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马丁·达罗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杰,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宏伟店,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南城宏伟路与宏伟东二路交汇处的第**楼)地上**和地下**/div>负责人:薛鹏,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杰,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第三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宋生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div>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嫒嫒,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莹,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宏伟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宏伟店)、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杰,金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宏、郑静文,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何丽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要求提交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比对,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有关“家乐福鸿福店”“家乐福花城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且该两门店产品源德盛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主张属于重复起诉。
3.源德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撤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侵权的上诉理由。
金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金捷公司无需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捷公司提供了供货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深圳市乐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金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1.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金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提交的证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且无原件可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金捷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
2.家乐福公司作为全国连锁大型企业,应比普通销售者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家乐福公司主观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全国地区大范围的侵权,情况恶劣,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3.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和另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亦不同,属不同的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金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家乐福公司、金捷公司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10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家乐福公司、金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李正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1月23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全部权利要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检索报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莞东莞第041587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6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至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日,该处公证员尹某、公证人员叶某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高某一同来到东莞市货家乐福超市,高某于该处购买阿波罗线控自拍杆一件,并取得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及发票,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最后交由高某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莞东莞第04810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13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至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随同高某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该商铺摆放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名称为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鸿福店),高某购买了阿波罗自拍杆Z07-7及云腾自拍杆808各一件,取得家乐福签购单、发票、小票各二张。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2058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25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至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随同李某到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该商铺摆放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名称为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花城店),李某购买了阿波罗自拍杆Z07-7及云腾自拍杆808各一件,取得家乐福签购单、发票、小票各一张。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封存实物,抽取其中型号为阿波罗线控自拍杆Z07-7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载有制造商为金捷公司及其公司地址。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属于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两个部分;
2.夹持装置均包括载物台及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均是一体化转动,与伸缩杆的顶端相连;
4.载物台上均有一缺口;
5.夹紧装置均设有一与所诉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都可以容置于所诉缺口及折弯部。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和金捷公司请求专业机构比对鉴定。
家乐福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向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金捷公司,证据情况如下:1.家乐福公司与金捷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合作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供应商为金捷公司,根据本合同在商店内销售的供应商的商品清单本合同附件1(“商品”),该商品清单可以由供应商和商业公司在达成一致后不时通过各种可能的形式进行确认、更新。
每次将商品运送到商店时,供应商应当向商业公司提供一份进货单,详细列明运至商店销售的商品品种与数量。
该合同附件1的《商品清单》列明阿波罗入耳式运动耳麦、阿波罗无线鼠标等商品种类,但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2.《送货单》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显示客户名称为家乐福(花城店),送货日期2016年4月12日,品名规格为自拍杆阿波罗自拍杆云腾1188等。
另一份显示客户名称为家乐福(东莞鸿福店),送货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品名规格为自拍杆阿波罗蓝牙无线自拍杆云腾2288、云腾808。
3.《授权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金捷公司取得制造厂家云腾公司授权,上述授权书显示金捷公司为云腾公司旗下品牌YUNTENG云腾广东地区品牌经销商,有效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国内家乐福超市为云腾公司旗下品牌YUNTENG云腾国内品牌经销商,有效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4.金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金捷公司。
源德盛公司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金捷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乐源公司,存在合法来源,并提交如下证据:1.金捷公司与乐源公司供货合同、金捷公司向乐源公司银行汇款凭证、乐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2.授权书复印件,以证明云腾公司授权金捷公司为品牌经销商;
3.乐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点收单。
源德盛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开具的票号为43336335、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开具的票号为46397221,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源德盛公司(甲方)与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发现有第三方(东莞地区为主)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代理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为相关案件的诉讼和执行代理人,甲方应付律师服务费为每案基础收费8000元。
但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发票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铜线、电线、插头线、连接线、线材组合、塑胶粒(原料为新料)、塑胶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金捷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四、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两者都是一体式自拍装置,都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装置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自拍装置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2的保护范围。
二、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合法来源取得产品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关于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家乐福公司与金捷公司签订的合作销售合同内约定的商品清单中并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家乐福公司提供的金捷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并无原件,源德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也未提交任何符合交易习惯的付款凭证,证明其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
故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金捷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源德盛公司在家乐福宏伟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家乐福宏伟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家乐福公司通过配送至其各分店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庭审中亦确认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家乐福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主张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家乐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捷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标示有金捷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即具有对外宣称自己系产品制造者。
其次,金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线、塑胶配件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类别相同。
再次,金捷公司确认其存在销售行为,其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其与乐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乐源公司提供,但其与乐源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是否属实,合同是否确已履行等无法证实。
综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捷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金捷公司否认其存在制造行为,但并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显示的制造商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其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上的合法来源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因此金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主张金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损害赔偿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类型,家乐福公司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金捷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以及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家乐福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金捷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和金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金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家乐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金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5500元,家乐福公司负担2500元,金捷公司负担5800元(源德盛公司同意由家乐福公司、金捷公司径付)。
二审期间,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金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进货明细清单1份;
证据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各4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金捷公司。
金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源德盛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单方制作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提交证据时已过举证期限,合法性不予确认;
该份清单上并未包含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于证据2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由于源德盛公司并非交易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金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份为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乐源公司。
源德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认证认为,进货明细清单为家乐福公司单方自制单据,在无相关的付款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作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的一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家乐福公司和金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以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鸿福店、中山市云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为被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另案提起一审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743号的诉讼,该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云腾自拍杆808,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明商标为“YUNTENG”,制造商为云腾公司并标有其公司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金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上诉主张,本案与(2017)粤73民初2743号案属于重复诉讼。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上述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且制造者亦不相同,因此,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与上述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批次的产品。
综上,两案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亦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主张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并非侵权案件审理的必要程序,本案不属于需要鉴定方可查明技术事实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金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金捷公司的名称及其地址,结合金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线、塑胶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金捷公司制造,并无不妥。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者,并不包括制造者。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金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乐源公司,并提供了供货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等证据。
经查,金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品名称、金额不能与对账单一一对应,无法确定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金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金捷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捷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金捷公司向乐源公司采购后提供给家乐福公司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家乐福公司与金捷公司签订了《合作销售合同》,约定由金捷公司每月向家乐福公司供应一定品种和数量的商品,具体的商品品种和数量由金捷公司提议,家乐福公司书面同意。
根据家乐福公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作为发票附件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货物名称中确有“自拍杆”,证明家乐福公司确有向金捷公司购进一定数量的自拍杆。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载有制造商为金捷公司字样,金捷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家乐福公司等情节,上述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为金捷公司,一审法院已酌定金捷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费用已得到相应支持,故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不需另外承担源德盛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金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在原有证据基础上认定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宏伟店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基于家乐福公司二审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该新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同意由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其径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00元,其多预交的1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