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2知民初1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现代永和早餐店,经营场所: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03L752575087.经营者:毛献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系该店经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现代永和早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与景德镇市现代永和早餐店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