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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24号
案件名称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303。

法定代表人:龚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洪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祈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尚义路**iv>法定代表人:骆尧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智美公司不构成侵权;

2.判令红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技术比对错误导致结论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所述的“当其温度达到温度传感器的动作温度时,就可通过感应其温度的变化来判定回火情况的发生,脉冲点火控制器获得燃烧器发生回火的回火信号,即发出指令使燃气控制电磁阀关闭,切断燃气的供应”。

本案专利是以脉冲点火控制器动作并发出相应的指令,实现对电磁阀的关闭;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磁阀关闭功能的实现并非利用脉冲点火控制器动作并发出相应的切断指令,而是直接利用温控器的断开动作实现电磁阀的关闭,两者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一审对于智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认定有误。

根据智美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专利授权已久,其社会价值已不高;

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有限,智美公司的获利微薄。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案情不符。

庭审中,智美公司申请撤回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但另补充如下两项上诉理由:本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之中,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的验证过程和结果不是当庭进行的,没有经过我方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红日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温控器是双金属片温控器,在其温度升高时(即发生回火时)断开,在正常温度下接通。

被诉侵权产品发生回火现象时,炉腔温度升高,双金属片温控器断开,脉冲控制器即接收到回火信号,并停止向电磁阀供电,电磁阀安全关闭,停止供气,火焰熄灭。

当炉腔温度恢复正常时(火焰熄灭之后一段时间),双金属片温控器重新接通,此时由于脉冲控制器停止向电磁阀供电,电磁阀依然安全关闭。

以上事实说明,电磁阀的安全关闭是受脉冲控制器控制的。

此外,如果电磁阀的安全关闭是受温控器控制的,那么在炉腔温度恢复正常时(火焰熄灭之后一段时间),双金属片温控器重新接通后,电磁阀必然会重新打开,开始供气,此时由于没有点火,燃气不会燃烧,会直接造成泄露,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权利基础稳定。

2018年5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三、智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过高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济价值较高;

智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上千万元,具有大规模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其在广州、陕西、河南等多地开设门店足以证明其销售规模巨大;

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智美公司的销售规模巨大。

四、一审法院的查验过程是法院进行的,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场质证。

喜玛拉雅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红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ZL20041005××××.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3.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赔偿红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赔偿红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日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具有回火控制功能的家用燃气灶具燃烧器”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6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5××××.0。

该专利第15年年费已于2018年9月6日缴纳。

红日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1.一种具有回火控制功能的家用燃气灶具燃烧器,由炉腔、引射管、火孔燃烧板、脉冲点火控制器组成,其特征在于有温度感应器与脉冲点火控制器相联接,温度感应器放置于引射管外露于炉腔的喉管或扩散管外部、或放置于引射管出口端的炉腔外侧上,并使温度感应器与喉管或扩散管外部、或引射管出口端的炉腔外侧紧密相接可直接传导热量;

当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时,回火火焰会引起引射管外露于炉腔的喉管或扩散管外部、或放置于引射管出口端的炉腔外侧的温度迅速升高,当其温度达到温度感应器的动作温度时,就可通过感应其温度的变化来判定回火情况的发生,脉冲点火控制器获得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的回火信号,即发出指令使燃气控制电磁阀关阀,切断燃气的供应。

2017年5月27日,红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李某来到广州市,再来到该装饰城内标有“红日E家”字样招牌的店铺,李某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及标有“集成厨电”和“传统厨电”宣传单各一张,其中名片上记载“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传统厨电”宣传单上记载“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燃气灶具系列JZY(T)-Z5技术参数”等信息及产品图片。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42762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3日,红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行宇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杨行宇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字样的地方,进入该处A区一标有“红日E家/集成厨房电器”字样的店铺。

杨行宇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箱上印有“红日E家︱红外线燃气灶”“产品名称:嵌入式红外线灶”字样及张贴的产品信息处印有“产品型号:JZY-Z5”字样的产品一件,并取得编号为0001846、盖有“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红日E家电器销售保修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4935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其中有燃气灶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保修单及名片各一张。

经查看,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有“红日E家”“生产许可”标识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红日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气灶,称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睿尚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而是其经销商销售并加盖睿尚公司印章。

睿尚公司确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称因借用喜玛拉雅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所以注明制造商是喜玛拉雅公司。

喜玛拉雅公司称只提供生产许可证和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温控器给睿尚公司,其不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并提供温控器采购订单及收据佐证。

经当庭进行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回火控制功能的家用燃气灶具燃烧器,由炉腔、引射管、火孔燃烧板、脉冲点火控制器组成,其特征在于有温度感应器与脉冲点火控制器相联接,温度感应器放置于引射管外露于炉腔的喉管或扩散管外部、或放置于引射管出口端的炉腔外侧上,并使温度感应器与喉管或扩散管外部、或引射管出口端的炉腔外侧紧密相接可直接传导热量;

当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时,回火火焰会引起引射管外露于炉腔的喉管或扩散管外部、或放置于引射管出口端的炉腔外侧的温度迅速升高”的技术特征。

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当其温度达到温度感应器的动作温度时,就可通过感应其温度的变化来判定回火情况的发生,脉冲点火控制器获得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的回火信号,即发出指令使燃气控制电磁阀关闭,切断燃气的供应”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红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控制温控器的开关来导致通电回路的通断,当断开回路后,脉冲点火控制器停止给电磁阀供电的过程”与涉案专利“当其温度达到温度感应器的动作温度时,就可通过感应其温度的变化来判定回火情况的发生,脉冲点火控制器获得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的回火信号,即发出指令使燃气控制电磁阀关阀,切断燃气的供应”构成等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的目的与涉案专利相同,均是防回火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的防回火装置的通电回路包括温度控制器、脉冲点火控制器及电磁阀,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脉冲点火控制器与温控器连通,必然会接收到电信号,此后脉冲点火控制器停止给电磁阀供电从而导致电磁阀的关闭,脉冲点火控制器停止给电磁阀供电的动作相当于发出指令使电磁阀关闭。

睿尚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回火过程不会发送回火信号给脉冲点火控制器,脉冲点火控制器也不会发出关闭电磁阀的指令,整个防回火方式是直接将温控开关作为防回火电路的机械开关,利用温控开关自身的开关功能来实现切断电磁阀的工作电路,防回火方式不需要脉冲点火控制器的参与。

因此二者技术方案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红日公司为证明脉冲点火控制器控制电磁阀开启及关闭的工作原理,提交案外人中山市德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脉冲发生器技术功能说明书(复印件)、JDEC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等佐证。

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防回火功能是通过温控器的断开使电磁阀关闭,而非通过脉冲点火控制器控制,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温控器结构照片和工作原理图(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中山市德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脉冲发生器技术说明书(复印件)、《燃气灶防回火装置的分析与研究》论文(打印件)佐证。

红日公司认为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提交专利号为9424××××.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打印件)、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材料(打印件)佐证。

专利号为9424××××.1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是1995年7月5日,说明书记载的是名称为“燃气热水器防回火装置”,包括“温度传感器、电磁阀、导线和供电电源,其特征在于温度传感器设于配气管2个燃气喷出口之间的挡板上,温度传感器,电磁阀的定磁体线圈和供电电源串联成回路”等技术特征。

红日公司认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载明的是燃气热水器防回火装置,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燃气灶具燃烧器,两者属于不同产品,且该对比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

红日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表示涉案专利价值较高,睿尚公司在广州、陕西、河南等地开设多家门店,提交(2017)粤广海珠第20367、20368、20371、20373号公证书、(2017)粤广南方第042753、042761、042762、20733、20736号公证书佐证。

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确认,并提交临渭区新科厨房电器经销部备案信息(打印件),表示(2017)粤广海珠第20373号公证书涉及的网站并非睿尚公司所有。

根据红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睿尚公司库存产品明细表,记载2017年6月,型号为JZT-Z5的灶具入库数量和销售出库数量均为1,金额均为360.5元。

红日公司表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另查明,睿尚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睿尚公司是申请号为23248901,“红日E家”商标的申请人。

喜玛拉雅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燃气具、五金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红日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具有回火控制功能的家用燃气灶具燃烧器”、专利号为ZL20041005××××.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红日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燃气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一种具有回火控制功能的家用燃气灶具燃烧器,由炉腔、引射管、火孔燃烧板、脉冲点火控制器组成,其特征在于有温度感应器与脉冲点火控制器相联接,温度感应器放置于引射管外露于炉腔的喉管或扩散管外部、或放置于引射管出口端的炉腔外侧上,并使温度感应器与喉管或扩散管外部、或引射管出口端的炉腔外侧紧密相接可直接传导热量;

当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时,回火火焰会引起引射管外露于炉腔的喉管或扩散管外部、或放置于引射管出口端的炉腔外侧的温度迅速升高”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当其温度达到温度感应器的动作温度时,就可通过感应其温度的变化来判定回火情况的发生,脉冲点火控制器获得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的回火信号,即发出指令使燃气控制电磁阀关阀,切断燃气的供应”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红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控制温控器的开关来导致通电回路的通断,当断开回路后,脉冲点火控制器停止给电磁阀供电的过程”与涉案专利“当其温度达到温度感应器的动作温度时,就可通过感应其温度的变化来判定回火情况的发生,脉冲点火控制器获得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的回火信号,即发出指令使燃气控制电磁阀关闭,切断燃气的供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睿尚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防回火方式是直接将温控开关作为防回火电路的机械开关,利用温控开关自身的开关功能来实现切断电磁阀的工作电路,防回火方式不需要脉冲点火控制器的参与。

因此二者技术方案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经查验,开启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燃烧正常工作,断开温度控制开关(模拟回火时温度控制开关内的弹片受热形变断开),因温度控制开关串联在电磁阀其中一条供电回路,此时供电回路断开导致电磁阀关闭,随即燃气灶熄火,但脉冲点火控制器供电磁阀的电源回路仍处于供电状态(用万用表检测脉冲点火控制器供电磁阀的电源回路电压为3伏),几秒后燃气灶发出警报声后脉冲点火控制器停止向电磁阀供电(用万用表检测脉冲点火控制器供电磁阀的电源回路电压为0伏)。

根据查验结果,睿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防回火方式是直接将温控开关作为防回火电路的机械开关,利用温控开关自身的开关功能来实现切断电磁阀的工作电路,防回火方式不需要脉冲点火控制器的参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对于上述查验结果,有两种情形:1.温度控制开关断开电磁阀供电回路电源的同时,其通断状态的变化相当于向脉冲点火控制器发出回火信号,脉冲点火控制器在接收回火信号几秒后停止向电磁阀供电,此过程相当于向电磁阀发出关阀指令。

2.温度控制开关断开电磁阀导致燃气灶停止燃烧,几秒后脉冲点火控制器检测到燃气灶熄火,脉冲点火控制器在接收到熄火信号后停止向电磁阀供电,此过程相当于向电磁阀发出关阀指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虽然温度控制开关断开后直接使电磁阀关闭,但其脉冲点火控制器仍继续进行接收回火信号并发出关阀指令停止向电磁阀供电(相当于发出指令控制电磁阀关闭,虽然此时电磁阀早已关闭,若没有向电磁阀供电回路停止供电,则难以确保温度控制开关重新接通后电磁阀重启的危险,因此脉冲点火控制器停止向电磁阀供电可视为发出指令控制电磁阀最终关闭),此过程与涉案专利防回火技术方案中的工作过程相同,则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脉冲点火控制器没有对温度控制开关通断状态的变化进行检测或接收温度控制开关的回火信号,但对燃气灶的熄火状态进行检测,并根据熄火信号发出关阀指令停止向电磁阀供电。

这种情况下,脉冲点火控制器根据熄火信号发出关阀指令停止向电磁阀供电,其是由回火信号导致一系列结果,且熄火检测控制属于燃气灶常见且必要的安全装置,被诉侵权产品温度控制开关断开电磁阀,随着脉冲点火控制器检测熄火并发出关阀指令也是其后续的必然过程,实质上相当于脉冲点火控制器间接接收到回火信号。

因此,红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控制温控器的开关来导致通电回路的通断,当断开回路后,脉冲点火控制器停止给电磁阀供电的过程”与涉案专利“当其温度达到温度感应器的动作温度时,就可通过感应其温度的变化来判定回火情况的发生,脉冲点火控制器获得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的回火信号,即发出指令使燃气控制电磁阀关闭,切断燃气的供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红日公司主张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睿尚公司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抗辩称喜玛拉雅公司没有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仅提供生产许可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均明确记载“制造商: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供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喜玛拉雅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应认定喜玛拉雅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退一步讲,即使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以上陈述属实,喜玛拉雅公司在明知睿尚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将生产许可证借予睿尚公司使用,且对外表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具有和睿尚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喜玛拉雅公司和睿尚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公证取得的“红日E家电器销售保修单”盖有“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足以证明睿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睿尚公司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称是其经销商销售并加盖睿尚公司印章,但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2017)粤广南方第04276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睿尚公司的宣传单上记载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型号:JZY(T)-Z5)在内的燃气灶具参数及图片,有展销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睿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红日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喜玛拉雅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现有技术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提交的专利号9424××××.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其所载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该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载明的内容记载的是名称为“燃气热水器防回火装置”,包括“温度传感器、电磁阀、导线和供电电源,其特征在于温度传感器设于配气管2个燃气喷出口之间的挡板上,温度传感器,电磁阀的定磁体线圈和供电电源串联成回路”等技术方案,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的炉腔、引射管、脉冲点火控制器等技术特征。

因此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睿尚公司未经红日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红日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喜玛拉雅公司未经红日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害红日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红日公司要求睿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喜玛拉雅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红日公司没有举证证实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红日公司要求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红日公司诉请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红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睿尚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睿尚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的经营规模、睿尚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睿尚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连带赔偿红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万元。

红日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睿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红日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05××××.0、名称为“一种具有回火控制功能的家用燃气灶具燃烧器”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喜玛拉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红日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05××××.0、名称为“一种具有回火控制功能的家用燃气灶具燃烧器”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红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万元;

四、驳回红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红日公司负担1633元,睿尚公司、喜玛拉雅公司共同负担8167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已由红日公司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其8167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智美公司。

再查明,智美公司与红日公司确认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其到场参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回火控制”技术特征的查验过程。

但其均表示:经过二审庭审比对,其对一审法院前述查验过程及记录的试验现象已无异议。

并且,在本院就针对该技术特征是否还需要进行二次查验的问题征询当事人意见时,智美公司明确答复:“不需要”。

二审中,红日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第40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专利被维持有效,权利基础稳定。

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的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智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喜玛拉雅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无效审查决定书》系由专利行政部门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的,与本案权利基础相关;

其真实性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核查,智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中止诉讼;

二、一审程序是否有误;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中止诉讼的问题智美公司在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组织的庭审中,以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之中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根据该规定,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该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为由,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而与该专利有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因此中止,应视其是否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情形定夺。

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授权阶段已经过实质审查,权利基础相对稳定。

且在201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智美公司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已不不存在,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确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其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智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回火控制功能的过程未通知其参与,也没有将该查验结果作为证据向其出示并由其质证,就径行将该查验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

对于智美公司的该项陈述,红日公司亦认可其属实。

但是,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当庭组织各方进行技术比对,双方均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试验过程与试验现象无异议。

并且,在本院拟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查验时,智美公司亦明确予以拒绝。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查验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智美公司未参与查验过程并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更未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

何况,智美公司也明确向本院表示无需再组织查验与质证,故一审法院并未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任何一种情形,本院对智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红日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双方当事人对除“回火控制”以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均无争议。

关于“回火控制”技术特征,智美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关闭电磁阀功能并非利用脉冲阀点火控制器动作并发出相应的切断指令,更没有利用脉冲点火控制器获得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的回火信号,而是直接利用温控器的断开动作实现电磁阀的关闭;

而本案专利是以脉冲点火控制器动作并发出相应指令来实现关闭电磁阀功能的,两者既非相同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专利的“回火控制”技术特征的问题关于“回火控制”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当其温度达到温度感应器的动作温度时,就可通过感应其温度的变化来判定回火情况的发生,脉冲点火控制器获得燃气燃烧器发生回火的回火信号,即发出指令使燃气控制电磁阀关闭”。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专利的“回火控制”技术特征,其表征的并非产品结构,而是所述家用燃气灶具燃烧器的作业方法。

根据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该作业方法亦构成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用于划定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可以清楚“回火控制”的作业过程是:当燃气灶具燃烧器发生回火情况导致温度达到温度感应器的动作温度时,先由燃气燃烧器向脉冲点火控制器发出回火信号,再由脉冲点火控制器向电磁阀发出关闭指令切断燃气供应。

说明书介绍,本发明的目的是“采用电子控制的办法,通过对灶具燃烧器回火安全控制方式的改进,增加回火安全温度检测装置,准确地检测到灶具燃烧器的回火状况,并进行切断燃气供应的控制,以达到安全使用的目的”。

结合发明目的对“回火信号”进行解释,本院认可智美公司关于其系一种电子信号的主张。

说明书第2页第三段“本发明…….可以是单环火的单引射管燃烧器,可以是双环火独立控制的双引射管燃烧器,可以是三环火的三引射管燃烧器。

…….对于双环火的双引射管燃烧器,需要两个温度感应器……并指令脉冲点火控制器关闭燃气控制电磁阀门,切断燃气供应。

对于三环火的三引射管燃烧器,需要三个温度感应器……并指令脉冲点火控制器关闭燃气控制电磁阀门,切断燃气供应”的记载亦进一步印证燃气灶具燃烧器发出电子信号的理解具有合理性。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回火控制”作业过程的问题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如何进行“回火控制”的,智美公司与红日公司有不同主张。

智美公司的主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脉冲点火控制器、温度感应器、电磁阀依次串联成回路,其中温度感应器采用的是双金属片“突跳式温控开关”。

发生回火时,“突跳式温控开关”的双金属片在热力作用下产生形变断开,导致与该温度感应器串联的电磁阀因线路断开关闭。

电磁阀关闭之后,燃气灶具燃烧器熄火,“回火控制”过程结束。

红日公司对智美公司所述的上述过程无异议,但是其主张电磁阀在上述过程中只是初步关闭,不是安全关闭,“回火控制”尚未结束。

燃气灶具燃烧器熄火之后,被诉侵权产品的火焰离子探测针探测到该熄火现象,即发送信号给脉冲点火控制器。

脉冲点火控制器收到该信号之后,停止向电磁阀供电,电磁阀安全关闭,“回火控制”过程才真正结束。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拆解物证进行技术比对,智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熄火之后存在上述作业过程,亦确认在该过程中电磁阀的关闭是由脉冲点火控制器控制的。

但其认为,该作业过程属于熄火保护过程,其由与“防回火电路”完全不同的“离子针式熄火保护电路”实现。

不难发现,智美公司与红日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回火现象发生之后的作业流程并无争议,双方的分歧在于:“回火控制”结束的时间点,即“熄火保护”是否属于“回火控制”过程的一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本案专利所述的“回火控制”过程可分解为以下步骤:1.温度感应器检测到温度达到动作温度;

2.温度感应器向脉冲点火控制器发出回火信号;

3.脉冲点火控制器向电磁阀发出关闭指令;

4.切断燃气供应。

由此可见,“回火控制”结束的标志是燃气供应被切断。

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智美公司在庭审中称电磁阀第一次关闭的时候燃气就断开了。

但其该项陈述明显不合常理,理由在于: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熄火保护”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就是关闭电磁阀,切断燃气。

若第一次关闭电磁阀的时候燃气就已经被切断,“熄火保护”的设置就是多余的了。

其二,从“熄火保护”的作业过程可以看出,切断燃气是脉冲点火控制器向电磁阀发出关闭指令的结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次关闭电磁阀的过程,诚如智美公司所言,是由温度感应器“突跳式温控开关”的双金属片机械断开导致的,没有脉冲点火控制器参与,也就不会有关闭指令的发出。

电磁阀在没有接到指令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关闭燃气指令操作?

智美公司对此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经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智美公司的关于“熄火保护”不属于“回火控制”过程一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回火控制”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所采用的“回火控制”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作业的前提条件是一致的,即均为“燃气灶具燃烧器发生回火情况导致温度达到温度感应器的动作温度时”;

但是,如前所述,两者在实现回火控制的具体方式上并不相同。

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对标前述专利“回火控制”的“4步骤”,被诉侵权产品的“回火控制”作业过程分解如下:1.温度感应器检测到温度达到动作温度;

2.温度感应器“突跳式温控开关”受热断开,电磁阀第一次关闭,燃气灶具燃烧器熄火;

3.火焰离子探测针探测到熄火现象,发送信号给脉冲点火控制器,脉冲点火控制器再向电磁阀发出关闭指令;

4.切断燃气供应。

根据分解之后的步骤可清晰看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步骤2与步骤3,即专利是以脉冲点火控制器接受到电子回火信号并向电磁阀发出安全关闭信号、切断燃气供应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以脉冲点火控制器被温度感应器“突跳式温控开关”机械断开回路引发熄火,经火焰离子探测针将该熄火信号传递给脉冲点火控制器,脉冲点火控制器接到该信号之后再向电磁阀发出安全关闭信号、切断燃气供应的。

“突跳式温控开关”是电子领域司空见惯的零部件,以开关方式断开电磁阀回路实现熄火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轻易联想到的。

而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介绍,以火焰离子探测针探测熄火现象作为燃气灶具燃烧器的安全保护措施亦是本领域的现有公知技术。

智美公司将“突跳式温控开关”与火焰离子探测针探测熄火配合,用以替代本案专利所述的“脉冲点火控制器接收回火信号”,两者手段基本相同;

两者均是为了向脉冲点火控制器传递关闭电磁阀、切断燃气的指令,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的“回火控制”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智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红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智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智美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智美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连带赔偿红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并无不当。

智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7300元,由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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