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847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民心电器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龙山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0XL8L。
经营者:李友福,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酷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宏发南路9号A05商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A5YP3K。
法定代表人:吴丹。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民心电器店(以下简称民心电器店)、广州市酷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被告民心电器店的诉讼代理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民心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酷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民心电器店、酷开公司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上述商标经TCL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TCL公司经调查发现,酷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TCL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民心电器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侵害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民心电器店辩称,第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TCL公司提供的票据可证实TCL公司是向龙山电器商行购买涉案产品;
第二,龙山电器商行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经过酷开公司合法授权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龙山电器商行向酷开公司购进一台电视机进行试销售,危害小,没有造成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TCL公司提供的证据: 1.荣誉证书,以证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民心电器店认为该荣誉证书均是打印件,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31号和(2018)厦证内字第6490号公证书,以证明民心电器店、酷开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民心电器店认为第831号公证书系TCL公司到漳州市购买产品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第6490号公证书显示的是TCL公司到龙山电器商行购买涉案产品,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公证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TCL公司的证明目的,待下文中再予以阐述。
关于民心电器店提供的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以证明酷开公司经“GoKo”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GoKo”品牌的电视机。
TCL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酷开公司有权生产“GoKo”品牌的电视机,但本案涉案商标是王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不涉及“GoKo”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及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证明酷开公司被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花都区分局处予停止生产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8月12日由法院出具裁定书强制执行,现酷开公司已停止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
TCL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民心电器店的侵权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在前,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在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液晶显示器件、五金交电、VCD、DVD视盘机等。
民心电器店成立于2008年1月2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址为晋江市安海镇龙山东路7号,经营者为李友福,经营范围为家电零售。
酷开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及组件、电视机制造、商品零售贸易等。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等,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像机、电话机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受TCL公司委托的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6月4日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31号。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于2018年5月30日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的“大众电器”(门店名称)商铺,陈亚萍购买了一台电视机,花费399元。
购买结束后,陈亚萍对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实物未提交法庭)。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所购电视机上印制有“”标识,包装盒上印制有“高科王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广州市酷开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
受TCL公司委托的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4月2日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649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林瑶琴,于2018年2月1日来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林瑶琴购买了一台电视机,花费440元,该店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林瑶琴拆开商品包装,对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装。
经庭审拆封该公证封存的物证,涉案产品为电视机。
涉案产品及外包装盒、电视遥控器均印有“”标识,且外包装盒上印制有“高科王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广州市酷开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系民心电器店所销售;
2.民心电器店、酷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确系民心电器店所销售,理由如下:1.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虽然销售涉案产品的店铺店招显示为“龙山电器家电批发”,但公证人员购买涉案产品的地址为“安海镇龙山东路7号”,该地址与民心电器店的注册地址一致;
2.店铺出具的销售单据上所载明的地址亦与民心电器店的注册地址一致;
3.根据民心电器店的陈述,“龙山电器家电批发”已于2010年注销,现在该店铺系李友福在经营,而李友福即为民心电器店的经营者。
综上,涉案产品可认定为系民心电器店所销售,民心电器店辩称其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TCL公司的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电视机”属同种商品。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两者均是由前部分英文字母和后部分中文的结构组成,两者的英文部分完全不同,中文部分虽然读音相同,但所体现的字形有所差异,整体感官上两者具有较大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对两者进行区别,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比,“”后半部中文部分,在排列和构图上,“王”字高于“牌”字,显得更为突出、更为显著,特别是“王”进行艺术化处理后,成为整个标识的主要和显著部分,并与TCL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涉案产品上的外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载明生产商系酷开公司,与民心电器店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等证据能互相吻合,而酷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酷开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酷开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侵犯了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TCL公司请求酷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TCL公司还请求民心电器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民心电器店销售侵犯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民心电器店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酷开公司,TCL公司亦确认涉案产品系酷开公司所生产,且涉案产品的相关产品信息亦明确指向酷开公司,故可认定涉案产品确系来源于酷开公司。
另外,本案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专业性强,民心电器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及涉案产品上还标注了其他品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民心电器店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对民心电器店苛以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民心电器店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依然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故,TCL公司主张民心电器店共同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TCL公司诉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民心电器店、酷开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TCL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酷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TCL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酷开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酷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民心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酷开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广州市酷开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四、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市酷开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酷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民心电器店、广州市酷开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吴煌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倩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