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51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7号双薪时代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Q7Y00X。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华,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兑农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嗨兑农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嗨兑超市”,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路口,周边有多个社区,人流量大。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嗨兑农贸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有各种不同的袜子,都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2.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帽子、袜等。
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633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0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八十七号嗨兑超市(证照名称:重庆市釜歇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两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及两张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11月8日,经原告浪莎公司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浪莎”第3059143号商标,货号为NO.98313,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35417的袜子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封存完好。
为便于比对,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自己生产的丝袜。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女性用品丝袜一双,外包装上标有“浪莎”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将原告浪莎公司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防伪标识与原告浪莎公司产品的防伪标识特征不相符,正品的防伪标识在放大镜下面观察呈现出线条构成的纹理,被控侵权产品是模糊的一片或呈现点状,没有线条纹理。
原告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经营管理、批发兼零售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浪莎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嗨兑农贸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抗辩其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上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货的商家主体身份也不明确,且该进货单据上标注的“浪莎”商品与其提交的销售平台系统中记载的“浪莎”商品不能对应,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浪莎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关许可使用费也不明,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性丝袜;
二、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