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工业园五路6号之一及六路1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B区科大路18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曾传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志华,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诉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特公司)、原审被告叶志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郭俊艳,被上诉人欧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余帅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欧亚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亚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增峰公司已尽自身最大可能进行了举证,从增峰公司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提货回执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KT383B/C数显双头切割锯床”已于2017年3月交付,且增峰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录像资料也清楚的显示了交易设备“KT383B/C数显双头切割锯床”的铭牌和相关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组合台面结构,因此不能在增峰公司无法遇见和掌控的情况下,未能进行现场查验就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组合台面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在原审法院审判的另外一件相关联的案件(案号:(2019)粤73知民初641号)的现有技术: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型号KT-383G-600A)中也有使用。
且该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被诉侵权产品(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组合台面)只是整个“数显45度双头锯”设备的其中一个结构,且在整个“数显45度双头锯”设备中所占的比重较小。
即便在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未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设备中所占的比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作用、以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大小的因素下,直接要求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8765元,明显过高。
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判赔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时并未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设备中所占的比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作用、以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大小等重要因素。
欧亚特公司辩称:增峰公司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因增峰公司无法提供现场查验条件,根本无法查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也无法进行现场比对。
原审判决认定增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增峰公司二审中主张型号KT-383G-600A设备中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组合台面构成现有技术亦不成立。
现有技术的设备中槽口不是切割刀切割出来的,槽口变大,不能实现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目的。
从增峰公司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槽口是根据台面板和靠板的槽口大小来加工槽口大小的,而不是通过刀切割出来的。
叶志华未作陈述。
欧亚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欧亚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增峰公司、叶志华:1.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害欧亚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846538.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费用28765元(包括产品购买费17250元、公证费2515元、律师费8750元、运输费250元),合计228765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增峰公司、叶志华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欧亚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7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组合台面,其特征在于,包括靠板、台面板、侧铝板和平铝板,所述侧铝板和平铝板分别镶嵌在所述靠板和台面板上,切割刀切割时将侧铝板和平铝板切出槽口,此槽口只容切割刀通过,切料碎屑不能经槽口落入机底。
2019年4月19日,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标识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出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提货,内容显示增峰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销售了1台型号为ZF-J283的数显45度双头锯,价格为69000元;
该公司工作人员让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显示设备名称为45度双头锯,并盖有增峰公司业务专用章。
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交付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送货单及机械设备一台。
随后,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提货所取得的物品运输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标识为“欧亚特机械”的工厂。
其后,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示该工厂的工作人员对该机械设备进行部分拆解。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为上述提货至拆解的过程做了公证,对所述场所、合同票据及机械设备均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的送货单及该机械设备的部分零部件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中包含一种组合台面,包括靠板、台面板、侧铝板和平铝板,侧铝板和平铝板分别用螺丝固定在靠板和台面板上,侧铝板和平铝板上均有槽口,槽口只容切割刀通过,切料碎屑不能经槽口落入机底。
增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同在于:铝板固定方式为螺钉固定而非镶嵌。
增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制造、销售:智能装备及其配件,五金制品。
2019年3月20日,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向欧亚特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35000元。
2019年5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向欧亚特公司开具了公证费发票10060元。
2016年7月23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工铝门窗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工公司)与中山某卫浴有限公司(简称卫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卫浴公司向金工公司订购数显双头切割锯床一台,型号为KT-383B/C,单价为72000元,结算方式为先支付定金21600元,余款50400元于发货前付清。
2016年7月25日及2017年3月30日,卫浴公司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向金工公司支付21600元及50400元。
2017年3月31日,金工公司提货回执单载明,一台数显45度双头切割锯床于当日发货,收货单位为卫浴公司,签收人处有手写“设备暂收,待通知时间过来安排调试验收”字样。
2017年4月18日,金工公司向卫浴公司开具发票72000元,发票内容载明货物名称为数显45度双头切割锯,规格型号为KT-383B/C,数量为一台。
2019年7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两份电子数据保管函,证明增峰公司提交的两份录像视频系2019年7月24日利用“公证云”系统“手机录像”功能对其所在现场进行实时录像后生成,录像文件经校验后交由该公证处保管。
录像文件内的操作日志记载:经验证该两份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后交由公证处保管。
一份录像文件显示:房间内放置有一台机器设备,设备上安有金工公司铭牌,显示设备名称为KT-383B/C数显45度双头切割锯、日期为2017年3月,该设备一端安装有一种组合台面,包括靠板、台面板等结构。
另一份录像文件显示:一座厂房外观,路边上设有“建业西路”路牌,门口贴有“建业路38号”门牌。
但增峰公司未能就上述设备实物提供现场查验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欧亚特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增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实质上属于不侵权抗辩,在2001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王川与合肥继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将神电公司技术与公知公用技术对比得出否定性结论以后,才能将神电公司技术与王川专利进行异同比较。
该复函确立了优先审理现有技术抗辩的思路。
经审查,在增峰公司仅提交了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回执单、金工公司发票、企业主体信息、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录像文件,而无法提供现场查验条件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KT383B/C数显双头切割锯床已于2017年3月交付这一主张的真实性,即无法证实被诉侵产品技术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增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都是一种组合台面,差异仅在于铝板是否通过螺钉固定,但镶嵌、螺钉固定均可实现本案中铝板与台面、靠板贴合的功能,在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且在机械行业是一种实现部件连接关系的常规手段,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得到并相互替换,二者应认定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增峰公司将侵害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的组合台面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欧亚特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2019)粤佛岭南第2554号公证书及增峰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增峰公司实施了使用、销售专利产品行为。
至于欧亚特公司对叶志华的指控,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志华个人存在侵权行为,亦不予支持。
增峰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应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欧亚特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增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增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销售侵害欧亚特公司ZL201720846538.3“一种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组合台面”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增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8765元;
三、驳回欧亚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1.48元,由增峰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增峰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销售发票、工商资料复印件、设备视频以及设备视频局部细节视频,用以证明KT-383G-600A设备的交付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现有技术。
欧亚特公司质证意见:增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产生于二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增峰公司所提交设备视频局部细节视频与另案视频证据并非同一视频,且另案视频是对可调节导轨结构进行比对勘验的视频,并非对本案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增峰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发票、工商资料复印件、设备视频确实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41号案件中举证质证,且原审法院就现有技术设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验,但就本案而言属于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予以采信。
增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设备视频局部细节视频,该证据未在本案原审程序和关联案件原审程序中出具,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无法核实该视频的拍摄者、拍摄时间和地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增峰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二审举证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进行现场查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另案原审程序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技术调查官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过程中拍摄的视频能够反映该设备中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组合台面技术方案。
因此已无再次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进行现场查验的必要。
增峰公司的该查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金工公司与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向金工公司订购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2台,规格为KT-383G-600A,单价为125000元,总金额为250000元,交货地点为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工厂。
2017年6月6日,金工公司向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发票共25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在(2019)粤73知民初641号案件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技术调查官到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现场查验,该公司厂房内安装有一台机器设备,设备铭牌上显示:“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型号KT-383G-600A,制造日期2017年4月,佛山市顺德区金工铝门窗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增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增峰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根据增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设备视频、采购合同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及原审法院在(2019)粤73知民初641号案件中的查验情况,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的KT-383G-600A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铭牌上显示的设备名称、型号、制造商、出厂日期等信息,与金工公司和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相应信息,及金工公司开具给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票信息,均相互吻合,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认定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的KT-383G-600A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由金工公司提供,该设备至迟在2017年6月之前已制造销售,因该设备制造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时间2017年7月13日,故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通过设备视频证据可以看出,现有技术中的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组合台面包括靠板、台面板、侧铝板和平铝板,侧铝板和平铝板分别通过螺钉镶嵌固定在靠板和台面板上,侧铝板和平铝板上的有槽口容切割刀通过。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方案对比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侧铝板和平铝板形状不同;
2、切割刀所通过的槽口宽窄不同。
关于第1个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铝板和平铝板均是通过螺钉与靠板和台面板镶嵌固定,侧铝板和平铝板的形状不同并不会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第2个区别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铝板和平铝板上有只容切割刀切出的槽口,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因此争议问题在于现有技术方案中侧铝板和平铝板上槽口是否具有同样技术功能和效果。
从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组合台面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功能和效果来看,在侧铝板和平铝板上设置槽口,其技术功能在于在侧铝板和平铝板上设置槽口,该槽口在切割时只容切割刀通过,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于由于侧铝板和平铝板上的槽口只容切割刀通过,因而在切割刀切割时可以减少碎屑通过槽口落入机底。
现有技术设备与被诉侵权产品在侧铝板和平铝板上的槽口宽窄的差异,系因切割刀厚薄而定,但在侧铝板和平铝板上设置槽口的技术手段及在实现切割刀通过槽口且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二者无明显差异,因此两者在该技术特征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增峰公司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增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增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增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1.48元,由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48元,由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乐书 记 员 谭秀娇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马军、刘晓梅法官助理:刘乐书记员:谭秀娇裁判日期2021年4月28日涉案专利“一种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组合台面”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846538.3)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志华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销售侵害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201720846538.3“一种减少碎屑落入机底的组合台面”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8765元;
三、驳回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裁判观点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