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35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琴,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420************04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房县**********,2019年6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杰,广东黄上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冯琴及其辩护人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冯琴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等渠道销售假冒“BURBERRY”“DIOR”“LOEWE”“LOUISVUITTON”“MONCLER”“HERMES”“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待售的假冒服装仓储于佛山市南海区***************,由冯某、何某(均另作处理)负责仓管与发货。
同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售假窝点,当场抓获冯某,起获假冒“BURBERRY”“DIO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3334件(条),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210320元;
另起获记载有销售数据的三联单据15本,仅统计前缀为“BUR”的销售条目(即假冒“BURBERRY”服装),被告人冯琴自2019年5月2日至同月21日已售出假冒“BURBERRY”服装76680元。
2019年6月17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被告人冯琴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销售单据,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冯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冯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冯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冯琴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冯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冯琴是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请求对冯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本案起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价值问题,因起获的标有“H”标识的短裤85条未有权利人提交相关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故无法确定上述短裤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故在计算起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价值时,应将该部分予以剔除。
经计算,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共3249件(条),共价值201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冯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冯琴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冯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既存在既遂,即已销售的部分,也存在未遂,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部分,两部分金额均已构成犯罪,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故本案依法以既遂论处,对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3249件(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颜人民陪审员 许绮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