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9480号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SeoMoonSung)。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松丰,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与被告郑松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松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品、制香料香水用油、美容面膜、洗发液、肥皂、动物用化妆品、香波、化妆用雪花膏、假睫毛。
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网络销售平台“拼多多”上销售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松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被告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被告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3170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品、制香料香水用油、美容面膜、洗发液、肥皂、动物用化妆品、香波、化妆用雪花膏、假睫毛(截止),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55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6日,原告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经清洁完毕的平板电脑登录“拼多多”。
在拼多多软件搜索“韩国dpc气垫bb霜送替换装遮瑕持久保湿红色豹纹水粉霜抖音15克”,看到该商品所在店铺名称为“雅泓美妆”,该商品单独购买为108元,拼单为55元,已拼5件。
代理人单独购买上述商品1件,实付108元。
同月2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收到了韵达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4302256215244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2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平板电脑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该订单的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4302256215244,与上述收到的包裹的物流信息相符。
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经当庭查看,封存实物包装完整,经当庭拆封查看,内有被控侵权商品气垫一盒。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右侧面有标示“DIPICDEAR·PURE·CARE”的标签,打开外包装盒,内有两个物品,一个带有塑料包装袋,一个带有纸盒包装,其中纸盒包装前侧面亦有标示前述“DIPICDEAR·PURE·CARE”的标签。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前述“DIPICDEAR·PURE·CARE”标签为被控侵权标识,郑松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寻梦公司的帮助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下排列的“DIPIC”及“DEAR·PURE·CARE”,“DIPIC”外有椭圆环、在上行居中排列且其中的字母“I”的字体相较于字母“D”“P”“C”更细,涉案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中“DIPIC”及“Dear·Pure·Care”亦为上下排列,“DIPIC”在上行居左排列且字母字体粗细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寻梦公司主张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且其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为此举证了郑松丰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雅泓美妆”店铺时的相关身份认证资料、涉案店铺于2019年2月13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9月22日禁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等。
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等。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主张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的相关主体材料及其出具的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本案为转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等经韩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及相关转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合法有效的公证书,结合寻梦公司披露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足以证明郑松丰开办的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是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气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郑松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明确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较晚),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网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售价较低、销售量较少)、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采用公证方式取证及聘请律师维权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郑松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日志,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将售卖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作禁售处理。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应履行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公证取证前已经告知寻梦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而寻梦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因此,原告主张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郑松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松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松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负担875元,被告郑松丰负担175元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MSCO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郑松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