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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王帅鞋服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168号
案件名称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王帅鞋服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王帅鞋服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168号 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狮石厦山塘尾。

法定代表人:郑耀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书怡,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王帅鞋服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经营者:杜顺林,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珍,系杜顺林儿媳。

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丽人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王帅鞋服网店(以下简称王帅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都市丽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及被告王帅网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市丽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帅网店停止侵犯都市丽人公司第6960681号、10351324号、第198722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王帅网店向都市丽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王帅网店承担都市丽人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20000元;

4.判令王帅网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都市丽人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仓储物流、销售、营运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内衣品牌运营集团,其都市丽人品牌已成为大众快时尚内衣领导品牌。

都市丽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经于第25类(服装、内衣等)注册了第6960681号“ ”文字商标,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0351324号“ ”商标;

第19872229号“ ”商标。

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都市丽人公司依法享有前述商标专用权。

王帅网店未经都市丽人公司授权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名为“u[2200549222746]”的淘宝网店,在其淘宝店内使用都市丽人公司商标标识对其所销售的多款非都市丽人公司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并明确声称其所销售的产品品牌为“都市丽人”,构成对都市丽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都市丽人”是都市丽人公司主打品牌及公司商号,“都市丽人”品牌经过都市丽人公司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王帅网店恶意攀附都市丽人公司知名度,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王帅网店辩称,王帅网店没有得到都市丽人公司的授权,但其销售的不仅仅只有都市丽人公司的产品,也未在店铺或宣传中载明其系都市丽人官方销售店铺或独家正品店。

都市丽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并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都市丽人出示的淘宝投诉记录无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2.鉴于王帅网店出示的账单及店铺流水截图无法核实来源,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1日,东莞市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60681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婚纱;

帽;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截止)。

2014年9月16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都市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9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都市丽人公司。

2013年5月14日,东莞市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351324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

乳罩;

紧身胸衣(内衣);

睡衣裤;

胸罩衬垫(胸衬、胸垫);

睡衣;

女式无袖胸衣;

背心;

海滨浴场用衣(截止)。

2014年9月16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都市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9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都市丽人公司。

2017年9月7日,都市丽人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872229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

乳罩;

睡衣裤;

背心;

紧身围腰(女内衣);

胸衣;

背心式紧身运动衣;

浴衣;

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截止)。

2019年3月25日,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次敏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次敏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网址:××)中名称为“u[2200549222746]”的网店中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品牌专柜正品都市丽人内衣套装女文胸聚拢无钢圈收副乳防下垂性感”(颜色分类:绿色,尺码:32/70B,价格:159元)及“品牌专柜正品都市丽人无钢圈女士内衣性感蕾丝红色胸罩调整型收副”(颜色分类:肤色+大红,尺码:80B,价格149.9元)的商品各一份。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9)深罗证字第9016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8日,一名快递工作人员将2个快递包裹送到公证处(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A座24楼),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快递工作人员将2个快递包裹交给张敏次;

张敏次确认无误后,签收了快递,并将取得的快递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9)深罗证字第9020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9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次敏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网址:××),点击查看“订单编号:286182349640677807”的物流详情并确认收货。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9)深罗证字第9023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为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号码00172823)一张,载明公证费240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电脑截图可以看出,“u[2200549222746]”店名及店中26款产品的商品链接标题、宣传照片、宝贝详情中使用了“ ”“ ”“ ”标识,售价128元至199元不等,销售量共计5件。

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品牌专柜正品都市丽人内衣套装女文胸聚拢无钢圈收副乳防下垂性感”“品牌专柜正品都市丽人无钢圈女士内衣性感蕾丝红色胸罩调整型收副”的商品链接标题、宝贝详情中使用了“ ”“ ”标识。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快递包裹两个,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两个包裹里有绿色蕾丝女士内衣一套及肤色、红色女士文胸各一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皆无都市丽人公司的标识。

庭审中,都市丽人公司确认涉案网店已停止经营。

另查明,王帅网店系淘宝网店“u[2200549222746]”经营者。

本院认为,都市丽人公司依法享有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王帅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内衣,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内衣”构成同类商品。

王帅网店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标题、宣传照片、宝贝详情中使用了“ ”“ ”“ ”标识,与上述对应注册商标相对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而王帅网店实际销售的商品并非都市丽人公司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的商品,因此,王帅网店的行为构成对都市丽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都市丽人公司主张王帅网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然而,鉴于王帅网店的涉案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因此,本院对都市丽人公司关于王帅网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王帅网店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都市丽人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经停止经营,王帅网店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都市丽人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由于都市丽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王帅网店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王帅网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都市丽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帅网店赔偿都市丽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王帅鞋服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二、驳回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王帅鞋服网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玮鹏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骁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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