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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雨峰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647号
案件名称杨雨峰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雨峰;朱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47号原告:杨雨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澄,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系朱澄配偶),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雨峰与被告朱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被告朱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澄、寻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拥有的ZLXXXXXXXXXXXX.4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朱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作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朱澄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澄辩称:1.朱澄不清楚原告杨雨峰是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朱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朱澄收到涉案诉状后,即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朱澄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是实际的销售方和生产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基础。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雨峰系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面部的美容仪器;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

2017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96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手机号码为185****8443的用户,在开设于手机拼多多平台的“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购买“小海豚电动刮痧器微电流美容仪微电流刮痧板瘦脸神器日本瘦脸仪”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支付货款55元。

收货人为月容185****8843,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190712-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19-07-1220:45:56,快递方式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

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972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件。

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7日,原告杨雨峰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从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金山阁丰巢快递柜,取得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包一件。

面单信息显示:申通快递;

月容185****884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

公证员在检查上述邮包包裹密封完整并无异常后,对上述邮包予以拆封,对邮包内物品拍照,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事项完成后,公证员将邮包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交原告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盒正、背面及产品正面均有“”标识,在外包装盒背面还有“エガオ株式会社東京都豊島区池袋2-61-7”等标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朱澄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递交了1688网站一键代发订单截图;

案外人苍南县龙岗娜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娜美厂)在1688网站上的工商注册信息;

娜美厂向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下架证明。

本院根据朱澄提供的1688网“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对朱澄与娜美厂之间的交易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显示:1.登录1688网“百宝袋精品屋”账号,查看该账号中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商品名为“小海豚微电流刮痧板电动震动加热美容仪面部提拉按摩瘦脸神器”的已购商品的订单详情。

该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

等待买家付款(下单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11:34:55;

货号NM-0298;

收货人月容;

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金山阁快递柜;

手机185****8843;

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

卖家信息:供应商娜美厂。

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

2.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在“三个月前订单”栏目项下,查询货号为NM-0298的商品交易记录共计23件;

在“近三个月订单”栏目项下,查询货号为NM-0298的商品交易记录共计12件。

审理中,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就被控侵权产品说明如下:商品IDXXXXXXXXXX,下架时间2019年9月8日,截止至商品下架日,销售数量共计37件(含退款6件),销售金额2,029元(含退款330元)。

被告朱澄对于其系涉案“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的经营者的事实,“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寻梦公司所出具的上述说明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退货)数量、销售(退款)金额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

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朱澄是涉案“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结果:其一,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的下单时间(2019年7月12日)早于被告朱澄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在1688网站上向娜美厂的下单时间(2019年7月14日)。

其二,装载原告所购被控侵权产品邮包上的快递单所显示的收件人、电话、收件地址、运单编号和被告朱澄展示的其在1688网站上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向娜美厂购买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货号为NM-0298商品的订单详情中的对应内容相一致。

其三,“百宝袋精品屋”实际向娜美厂购买货号为NM-0298商品的数量共计35件,大于涉案“百宝袋教程素材”店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31件。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足以证明,被告朱澄系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在1688网站上从娜美厂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娜美厂直接向原告等客户发货的事实。

其次,对于原告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能认定被告朱澄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意见。

本院认为,其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的相关标注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尚不属于三无产品。

其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朱澄通过其掌握的商品信息,以转售他人商品的方式获取利润,该种商业方式正当、合法。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确的供货商,被告朱澄本人亦不实际接触被控侵权产品,更无法掌握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

本案中,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朱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朱澄就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转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朱澄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澄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澄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9月8日下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在案证据亦显示,被告朱澄系使用“百宝袋精品屋”账号在1688网站上从娜美厂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娜美厂直接向原告等客户发货,故被告朱澄并不存在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本案中继续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朱澄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澄在本案中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被告朱澄确实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朱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聘请了律师,相关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被告朱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朱澄的实际获利情况、原告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朱澄应承担的合理费用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雨峰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雨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朱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雨峰负担人民币1115.50元,被告朱澄负担人民币11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一《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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