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42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专科文化,无业,住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236。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丽,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波,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本科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015。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南雁,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辉、张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辉、张海波及辩护人张文丽、戴南雁,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娅、黄爱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是第7103273号注册商标“LONGCHAMP”、第7103267号注册商标“”、第17885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9年4月始,被告人刘振辉在没有得到该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于租住的东莞市**************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
刘振辉以每月4000余元工资聘请被告人张海波,刘负责货源与收款,张负责统计订单并打包发货。
2019年7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抓获张海波,并在现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背包、旅行袋,共2165个(价值124110元)。
随后公安通过张海波提供的联系方式传唤刘振辉到河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振辉到案后如实供述。
至案发时刘振辉、张海波二人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316463万元,获利约6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振辉、张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本,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汉义的陈述,证人蔡春华、吴志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振辉、张海波的供述和指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辉、张海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辉、张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振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振辉是老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海波是员工,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振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振辉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振辉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海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波是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波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振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张海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振辉、张海波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追缴。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部、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2165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