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知民初10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象湖镇美宜家副食店,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北路226号。
经营者:杨水明,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便利店)诉被告瑞金市象湖镇美宜家副食店(以下简称美宜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宜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美宜家副食店的经营者杨水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便利店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门头标识及装潢;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9年4月,公司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化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上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美宜家副食店辩称:一、答辩人未使用原告商标,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依据。
1、答辩人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无论在外观上还是在名称上的含义均存在显著差别,且字义完全不同。
2、答辩人的宣传装潢与原告的宣传装潢存在显著差别,答辩人不存在利用原告的知名度进行宣传的行为。
答辩人的宣传标志主要有两种,即外部宣传牌和内部展示背景,均由蓝色三维背景、洋河蓝色经典、美宜家的名称显示、美宜家的图标和有你生活更美好四个要素组成。
而原告的宣传牌统一由红色美宜佳的背景、美宜佳的名称、美宜佳的图标组成。
二、即使答辩人的图标与原告的图标存在一定程度的类似,原告的赔偿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与原告注册地址和营业地不同。
答辩人的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果原告主张答辩人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应当举证证明。
2、原告在答辩人经营的区县、市甚至省内均非著名商标,没有显著的公众知晓度。
原告美宜佳便利店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35730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2、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证据3、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1-3,拟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4、美宜佳连锁便利店门头使用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全国各地加盟使用;
证据5、美宜佳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成立的美宜佳自1997年成立以来被众多新闻媒体所报道,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证据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涉案第1357302号“”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7、2006年荣获:“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牌匾;
2007年荣获:“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
证据8、2007年荣获:“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7-8,拟共同证明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9年7月,门店总数超过17000家。
证据9、2009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荣获“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荣誉证书;
证据10、2010年荣获:“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
证据11、2011年荣获“2010-2011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创新大奖”;
证据12、2012年荣获:“2011中国特许连锁120强”;
证据13、2010年-2015年连续五年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
证据14、2019年荣获:“2019CCFA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9中国便利店特别奖”;
证据9-14,拟共同证明原告及“美宜佳”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等颁发的众多连锁加盟行业及民营服务企业的奖项,在便利店行业及民营企业中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品牌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广大加盟商和众多消费者认可和熟知,成为市场上知名连锁便利店。
证据15、美宜佳官网及其备案信息;
证据16、特许加盟合同及转账凭证;
证据15-16,拟共同证明原告的美宜佳品牌在包括江西在内的全国各地均有加盟店,被告的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相关的加盟费用可以作为赔偿的参考因素。
证据17、(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1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美宜家副食店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美宜家副食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3页,拟证明被告店铺的门头及装饰装修与原告均不一致。
原告美宜佳便利店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照片仅仅是其门头的部分装修装潢,其对比的照片应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照片为准,其所适用的装潢与原告的商标图案近视,构成侵权。
被告美宜家副食店当庭出示了其更换店铺门头装潢及店内装潢的手机照片,证实已停止侵权,原告予以认可。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美宜佳便利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美宜家副食店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求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荣誉,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2019年7月24日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对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北路226号招牌显示为“洋河蓝色经典美宜家”字样的商场进行拍摄,录像(共拍摄照片文件9个,录像文件1个)并提交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及内容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82号公证书。
被告美宜家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水明,经营场所为赣州市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北路226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零兼;
日用百货批零兼营;
特殊食品(保健食品)零售。
店铺门头为“洋河蓝色经典美宜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57982号公证书、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以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其在注册有效期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美宜家副食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美宜佳便利店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主体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构图相似,文字部分被告的“美宜家”与原告的“美宜佳”仅一字之差,读音相同。
因此,被告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美宜家副食店未经原告也即注册商标人的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美宜佳便利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美宜家副食店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被告美宜家副食店的经营规模及在原告起诉后即更换了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停止了侵权,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宜佳便利店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美宜家副食店赔偿原告美宜佳便利店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金市象湖镇美宜家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以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金市象湖镇美宜家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瑞金市象湖镇美宜家副食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