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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7民初714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714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经营场所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乡黄河路北段路东。

经营者:陈荣贵,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7702号、1624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判令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未答辩。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

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600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刊登文章《真“好太太”遭假“好太太”围攻》,报道原告商标被冒用的情况。

原告提供(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原告在市场上销售的洗衣液、香皂等产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60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陶某于2019年3月19日,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菏泽市东明县××镇××路××道交汇处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中海石化”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92号汽油54.734921升,并获得赠品洗衣液两袋(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1932631展示有“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票据在购买方名称一栏中记载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陶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在公证人员陈某、陶某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陈某、陶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9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60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袋内有洗衣液包装袋一个,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显示“好太太”字样,包装袋印制广州市精彩日化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经济开发区字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者为陈荣贵,经营范围为成品油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600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加油站通过加油获赠取得,加油站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发票加盖印章与被告名称均一致,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提供。

被告通过消费者加油赠送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销售行为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案涉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案涉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原告案涉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本案中,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东明黄河明珠金桥加油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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