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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茶(上海)餐馆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1民初2482号
案件名称贡茶(上海)餐馆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贡茶(上海)餐馆管理有限公司;张昊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2482号原告:贡茶(上海)餐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700号8幢101室B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868035X1。

法定代表人:蔡宏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昊杰,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湖北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贡茶(上海)餐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上海公司)与被告张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贡茶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与被告张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贡茶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昊杰停止侵害贡茶上海公司第93105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与贡茶上海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销毁印有相同标识的餐具物品;

2.张昊杰向贡茶上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贡茶上海公司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60800元;

3.张昊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贡茶上海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上海的专业从事餐饮管理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于2015年9月14日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7月13日。

前述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服务提供来源的主要标志,前述标识在奶茶饮品市场已具有广泛影响,现在大陆拥有特许经营的加盟店数百家。

张昊杰于2016年2月21日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昌禄纸塑工厂店”,专门生产食品用塑料制品、食品使用纸制品等,是一家长期向餐饮服务提供一次性茶杯等餐具的工厂,其销售的茶杯物品使用了与贡茶上海公司相同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张昊杰与贡茶上海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张昊杰销售的产品被大量假冒贡茶上海公司加盟店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还为其他侵权商户提供便利条件,严重损害公司的特许经营体系,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贡茶上海公司诉至法院。

张昊杰辩称,首先,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才涉嫌侵犯商品商标,必须是在相同或相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才涉嫌侵犯服务商标。

贡茶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与张昊杰商品所用图案存在明显区别,并非同一款;

贡茶上海公司注册的商标作为服务商标,与张昊杰的案涉产品不存在是同种或类似商品的可能;

故张昊杰对案涉图案的使用不构成对贡茶上海公司商标的侵权。

其次,贡茶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江西省的知名度非常低,张昊杰没有能力核实该图案是否为注册商标,其仅仅只是将案涉图案作为行业内的公版图案进行使用,对该图案涉嫌商标侵犯并不知情。

再次,贡茶上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即使张昊杰对案涉图案的使用构成了对贡茶上海公司商标的侵权,在贡茶上海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张昊杰销售案涉商品所获利益为计算赔偿标准。

贡茶上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过高,超出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的律师费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张昊杰在案涉商品上使用案涉图案属于对图案的合理使用,其未侵犯贡茶上海公司的商标权,应当驳回贡茶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4日,案外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31054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

期间,案外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后,于2015年9月14日又将该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公司。

2.张昊杰在淘宝网开设ID名为“百宝箱里的催化剂”店铺。

2019年1月17日,贡茶上海公司委托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进行网页保全,2019年1月24日该公证处作出(2019)深盐证字第1413号公证书,其上记载: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标签页,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在页面中上部中间搜索框中输入“贡茶杯塑料杯子”……点击页面中下部中间“90口径高透贡茶杯一次性塑料杯子奶茶杯饮料杯注塑杯定做”……点击页面中上部“首页”,链接进入……“店铺:昌禄纸塑”,弹出信息框,拷屏,……公证书相粘连的“拷屏文件”打印页面一份共二十页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秀林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并粘贴至上述“20190117昌禄”文件夹中名为“拷屏文件”的docx格式MicrosoftWord文档中后经公证处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处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秀林在电脑操作过程中取得的“20190117昌禄”文件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其中一张存在公证处,另外两张分别装袋附入公证处中。

该公证书后附图第9-19页均为商品“90口径高透贡茶杯一次性塑料杯子奶茶杯饮料杯注塑杯定做”的网页页面,页面中的塑料杯身有云朵和杯子图案,有“贡茶”字样的文字等;

附图第12页显示如下内容:(1)“昌禄纸塑工厂店厂家直销”、“支持定制”,(2)价格为75元至240元,颜色分类为:700ml1000只、500ml1000只、500ml500只、700ml500只、360ml1000只、360ml500只;

附图第20页显示百宝箱里的催化剂店铺开店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

3.贡茶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当庭用其手机在淘宝网上通过搜索“贡茶杯”进入百宝箱里的催化剂”店铺的商品页面,其中商品名为“红色贡茶杯500ml700ml一次性加厚贡茶纸杯瓦楞杯热饮杯奶茶杯子”宝贝详情中的图片有带有云朵和杯子图案的杯子图片,商品名为“磨砂透明封口膜贡茶纸塑通用二合一封口膜一次性冷热杯专用封口膜”页面的图片上有带有云朵和杯子图案封口膜。

4.贡茶上海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贡茶上海公司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昊杰在淘宝店铺销售带有云朵和茶杯图案的杯子的确不属于贡茶上海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43类服务项目范围,但是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二者的用途均为商家给消费者提供餐饮,消费对象均在餐饮行业,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云朵和茶杯图案混淆误认。

对张昊杰在淘宝店铺上销售杯子上印制的图案与贡茶上海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比对,两者均为上下结构,上部分均为云朵,云朵均飘向茶杯的左上方,下部门分均为茶杯,只是两者靠近茶杯方向的云朵方向相反,前者茶杯比后者茶杯多一条线;

综上,两者整体结构一致,构图元素一致,元素细节近似,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以普通注意力对二者容易产生近似效果,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商标近似,因此,张昊杰在淘宝店铺销售带有近似案涉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杯子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侵犯贡茶上海公司对其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张昊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合法使用案涉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故在未经贡茶上海公司许可,张昊杰对其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贡茶上海公司要求张昊杰停止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案涉商标标识、销毁印有标识的物品,并要求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贡茶上海公司未提交其因张昊杰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张昊杰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综合考虑张昊杰淘宝店铺销售案涉产品的规模和价格、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张昊杰向贡茶上海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贡茶(上海)餐馆管理有限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百宝箱里的催化剂中使用侵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销售行为,立即销毁淘宝店铺百宝箱里的催化剂中侵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物品。

二、张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贡茶(上海)餐馆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贡茶(上海)餐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贡茶(上海)餐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张昊杰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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