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2700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沙和路32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以下简称新世纪商城)、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分公司)、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新世纪商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被告鳄鱼公司、被告鳄鱼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连续刊登不能少于七天。
事实和理由: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2014年03月20日,原告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l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原告发现,被告新世纪商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鳄鱼分公司及被告鳄鱼公司系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三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世纪商城辩称,一、我方是销售方,早于2017年底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二、我方已经尽到核查审核义务,已提供商品的来源,我方与案外人北京华光电器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作,向其提供场地收取相应租金,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鳄鱼公司、鳄鱼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两权利商标均在撤三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对其并不享有稳定的专用权;
二、我方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不是适格被告;
三、即使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我方生产,被诉侵权标识因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及结合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被诉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并不近似,我方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原告的权利商标在起诉前三年也并没有进行实际使用,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证据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证据3.(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证据5.(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证据6.(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证据7.(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6号公证书、证据8.(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8号公证书、证据9.(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据10.(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证据1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31号公证书、证据12.侵权公证实物、证据13.文献复制证明、证据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告新世纪商城、被告鳄鱼公司、被告鳄鱼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新世纪商城提交的证据1,联营协议书、证据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利惠公司及被告鳄鱼公司、被告鳄鱼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鳄鱼公司、被告鳄鱼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档案、证据2.“文时特”商标档案、证据3.(2017)粤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第1481291号土狼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据6.(2016)粤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网络检索牛仔裤“裤袋”照片、证据8.网络销售平台对裤子销售的检索,原告利惠公司及被告新世纪商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鳄鱼公司、被告鳄鱼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销售“裤子”商品图片,原告利惠公司及被告新世纪商城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被告新世纪商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鳄鱼公司、被告鳄鱼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5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商标(以下称“双弧线”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5年4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止。
2015年12月26日,被告新世纪商城(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华光电器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其中载明:“第一条:双方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所有的新世纪商场第四层男装区约15平米面积的经营场地,作为联合经营的投入。
第二条:一、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内,乙方经营限于男装类别,注册商标为文时特、法利鳄鱼、GXY。
二、乙方经营的商品必须保证货源充足,严禁出售三无商品及假冒伪劣商品,乙方不得超出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范围,如有特殊情况,须经甲方同意且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
六、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法人委托书、商品检测报告等文件的有效版本的复印件。
七、乙方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一、联营期间由甲方统一收银,甲方每月由销售额中提取26%应得得销售利润,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
第六条:一、双方同意本协议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2016年10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经原告利惠公司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新世纪商城四楼的文时特服装专柜。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交款凭证及发票各一张,并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31号公证书。
经当庭审核,该公证购买的牛仔裤后裤袋呈五边形。
五边形图案内部显示有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双弧线”标识。
该被诉侵权牛仔裤所附标牌上显示“”、“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荣誉出品”文图字。
刷卡小票和发票金额均显示为398元,刷卡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昌平新世纪商城,发票上显示出具发票的是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并盖有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发票专用章。
案外人北京华光电器城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销售纺织品、服装、文化用品等。
2000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1291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被告鳄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服装;
成品衣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北京华光电器城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新世纪商城经营额为323813.64元。
为证明“双弧线”商标的显著性,原告利惠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献复制证明(2018年)、网络对“双弧线图形”商标的介绍网络打印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Levi’s双弧线”在期刊中的相关报道,部分报道中含有“由1837年生产首条牛仔裤开始,后袋便车上独特的弧形双线,弧形车花属美国最悠久历史的服装标记”“后裤袋上的Levi’s红色小旗标是Levi’s最早推出的,于1936年成为正宗Levi’s牛仔裤的标记”等内容。
为了证明“双弧线”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利惠公司提交了多份公证书、媒体报道网络打印件等证据。
多份公证书内容均为相关杂志上刊登的对利惠公司及其牛仔裤等产品或其“双弧线”商标的介绍、宣传和报道,显示该品牌牛仔裤后袋上带有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同的双弧线图案。
庭审中,被告鳄鱼公司、被告鳄鱼分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其他公司生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作为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新世纪商城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商标和第14212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裤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
从细节上看,被诉侵权牛仔裤使用的“双弧线”标识在交叉点处形成一个非常正规的菱形框,在菱形框中又有一条横向分割线,与原告“双弧线”商标完全相同,而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原告“双弧线”商标具有自身设计特点及显著性,并非是按通常手法缝制的口袋,在被告方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很难推定为设计上的巧合。
且原告利惠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可以证明,在牛仔裤后袋缝制上独特的弧形双线是原告牛仔裤的显著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裤袋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商标均包含有五边形构成的口袋图形及口袋图形内部对称的两条闭合交叉的平行弧线,在构成要素、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诉侵权牛仔裤构成在相同商品相同位置上使用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及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足以造成主观上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诉侵权牛仔裤的标牌上虽标有被告鳄鱼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但并不影响本院关于在牛仔裤特定位置缝制涉案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进而构成侵权的认定。
综上,关于被告鳄鱼公司、被告鳄鱼分公司各项抗辩主张,或与本案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各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故本院认定鳄鱼公司、被告鳄鱼分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牛仔裤,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新世纪商城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新世纪商城提交的《联营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新世纪商城已对案外人北京华光电器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品牌及资格进行约定及审核,因被告鳄鱼公司的门店招牌显示为“文时特”服装专柜并持有相应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文件,故被告新世纪商城已尽到适当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鳄鱼分公司、鳄鱼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利惠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依据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利惠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缺乏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利惠公司造成相关不良影响,故对原告利惠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7000元,两项共计3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16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