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36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洁晨,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350************83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莆田市荔城区******珂里58-1号,2019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宇鹏,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洁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林洁晨及其辩护人杨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洁晨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况下,仍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xxx别墅,用于存储假冒“”(NIKE)、“adidas”“BALENCIAGA”“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招聘工作人员对上述假鞋进行分货与管理,后通过发货进行销售。
同年12月25日,民警对上述645号别墅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118双、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2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848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66双,另在别墅二楼客厅台面上搜扣手提电脑1台、手机1部。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林洁晨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投案自首。
民警对林洁晨进行人身搜查,当场查扣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送货单三份。
经鉴定,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价值15400980元,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价值12284400元,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价值2755552元,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价值293580元。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价值3073451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郭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送货单,人口信息,被告人林洁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林洁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洁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洁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林洁晨有自首情节、属于未遂、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林洁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洁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洁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林洁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林洁晨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洁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8852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李倩玲人民陪审员 吴剑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