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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博林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323号
案件名称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博林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博林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323号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杨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博林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博林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林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杨海波、被告江西博林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西博林特公司停止对沈阳远大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决江西博林特公司向沈阳远大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00万元;

3.江西博林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因沈阳远大公司主张权益各项费用10万元;

4.由江西博林特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沈阳远大公司从2003年起,对中文商标"博林特"及英文商标“BLT”进行第七类、第九类等类的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40xxx、3040xxx、3040xxx、3040xxx等”,享有商标专有权,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证。

江西博林特公司从2005年3月28日起,在其名字中非法冒用“博林特”电梯注册商标信息,并且其经营范围“电梯(电梯安装及维修除外)、建筑材料、家电的批发、零售;

中央空调安装;

管道安装;

机电设备安装;

建筑工程;

玻璃幕墙工程;

水电安装;

计算机网络工程”,含有电梯销售营业范围。

江西博林特公司以博林特电梯名义经营及开展市场活动构成对沈阳远大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同时江西博林特公司股东之一刘德羽,是沈阳远大公司原江西分公司经理(高管),江西博林特公司利用这一便利条件,刘德羽利用双重身份,存在不正当竞争。

江西博林特公司长期冒用博林特品牌开展市场活动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沈阳远大公司对“博林特”商标权的合法权益,对沈阳远大公司的国内、国际博林特品牌电梯推广及市场造成巨大的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沈阳远大公司诉至法院。

江西博林特公司辩称,对沈阳远大公司起诉江西博林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

江西博林特公司与沈阳远大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往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需要进行赔偿。

沈阳远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博林特电梯中文商标、博林特电梯配件中文商标、博林特英文BLT商标、博林特英文BLT商标配件的注册材料,证明沈阳远大公司依法享有对“博林特”中文及“BLT”英文商标专有权;

证据2.“博林特”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博林特”为全国驰名商标品牌;

证据3.江西博林特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江西博林特公司从2005年3月28日起至今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博林特”字号,经营范围涵盖电梯,误导行业客户,对沈阳远大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江西博林特公司已实际经营多年,以“博林特”名义实际获利,所获利益为违反不正当竞争所得,以及沈阳远大公司在2019年初,统一组织品牌维权过程中,发现江西博林特公司主体的存在及其侵权行为;

证据4.刘德羽与沈阳远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任命书,证明江西博林特公司股东之一刘德羽从2005年2月25日起在沈阳远大公司任职高管即江西分公司省级经理职务,其双重身份使江西博林特公司获利,构成对沈阳远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同时证明江西博林特公司原始股东知道“博林特”商标由沈阳远大公司持有,江西博林特公司仍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西博林特公司对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江西博林特公司没有对沈阳远大公司进行侵权,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没有从事电梯方面的业务;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江西博林特公司没有从事电梯相关业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江西博林特公司的商标名称虽然有“博林特”三个字,但未从事电梯方面的业务,也未以该公司名称招摇撞骗、接取业务等;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德羽代表沈阳远大公司驻江西办事处,借用江西博林特公司的场所办公两年多,江西博林特公司从未收取任何房租水电,就电梯业务也未达成合作。

江西博林特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因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案涉商标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博林特”、“BLT”商标,商标局核准其注册第3040xxx号“博林特”注册商标、第3040732号“BLT”注册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9类“配电箱(电);

配电盘;

配电盘(电);

配电控制台(电);

控制板(电);

自动旋转棚门;

升降机操作设备;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高低压开关板;

母线槽(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04月28日至2013年04月27日止。

此后,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续展注册,商标局于2013年5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

2016年12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3040728号、第3040xx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沈阳远大公司。

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博林特”商标,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40xxx号“博林特”、第3040xxx号“BLT”注册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

电梯(升降机);

自动梯;

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

移动楼梯(滚梯);

机器人(机械);

操作机(机械手);

升降设备;

装卸设备;

运输机(机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0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

此后,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续展注册,商标局于2013年5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

2016年12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3040xxx号、第3040xx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沈阳远大公司。

2005年3月28日,江西博林特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电梯(电梯安装及维修除外)、建筑材料、家电的批发、零售;

中央空调安装;

管道安装;

机电设备安装;

建筑工程;

玻璃幕墙工程;

水电安装;

计算机网络工程。

该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为高志新、高志和、刘德羽。

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关于认定“博林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电梯(升降机)、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

移动楼梯(滚梯)商品上的“博林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刘德羽自2005年2月25日起由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业务员升任江西分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江西博林特公司是否侵犯了沈阳远大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二,若江西博林特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沈阳远大公司注册的“博林特”商标是驰名商标,江西博林特公司未经沈阳远大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商标,侵犯了沈阳远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江西博林特公司使用沈阳远大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博林特”作为企业名称,其注册经营范围包含电梯业务,侵犯了沈阳远大公司享有的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的第3040729号中文商标“博林特”的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成立时以时任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理的刘德羽为股东,上述行为对沈阳远大公司“博林特”电梯的推广及市场份额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沈阳远大公司主张江西博林特公司停止侵犯其享有的第3040xxx号中文商标“博林特”的商标专用权、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沈阳远大公司注册的英文商标“BLT”,并未体现在江西博林特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沈阳远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博林特公司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了英文商标“BLT”,故江西博林特公司不构成侵犯沈阳远大公司注册英文商标“BLT”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江西博林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沈阳远大公司享有的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3040xxx号商标“博林特”的使用范围不同,未侵犯沈阳远大公司对第3040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沈阳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江西博林特公司获利情况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江西博林特公司赔偿沈阳远大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对沈阳远大公司主张江西博林特公司停止侵犯其享有的核准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的第3040xxx号中文商标“博林特”的商标专用权、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博林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博林特”字样并停止实施引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江西省博林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博林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由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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