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川区刘顺相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34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川区刘顺相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区刘顺相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3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刘顺相食品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JHJ98G。

经营者:刘顺相,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永川区刘顺相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刘顺相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相超市的经营者刘顺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47.35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北段192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顺相超市答辩称:对于这个事情不知情,不知道产品是假的,并且没有能力辨别,自己也是受害者,最多赔偿2000元-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余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竖向排列的“六神”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299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受原告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北段190号附12号,见一标有“好又多超市”字样的商店,申请人在该店内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

申请人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认为该产品内材、外观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的瓶体上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封存物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产品是从重庆皓宸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提交了进货单,认为其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进货单上没有相应签章,不能说明供货主体,也没有涉案产品批号,不能与涉案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刘顺相超市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刘顺相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刘顺相超市辩称从正规渠道进货,不知道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

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川区刘顺相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永川区刘顺相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川区刘顺相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