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民初30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刘志飞,男,汉族,1977年6月3日,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娉,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虎,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的经营者刘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组合商标“”、第11563275号组合商标“”、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和第25884605A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在《娄底晚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0842980号和第25884605A号商标注册证。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防水卷材;
建筑用油毡;
建筑用纸板;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31年2月20日。
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第10842980号“德高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混凝土;
建筑灰浆;
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
防水卷材;
建筑用石粉;
修路用粘合材料;
沥青;
非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非金属外表面(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
非金属建筑材料;
制砖用粘合料;
建筑灰浆;
砂浆(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原告生产的商品均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从未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原告大量资金投入和多年宣传推广,本案四个注册商标均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多项荣誉,第1524749号组合商标(第19类)、第11563275号组合商标(第19类)被纳入2020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长期、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同种商品或者是来源于原告的商品。
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审理,判如诉请。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答辩如下:一、被指侵权的产品与被答辩人主张的三个主张商标和组合商标从图形商标,相比较连着视觉上差别较大,文字上看该款产品系“德国德高”,“德国”二字前缀能够从文字上进行区分,从图片、颜色上看,该款产品是竖右边大拇指且嘴型呈开口状,头像样貌与被答辩人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从视觉上有显著的区别,故答辩人在购买的时候认为“德国德高”是一个品牌,答辩人没有侵权被答辩人的主观恶意。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答辩人以正常价格合法购买的,该产品是鸿都公司刘铁桥和微信名鸿都小刘,到店面进行销售,被告有鸿都小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采购单,采购单上以及列名了德国德高,被告并在微信上已经支付了相应了款项,而根据东莞鸿都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没有任何侵权的案件,无失信记录。
答辩人无法判断该产品就是侵权产品,且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向洪都公司主张过商标侵权,也没有对该产品提出过任何异议,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采购渠道合法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
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合理支出,且即使认定答辩人侵权,答辩人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销售,主观不存在侵权,销售较少,并不是主要获利来源,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长期、大量侵权,被答辩人因当承当举证不能后果,被答辩人提出的十万元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娄底晚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答辩人根本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主张恶意,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极其轻微,没有对被答辩人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被答辩人要求对在《娄底晚报》上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第1156327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三:第10842980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四:第25884605A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524749号组合商标(第19类)、第11563275号组合商标(第19类)、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第19类)、第25884605A号文字商标(第19类)的商标权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六:(广州)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证书;
证据七:中国欧盟商会会员证书;
证据八:预拌砂浆行业最佳研发团队证书;
证据九: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
证据十: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证书;
证据十一:行业领军企业证书;
证据十二: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证据十三: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
证据十四: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级);
证据十五: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
证据十六:广东建材绿色制造示范企业证书;
证据十七:广东建材科技进步示范企业证书;
证据十八:广东建材行业改革开放40年发展杰出贡献证书;
证据十九:中国瓷砖胶行业发展突出贡献奖证书;
证据二十:中国瓷砖胶行业科技创新型先进企业;
证据二十一: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授权证书;
证据二十二: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
证据二十三:国家标准GB/T23445-2009《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原告为该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证据二十四:国家建材行业标准JC/T2090-2011《聚合物水泥防水浆料》[原告为该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证据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精瑞科学技术奖”之“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
证据二十六:“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据二十七:“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
证据二十八: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CEC00878890018-5--1];
证据二十九: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CEC07178890018-5--1];
证据三十:“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证据三十一:“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胶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证据三十二:“中联重科杯2013年度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证书;
证据三十三:“2014年度中国瓷砖镶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证据三十四: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三十五:中国瓷砖胶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证据三十六:2018年度预拌砂浆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四个注册商标品牌价值高。
其中:证据五至证据二十是原告获得的荣誉;
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九是原告产品的品质和荣誉;
证据三十至证据三十六是原告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
原告是本案四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仅用于原告自产商品,所以原告公司商誉和原告产品的市场价值也是原告商标品牌价值的一部分。
第三组证据:证据三十七:《交换空间》合作协议书;
证据三十八:“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CC**-2播出的证明书;
证据三十九: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颁奖典礼广告安装合同;
证据四十:德高瓷砖胶第26届陶博展布置合同;
证据四十一:“德高建材”TVC制作合同;
证据四十二:2015年湖南卫视“天猫2015双11狂欢夜”晚会合作协议;
证据四十三:湖南卫视播放德高瓷砖胶广告;
证据四十四:(2014.11.18)新浪地产:只为瓷砖胶发展德高好师傅贴砖总决赛人民大会堂颁奖;
证据四十五:(2015.02.02)新浪地产:德高:六仓齐发在工程市场更具竞争力;
证据四十六:(2014.06.16)房天下:德高刘少严:616市场日公益讲堂创新联动天猫商城;
证据四十七:(2017.06.20)新浪地产:第七届德高市场日:诚挚我心,温暖你心;
证据四十八:(2016.11.03)中国建设报报道:吴海明,从瓷砖技工到助力技能大赛;
证据四十九:(2013.12.9)房天下:德高瓷砖胶深圳旗舰店开业典礼暨第三届全国店长大赛总决赛隆重举行;
证据五十:(2013.12.16)广东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德高瓷砖胶贴砖大赛深圳选拔赛暨德高深圳瓷砖胶旗舰店开业隆重举行、德高全国店长贴砖大赛总决赛同步举行;
证据五十一:(2016.4.19)广东卫视报道:2016年3月30日,德高举办以“放心消费,正品维权”为主题的“德高城诚信联盟”启动仪式;
证据五十二:(2016.6.20)房天下:“放心购买正品维权”德高城长沙站盛大起航全国贴砖大赛长沙海选赛圆满结束;
证据五十三:(2019.4.21)中国涂界网:加码中国市场!
派丽德高投建年产5万吨防水涂料生产项目;
证据五十四:德高天猫旗舰店荣获2019天猫全球狂欢节油漆防水品牌销售额冠军;
证明目的: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资金对本案四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证据三十七至证据四十三)。
本案四个注册商标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四十四至证据五十四)。
第四组证据证据五十五:(2018)粤06民终113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五十六:(2019)湘04知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五十七:(2019)豫08知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五十八:(2017.6.21)《深圳特区报》第AII?4版《道歉声明》;
证据五十九:(2018.6.1)《衡阳晚报》第12版《道歉声明》;
证据六十:(2019.9.25)《衡阳晚报》第12版《道歉声明》;
证据六十一:(2020.12.30)《衡阳晚报》第12版《道歉信》;
证明目的:原告持续对本案注册商标进行保护。
第五组证据:证据六十二:(2019)湘娄中证字第696号《公证书》;
证据六十三: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性II型)产品外包装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组合商标、第11563275号组合商标、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第25884605A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据六十四:律师费发票(5000元,发票号:03251978);
证据六十五:公证费收据(1020元,公证费票据号3046373499;
1200元,公证书照片打印费票据3046373552,7案平摊后171元/案);
证据六十六:购买侵权产品票据(120元);
证据六十七:部分差旅费发票一批(三案一致,7案平摊后470元/案);
证明目的: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第七组证据:证据六十八:第1524749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524749号组合商标(第19类)的商标权人,第1524749号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31年2月20日。
第八组证据:证据六十九:《关于2020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公告》;
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第1524749号组合商标(第19类)、第11563275号组合商标(第19类)被纳入2020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说明的是这个组合商标文字是“德高”,图形商标均是左边竖大拇指,嘴型紧闭。
原告展现的是该类特点。
针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书大多为权威机构颁发,大多数广东省证书无法证明在湖南娄底有知名度。
针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广东省有影响力,无法证明在娄底存在知名度,该组证明的关联性较弱。
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无法核实该媒体报告的真实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第四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其他消费者起诉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被组合商标和文字商标,从图形文字颜色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差别较大,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出来,不存在混淆相似。
从文字上看,系“德国德高”,存在“德国”二字前缀,能够从文字上区分,从图片上看,该款产品是竖右边大拇指,嘴型张开。
人形装饰不一样,视觉上有差异。
其次,被告不是生产者,通过合理渠道价格从东莞鸿都公司获得,通过鸿都建材公司的企业报告上得出,该公司信用良好,没有其他失信记录。
被告有理由相信其采购合法且原告没有对“东莞鸿都建材公司”提供过任何异议。
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长期大量生产销售原告的商标,针对第六组证据,首先被告认为合理渠道取得。
原告只是提供相应的发票没有代理合同及其相关转账证明。
关于证据六十七部分差旅费发票,无法体现关联性。
原告的一等座没有直达娄底,而达到衡阳,相关日期为三月九日,被告存在异议。
通过上述证据原告的相关支出极其不合理,该差旅费起诉其他被告,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娄底的影响力。
针对公证实物被告认为两个产品从视觉、包装存在明显差异。
“德国德高”是一个合格产品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第二,通过向广东东莞鸿都建材公司获得,有合理渠道,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两者从视觉效果存在很大区分。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东莞鸿都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金额为2150元);
证据二:东莞鸿都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金额为1100元);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四:东莞市鸿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1.针对被诉侵权产品②A,德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型II型),是被告新威五金店向东莞鸿都建材有限公司购得,证明被告是通过合理渠道、合理价格取得,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通过东莞鸿都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可知该公司没有任何商标侵权等诉讼案件,没有行政处罚、经营异常,严重违法失信的记录,被告有理由相信其采购渠道合法。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德高防水瓷砖胶发货清单;
证据六:德高瓷砖娄底旗舰店门面照片;
证据七:娄底市娄星区盛鸿建材经营部企业信用报告;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九:微信付款凭证;
证明目的:1.证明位于粮运建材市场22栋(3-5号)门面的娄底市娄星区盛鸿建材经营部是德高瓷砖胶娄底地区的总代理是德高瓷砖娄底旗舰店,刘书刚是该店的经营者。
2.通过12页发货单可知滚涂(②B,德高K11防水砂浆柔韧型18KG)的进货价为108元每桶,易施的进货价为158元每桶,该组证据与17页证据2600元相对应。
(2018年11月27日进货易施防水10桶×158元=1580元。
滚涂防水10桶×108元=1080元。
共2660元。
)3.通过被告提交的德高防水瓷砖胶发货清单左下角显示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②B,德高K11防水砂浆柔韧型18KG是被告新威五金店向德高瓷砖胶娄底地区总代理处购得,证明被告是通过合理渠道、合理价格取得,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微信付款凭证;
证据十一:微信界面;
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结合证明,该微信对象是鸿都公司的代理,被诉侵权产品②A,德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型II型),是被告新威五金店向东莞鸿都建材有限公司购得,证明被告是通过合理渠道、合理价格取得,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二:与刘书刚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结合证明②B,德高K11防水砂浆柔韧型18KG(滚涂)是从是被告新威五金店向德高瓷砖胶娄底地区总代理处购得,证明被告是通过合理渠道、合理价格取得,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此组2019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应的是12页的发货单。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三:(2020)川19民初165号【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恩阳区瑞鑫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证明销售者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注册商标权,销售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组证据:微信界面截图;
证明目的:证实在东莞鸿都公司购买产品。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实,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即便,被告庭后提交了该证据原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具体日期,无任何单位签名、盖章,不能证实其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鸿都小刘”发来的信息为“邵阳市鑫龙胶业刘以仁祝你及家人:中秋节快乐!
合家团圆!
”证据4,东莞市鸿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铁桥,并非与其聊天的“鸿都小刘”【邵阳市鑫龙胶业刘以仁】。
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承担赔偿责任而提交其在娄底市娄星区盛鸿建材经营部购进同类产品的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新威明知其销售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
同时也证明被告将原告产品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混卖,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侵权责任,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在判决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提高被告的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0842980号、第25884605A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使用有效期内。
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及其系列产品拥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其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所进行的维权措施。
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系原告的维权开支,根据合理性、客观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认定。
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中的销售单并未有销售方“东莞鸿都建材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同时不能证明收款方“鸿都小刘”与“东莞鸿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关联性,该货款也不能与被告所出具的销售单相印证,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的销售单未有销售方的签字或盖章,所付款项也不能与该销售单相印证,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第152474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第1156327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止。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料(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第10842980号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混凝土、建筑灰浆、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防水卷材、建筑用石灰粉、修路用粘合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外表面(截止)。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第25884605A号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9类):防水卷材;
非金属建筑材料;
制砖用粘合料;
建筑灰浆;
砂浆(截止)。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是注册于2016年10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为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军与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2019年3月29日来到娄底市娄星区××市场××街××号一家门头挂着“新威油漆辅料商行”字样招牌的门店,刘跃军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德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性II型)”一桶和“德高K11防水砂浆(柔韧型)18kg”一桶,现金支付人民币贰佰捌拾元整,当场获得名片一张和收款收据一份,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围、内部的环境以及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并对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及封存,于2019年4月1日出具了(2019)年湘娄中证字第69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0842980号、第25884605A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为防水浆料,与原告涉案四枚商标核准的建筑灰浆产品是同种产品。
在本案庭审中拆封公证的实物,一款产品为德高K11防水砂浆(柔韧型),是原告正品。
另一款产品为“德国德高K11防水浆料高级家庭防水(柔韧性II型)”,该产品外包装印制的“”标识虽然与原告注册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0842980号商标有一定区别,但均为一只手竖大拇指,一只手持锯齿施工刮板,头戴帽子身穿红色短袖面露亲切微笑的男性工人形象,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同时该产品上所标注了文字标识“德国德高”,其中的“德高”部分与原告注册的第25884605A号商标基本相同,“德国”系国家名称,“德国德高”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为“德高”,故该标识与原告的“德高”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德国德高K11防水浆料高级家庭防水(柔韧性II型)”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0842980号、第25884605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被告店铺内也售卖原告正品产品,说明被告对于产品真伪的识别能力较强,故被告不属于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
因此被告关于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因考虑到被告系零售商户,经营规模不大,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其他证据,故不予支持。
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2.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
3.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5.被告店铺的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
6.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范围等;
酌定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性质、影响以及裁判文书将上网公布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组合商标“”、第11563275号组合商标“”、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和第25884605A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威五金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颜映霞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 赛书 记 员 颜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