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92民初10802号 原告: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592538X5。
法定代表人:朱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汇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东升镇梓楠堤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31647750X0。
法定代表人:李韬,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100433B。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与石首市汇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荣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戴福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汇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家福公司系第21252256号“家福”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家福”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和使用,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行业顶尖荣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汇荣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百度搜索”网站(www.baidu.com)中使用“家福”作为竞价关键词,链接被告主办的“巴蜀大将”网页(首页网址:www.rbnuc.cn),在线推广“巴蜀大将”加盟,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和“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百度公司对被告汇荣公司设置的“家福”关键词,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为被告汇荣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并依法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1.被告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事前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关键词的选择、添加均为被告汇荣公司实施,添加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被告未实施选择、整理、推荐、编辑关键词等行为,且涉案关键词并不存在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百度公司无全面、主动的事先审查义务。
2.被告百度公司接到有效通知后及时核查,已无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未向被告百度公司发送过任何形式的通知,直至2020年11月23日收到贵院送达的(2020)渝0192民初10798、10799两案的诉讼材料,经核查已无被诉行为,并于2020年11月19日对涉案侵权已无法查看的事实进行了公证。
3.被告百度公司设置了明确清晰的投诉解决路径,原告径直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其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合理支出,被告不应承担其维权支出及诉讼费。
被告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被告百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荣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家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20)渝国证字第9932号公证书、(2020)渝国证字第9930号公证书、(2020)渝国证字第11827号公证书、(2020)渝证字第29899号公证书、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等证据;
被告百度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143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 03099 号公证书、后台信息网页截图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17日,原告家福公司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2004年9月17日至永久。
2017年11月7日,原告家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钟注册了第21252256号“家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备办宴席、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2020年8月1日,朱钟与家福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朱钟将第21252256号“家福”注册商标授权予家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5日8月1日,授权书载明家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行政投诉及查处、法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2011年6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称号;
2011年10月,CCTV《品牌影响力》栏目组授予原告“战略合作伙伴”称号;
2012年7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2012中国十大火锅品牌”称号;
2013年9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中国火锅十大品牌”“中国名火锅”“中国火锅十佳连锁品牌”;
2013年9月,重庆市火锅协会授予原告“常务副会长单位”称号;
2014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重庆市著名商标(2014-2017)”称号;
2015年6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中国十大麻辣火锅”称号;
2019年6月,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将原告认定为“重庆老字号”。
中国烹饪协会和全国餐饮绿色消费工程委员会授予原告“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称号。
原告提交的商业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网页截图(网址为http://txjy.syggs.mofcom.gov.cn/manager/prosecute.do?method=add&id=757857)中显示原告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页面,显示原告在江苏、福建、山东等十余个省市均设有加盟店。
原告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取证录屏视频(显示时间2020年8月28日)显示,在百度搜索引擎(网址为www.baidu.con)搜索栏中输入“家福火锅加盟”进行搜索,跳转后的页面中第五项词条链接标题为“家福火锅加盟 全国加盟总部”,点击该词条链接,跳转后的页面标题为“巴蜀大将”,网页内容为“巴蜀大将”火锅图文形式的加盟广告宣传,滑动网页至页面底端可见以下信息“关于我们|联系我们|法律声明 石首市汇荣商贸有限公司 石首市东升镇梓楠堤村五组 鄂ICP备20012689号-1”。
被告百度公司举示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载明:……五、百度的权利和义务……2.百度不向任何第三方保证和承诺客户网页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客户自行对其网站提供的内容、产品和服务等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百度公司举示的其搜索引擎网站首页附载的“使用百度前必读”,其中有以下内容:鉴于百度以非人工检索方式、根据您键入的关键字自动生成到第三方除百度注明之服务条款外,其他一切因使用百度而可能遭致的意外、疏忽、侵权及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因下载被搜索链接到的第三方网站内容而感染电脑病毒),百度对其概不负责,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任何通过使用百度而搜索链接到的第三方网页均系他人制作或提供,您可能从该第三方网页上获得资讯及享用服务,百度对其合法性概不负责,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百度搜索结果根据您渐入的关键字自动搜索获得并生成,不代表百度赞成被搜索链接到的第三方网页上的内容或立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汇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被告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一、被告汇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家福公司系第21252256号“家福”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类别包括饭店、自助餐厅等服务,主营业务系火锅,被告汇荣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推广中将 “家福”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且将“家福”二字用于搜索词条的标题当中,该词条内容为对其火锅店加盟服务的广告宣传,其使用原告“家福”注册商标的方式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其经营的服务为火锅店加盟,与原告第21252256号商标的使用范围相同。
故被告汇荣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21252256号“家福”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企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二是该企业名称具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家福”是原告的企业名称(简称),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企业获得了较多荣誉,其企业名称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汇荣公司使用“家福”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是为自己开拓市场的商业广告行为,且广告内容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认知上的混淆,认为上述网页内容来源于原告,亦会导致原告目标客户的减少。
因此,被告汇荣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删除、断开侵权链接,避免了损害的继续扩大,考虑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情况等,不能推断出被告百度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百度公司未违反法定义务,其接到通知后立即采取了避免损害扩大的措施,故对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本案中,被告汇荣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汇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度公司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被告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义务,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汇荣公司因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在销售中起到的作用、被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原告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首市汇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首市汇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