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35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旭锋,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5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县*******,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清龙,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国奇,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县********,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承星、黄烨烨,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广荣,男,2000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91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县********,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建祥,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5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县********,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惠君、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燕萍,女,1997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县************,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天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丽珍,女,1996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4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县****民委员会宿舍,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珊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丽萍,女,1996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7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县************,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麦佐添,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旭锋、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年底,被告人许旭锋受他人雇佣,负责管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手机电池作坊。
该作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HUAWEI”(华为)、“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生产完毕后将电池存放于*龙村572号。
被告人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述作坊无生产授权,仍先后加入该作坊参与制作假冒手机电池。
2019年6月3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制假窝点及仓库,现场抓获许旭锋等人,并起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各型号电池5528块,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各型号电池4443块及印刷机、烘干机等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电池价值48841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郭某、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租房合同,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旭锋、肖国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建祥、许广荣、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许旭锋、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许旭锋、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旭锋、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旭锋、肖国奇、郑建祥、刘丽珍的辩护人均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主体不适格、认定程序不合法,故应撤销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并以12.5元认定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的销售价格;
2.许旭锋、肖国奇、郑建祥、刘丽珍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请求对许旭锋、肖国奇、郑建祥、刘丽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广荣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未到“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并以许广荣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许广荣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燕萍、蔡丽萍的辩护人以谢燕萍、蔡丽萍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谢燕萍、蔡丽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旭锋、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起获作案工具微电脑高频逆变电焊机2台、电池综合测试仪2台、印刷机2台、压排机1台、烘干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及华为标识1000张。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且没有标价的,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七名被告人均供称不清楚销售情况,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现无法查清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的实际销售价格,且起获的电池上亦未有标价,故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第二,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可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经价格认定,起获的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电池价值488414元,起获的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电池无法核价。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88414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许旭锋、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刘丽珍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旭锋、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许旭锋、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另许旭锋的作用明显大于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量刑时予以区别。
许旭锋、肖国奇、许广荣、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七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许旭锋、肖国奇、郑建祥、谢燕萍、刘丽珍、蔡丽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该六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旭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国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广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建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燕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丽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蔡丽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八、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共9971块及华为标识1000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微电脑高频逆变电焊机2台、电池综合测试仪2台、印刷机2台、压排机1台、烘干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杨颖兰人民陪审员 黄秋红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