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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安章与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704号
案件名称廖安章与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安章;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704号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0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曼哈数码广场****4F0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X。

经营者:陈泽宏。

(未到庭)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16日原告廖安章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状。

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申请日:2013年09月11日专利号:ZL20133043××××.6专利授权日:2014年04月02日权利人:廖安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7月13日缴纳。

原告还提供了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17年1月25日,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指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深证字第4778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输入帐户及密码,在“已买到的货品”中选取订单号为“289126061323700716”的“订单信息”,显示从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处购买的货品名称为“伸缩杆自动锁手机支架”,单价为5.2元,数量为2,运费为9.5元,总金额为33.9元(含另四件产品)。

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50165349269386403。

被控侵权网店中上传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2)(2019)深证字第4778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路擎天华庭的华庭阁B座菜鸟驿站快递柜现场取得圆通速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850165349269386403。

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指控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配件、数码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的店名为“IRONGEER官方旗舰店”,品牌为“IRONGEER”,(2019)深证字第第4778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在网页自称“鑫宏广工厂店官方旗舰店厂家直销”、“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是VR眼镜、车载支架、手机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故原告推定其为制造商。

(3)包裹物流运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发货地点是在广东省。

三、侵权比对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ZL20133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各面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未到庭亦未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就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9)粤03民初3737号]共支付公证费1675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37元;

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号为ZL20133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手机支架,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且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北路电子交易市场且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其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较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赔偿原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号为ZL20133043798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廖安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诗文人民陪审员  杨培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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