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证券有限公司(PINGANSECURITIES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添美道**中信大厦**。
代表人:周采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琼,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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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何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PINGANSECURITIESGROUP(HOLDINGS)LIMITED)。
住所地:香港。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添美道**中信大厦**代表人:龚卿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平安证券有限公司与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并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事案件,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对其具有管辖权,亦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针对平安证券有限公司主张不存在关联的问题。
首先,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的居中位置以超大字体作出指引并提供“丰收财富”APP的下载二维码。
其次,“丰收财富”网站内容的版权方标注为平安证券有限公司。
再次,“丰收财富”网站上载明:“丰收财富APP可提供投资港股、公募基金、私募等理财产品和服务,而其中的港股业务服务由平安证券有限公司提供”。
综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显示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丰收财富”APP、微信公众号、网站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提供金融服务时,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针对平安证券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有重大影响,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侵权行为虽涉及香港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该案的审理将在广东省内具有重大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可受理500万元以上至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案件。
本案诉讼标的为3000万元且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平安证券有限公司负担。
平安证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各被告之间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系相互独立的行为。
根据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其起诉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1.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在名为“平安交易宝”的手机应用软件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在“丰收财富”APP、微信公众号、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丰收财富”APP、微信公众号、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3.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丰收财富”APP、微信公众号、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本案中,虽然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被诉标识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其合理维权费用,但其在起诉状中列明的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不同,且相互独立,其也未对各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或存在意思联络作出任何说明。
(二)原审法院对于针对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具有管辖权。
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经营活动。
“平安交易宝”是平安证券有限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在手机上进行香港股票交易的APP,使用该APP的用户必须是在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处开设有账户的注册用户,未注册用户虽然能下载该APP,但并不能实际登录使用。
因此,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和相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后果实际上均发生在香港,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香港,原审法院对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具有管辖权。
(三)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即便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也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七点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在法律适用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审被告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原审原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0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深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深圳市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作为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平安证券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各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于针对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
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要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即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管辖连接点的事实,无须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安证券有限公司、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的“丰收财富”APP以及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的“丰收财富”微信公众号和网站在提供证券交易、金融资讯等金融服务时突出使用“平安”“PINGAN”字样侵害其商标权。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深圳市商标协会出具的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主张证明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起诉证据反映:“丰收财富”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是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微信公众号提供“丰收财富”APP的下载二维码,并称“丰收财富APP是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精心自主研发的一站式购买、一站式服务、一站式体验的海外财富管理智能投顾平台”;
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在其官网提供“丰收财富”APP的下载二维码;
“丰收财富”网站标注版权主体为平安证券有限公司,该网站上“关于我们”栏目载明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香港主板的上市公司,平安证券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常见问题”栏目载明可以通过“丰收财富”APP投资港股、全球优质公募基金、私募等理财产品和服务,其中港股服务由平安证券有限公司提供。
因此,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其将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
原审裁定依据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驳回平安证券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平安证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本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平安证券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当移送本院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平安证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