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938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萍红,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福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锦梅,女,1980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本案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抓获,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宁波,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萍红、石锦梅、苏宁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闽0583刑初16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萍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石锦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苏宁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萍红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萍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和上诉人李萍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萍红撤回上诉。
三、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刑初16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
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