销售假冒“耐克”“阿某达斯”帽子共约4000件。

2018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查获耐克帽头1650个、阿某达斯帽头1350个、耐克吊牌18017个、阿某达斯吊牌10045个、4卷(共长约4000米)带有ADIDAS字样的双针带、耐克成品帽子1494顶(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为287092.8元)、阿某达斯成品帽子2243顶(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为328618.52元)。

被告人黄天龙在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经营东莞市天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黄天龙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耐克”“阿某达斯”注册商标的标识,并销售给被告人管永荣。

经查,被告人黄天龙已销售带有“”“”“”标识的织唛、吊牌、贴纸等,共计25010件。

2018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到东莞市天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查获耐克织唛11500件、阿某达斯织唛1500件。

另查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等;

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某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

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某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帽子等。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成品及配件上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是相同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送货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据,耐克注册商标持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阿某达斯注册商标持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明细表,刘某2、唐某、覃某、王某、赵某、刘某3、黄某2、程某、彭某、张某1的证人证言,同案人刘某1的供述、被告人管永荣的供述、被告人黄天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管永荣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管永荣一直稳定供述其是代刘某1进行帽子的拼装车缝,并辨认出刘某1;

其次,证人张某1陈述的介绍一名男子给被告人管永荣,商谈加工帽子的事宜,其陈述的该男子的电话号码、微信名称与被告人管永荣的供述相一致,且与刘某1供述的其电话号码相一致;

再次,根据被告人管永荣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通话记录,其与刘某1的通话次数多达44次;

故对被告人管永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永荣接受刘某1的委托加工案涉帽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管永荣已获利金额。

对于被告人管永荣已实际销售的数量,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交相应的销售单据等予以证明,被告人管永荣供述其大概已加工销售了10000件帽子,后又称销售约4000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供述其已销售的帽子的数量为4000件,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供述的其每件帽子的加工费为2.3元的情况,其获利确实未达到2至3万元。

对被告人管永荣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管永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管永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管永荣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等情况,经查属实,本院将会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被告人黄天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天龙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等情况,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将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永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管永荣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管永荣接受他人委托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天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黄天龙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人管永荣、黄天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管永荣、黄天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永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天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公安分局的织唛13000枚,帽子(半成品)3000个,双针带4卷,吊牌28062个,帽子(成品)3737个,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本院的假冒苹果牌手机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竹审判员 石贞贞审判员 许任宁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书记员 吴哲曼(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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