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刘金,乳名“刘刚”,绰号“嘎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刚,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梅,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阜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旭东,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冰,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二部刑诉(201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刘金、李洪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10月29日,该院以南检二部刑变诉[2019]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刘金及其辩护人张曌、被告人李洪刚及其辩护人苗红艳、被告人李洪梅及其辩护人马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田刘金伙同被告人李洪刚从阜阳市颖都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大量桶装散酒(40斤装,3.2元/斤),从网上购买白酒包装盒、瓶盖等包材,从酒店回收酒瓶。
田刘金通过李洪刚租用阜南县柴集镇村民胡某、王某2等人的房屋及李洪刚与他人在柴集镇合伙开发的房屋用于灌装、储存假冒安徽金种子集团注册商标为“三秋SANQIU”的地蕴醉三秋白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口子窖”、“口子”的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
其中地蕴醉三秋白酒1700件,总价值186600元;
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共计83件,总价值14110元。
田刘金、李洪刚将假冒的地蕴醉三秋白酒、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销售给张某、董继红、李洪梅等人,总价值151050元。
2017年底,被告人李洪梅从田刘金处分两次购得假冒柔和种子酒300件,每件价格120元,总共价值36000元,后将该酒以购入价卖于赵梅。
2018年10月份以来,李洪梅多次从田刘金处以每件100元的价格购得地蕴醉三秋白酒1008件,以每件115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1570件,价值65550元,以每件130的价格销售给他人46件,价值5980元,尚有392件未销售,价值48020元。
另以每件170元的价格从田刘金处购得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15件,总价值7500余元,尚未销售。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刘金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洪刚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洪梅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刘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假冒的地蕴醉三秋有1100余件,销售给李洪梅的只有500来件,同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田刘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地蕴醉三秋没有1700件,其销售给李洪梅的只有632件,而不是1008件。
在刘某1家中查获的酒和曹某仓库的酒,均不应计入田刘金的犯罪数额,其犯罪数额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洪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认为田刘金开始生产假冒白酒时,李洪刚并不知情,李洪刚没有参与销售给曹某的假冒白酒,其犯罪数额应为83200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同时认为李洪刚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2、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
建议对李洪刚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洪梅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李洪梅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销售数额不大,获得非法利益较小;
2、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田刘金伙同被告人李洪刚以每公斤6.4元的价格从阜阳市颖都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大量桶装白酒,从网上购买白酒包装盒、瓶盖等包材,并从酒店大量回收空酒瓶。
田刘金通过李洪刚租用阜南县柴集镇村民胡某、王某2等人的房屋及李洪刚与他人在柴集镇合伙开发的房屋用于灌装、储存假冒安徽金种子集团注册商标为“三秋SANQIU”的地蕴醉三秋白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口子窖”、“口子”的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
其中地蕴醉三秋白酒1612件,价值177802.26元;
口子窖五年白酒15件、口子窖六年白酒68件,合计83件,每件170元,价值14110元;
合计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191912.26元。
田刘金、李洪刚先后将假冒的地蕴醉三秋白酒以每件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洪梅920件,价值92000元;
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15件,每件170元,价值2550元;
合计价值94550元。
销售给张某地蕴醉三秋白酒170件,每件110元,价值18700元。
销售给曹某地蕴醉三秋白酒200件,每件145元,价值29000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总价值142250元。
2017年底,被告人李洪梅购得假冒的安徽金种子集团注册商标为“柔和种子酒”300件,后以每件120元的价格将该300件酒销售给赵梅,销售价值36000元。
2018年10月份以来,李洪梅将从田刘金处购得地蕴醉三秋白酒920件,以每件115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1520件,价值59800元;
以每件13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8件,价值1040元;
合计销售价值60840元。
尚有392件地蕴醉三秋白酒(价值48020元)和从田刘金处购得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15件(价值2550元)尚未销售,价值50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刘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相应辩解,被告人李洪刚、李洪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网络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微信和银行转账截图及流水,微信聊天截图,种子商标注册证,三秋商标注册证,口子窖及口子商标注册证,查扣现场情况截图,检验报告,阜南县市场监督局稽查大队现场扣押白酒的价格及数量,市场采价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笔记本截图,辨认笔录,对李洪梅位于方集镇仓库进行检查、扣押及鉴定情况,对李洪梅运河东路仓库进行检查、扣押及鉴定情况,对赵梅、李某1烟酒店进行检查的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对王某2家(田刘金)进行检查扣押及鉴定情况,对阜南县城西诚信配送中心(刘某1)进行检查、扣押及鉴定情况,对阜南县鹿城镇赵庄村高庄(张某)处进行检查扣押及鉴定情况,对阜南县柴集镇梅郢村霍西(霍某)处进行检查扣押及鉴定情况,对阜南县柴集镇赵某、金某、胡某家进行检查扣押及鉴定情况,对董某处进行检查扣押、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曹某案件的调查终结报告,证人董某、刘某1、张某、曹某、苗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胡某、金某、王某2、霍某、赵某、陈某、刘某2的证言,同案人赵梅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田刘金、李洪刚、李洪梅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刘金关于其假冒的地蕴醉三秋有1100余件,销售给李洪梅的只有500来件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田刘金销售给李洪梅的醉三秋白酒只有632件,在刘某1家中查获的酒和曹某仓库的酒,均不应计入田刘金的犯罪数额,其犯罪数额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田刘金销售给被告人李洪梅假冒的地蕴醉三秋白酒920件,其中销售给刘某1520件及销售给他人的,尚有392件未销售,该事实不但有被告人李洪梅的供述和其与田刘金的微信截图予以证实,而且有证人李某2、张某、曹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其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
此节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洪刚的辩护人关于李洪刚没有参与销售给曹某的假冒白酒,其犯罪数额应为83200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对李洪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洪刚为田刘金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提供租赁房屋、购买原料、送货、卸货等帮助行为,应与田刘金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法律责任。
此节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洪刚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洪梅的辩护人关于李洪梅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刘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多次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191912.2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洪刚明知田刘金假冒注册商标,仍为他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洪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96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刘金、李洪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李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洪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田刘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洪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洪梅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刘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李洪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李洪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刘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洪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四、对被告人田刘金违法所得142250元,李洪梅违法所得96840元,依法均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五、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醉三秋”白酒1436箱、六年口子窖24箱、五年口子窖58箱、柔和种子酒855箱零2瓶、牛栏山白酒2箱、和秦吉祥酒451箱、柔和酒320箱、祥和种子酒63箱,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原料和工具散酒37桶、地蕴醉三秋包装箱710只、封胶带28卷、散酒包装空桶32只、地蕴醉三秋包装盒672盒、瓶盖2246个、合格证500张、灌装机1台、卡纸672张,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占林 人民陪审员 王立芳 人民陪审员 田广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朋 书记员张东阳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