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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与凤城市弟兄山镇成功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1736号
案件名称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与凤城市弟兄山镇成功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凤城市弟兄山镇成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1736号 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村前杨屯。

法定代表人:孙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茹,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成功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弟兄山镇陈家村**。

经营者: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与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成功超市(以下简称“成功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茹,被告成功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物流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高级多功能皂)”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1××××.7,专利期限为十年。

原告为使生产、销售厂家以及消费者接受并选择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大量人、财、物力,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高级多功能皂的外包装袋与原告已申请专利的高级多功能皂外包装袋极为相似,某些标记甚至相同,或仅用颜色作为区分。

原告申请丹东市辽东公证处对原告在侵权销售商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案涉产品的侵权设计能够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侵权产品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使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成功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案涉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不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应被宣告无效。

案涉专利中的“安利”二字是独立于“珍珠”二字的特殊标识,二者的颜色和字体不同,“安利”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案涉专利中包含的“安利”二字和汉语拼音“Anli”用于洗衣皂的包装袋,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洗衣皂是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的产品,案涉专利与申请日以前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商标相冲突。

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石家庄市格瑞特日化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2.案涉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案涉专利产品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广泛流通,且原告在其他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案涉专利产品自2011年7月开始在市场上销售,该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的外观设计图片后视图中的商品条码,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属于原告,商品条码只有商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才可能取得,进一步说明案涉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3.案涉专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案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有多处不同,未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4.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作为销售者根本不知道原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圣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包装袋(洗衣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专利,并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现行有效。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无法囊括市场上流通的在先产品外观设计和外国公开的外观设计文献,专利后视图显示已有商品条码执行行业标准,证明案涉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可用以证明案涉专利的有效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2.(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29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洗衣皂四块装一包),拟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很大,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小商店,经营规模很小,不足以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对封存的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封存完好但没有公证处的印章。

实物证据可与公证书证明的购买的实物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3.公证书中记载的案涉商品的购物收据,拟证明专利产品的零售价与侵权产品零售价的区别。

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购物收据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另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支付律师代理费。

对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成功超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5份、民事裁定书3份,拟证明原告在多次起诉中均承认案涉专利在申请日之前的2011年7月已面市公开销售,早于案涉专利的申请日,无法排除现有设计认定,主动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以被告所称的事由进行撤诉,撤诉裁定书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撤诉理由。

因被告对其所述案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开庭,双方进行当庭陈述和质证等程序,故仅另案诉状中的陈述是否构成本案原告对被告提出事实的承认,仍需法院查明,不能因另一案件诉状的表述而免除被告对本案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

关于民事裁定书,未确认原告在另案中的撤诉理由,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依据,拟证明案涉专利侵犯了美国安利公司的在先合法权利,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侵害,被告所提的“安利”是一个商标,二者不存在比对的可能性,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安利”是否是驰名商标。

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图案和花纹的结合,不包括文字,而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安利”文字已被注册为商标,同时考虑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案涉专利宣告无效,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现有设计产品实物洗衣皂、洗衣皂和包装纸箱的照片,洗衣皂外包装印有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被告陈述证据来源于原告经销商程福民(音),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案涉产品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相符,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可以伪造,被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因以上证据的来源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物品编码中心截图,拟证明:本案外观设计属于已有设计。

原告认为商品条码与时间没有关联性,视图中体现的条形码只是为未来的商品进行销售时留出一个条形码的位置而已,条形码形成时间的先后与其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商品条码检索网页截图显示原告的厂商识别码已注册,商品条码已下市,对其主张的案涉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原告取得第23908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根据该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洗衣皂),设计人为孙成新,专利号为ZL20123051××××.7,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根据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

其中,主视图(正面)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及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和海星图案。

后视图(背面)中部有水平分割线,上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三行文字图案;

下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和文字。

仰视图(底面)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

2019年8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申请对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0日,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出具(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29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张吉良于2019年9月4日来到辽宁省凤城市,门脸牌匾名称“成功超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名称:凤城市弟兄山镇成功超市)。

在公证人员面前,原告代理人进行了以下行为:张吉良使用本人手机对上述超市的门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相符。

王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四块装肥皂一组(售价人民币10元),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为“勤管家新珍珠安利高级多功能皂”字样,外包装背面标识显示“石家庄宁浩日化有限公司”字样(具体详见所购商品实物),共计消费人民币10元。

王鹏向商家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商家向王鹏出具了手写的无印章的《收据》一张(具体详见清单实物)。

购买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对上述所购商品分别从正面、背面、侧面六个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照片内容与实物相符。

王鹏将所购上述商品实物及《收据》装入统一购置的购物袋中,交给公证员,并将微信支付详情截图发给公证员。

购买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照片、微信支付详情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图进行彩色打印(一式两份),将打印件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将内装《收据》原件及商品实物的购物袋用《丹东市公证密封签》密封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存。

公证人员现场用其本人手机通过企查查app平台查询出的上述场所基本信息与原告代理人提供给公证员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内容一致。

公证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一页。

证明密封袋内的商品为王鹏现场购买所得;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图片截屏彩色打印件(共三页)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公证费7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被告成功超市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弟兄山镇陈家村**,经营范围包括卷烟、化妆品、日用百货、食品零售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右侧视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视图(正面)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条带下方还有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海星等图案;

后视图(背面)上方从上向下有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三行文字图案;

下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和文字、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

仰视图(底面)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此外,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上,还标注有“石家庄宁浩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被告认为二者主视图中的橙色球大小及后视图中的文字不同。

被告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未主张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进货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案涉专利权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案涉专利权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包装袋(洗衣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认定“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专利与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的“安利”商标相冲突的主张,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并不包含具体的文字信息,且专利权与商标权为两项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属于本案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此外,即使有案外人对案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之前,案涉专利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

因此,被告关于案涉专利不满足专利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专利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洗衣皂产品,属于为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需要判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袋(洗衣皂),而被诉侵权产品亦用作洗衣皂包装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明确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右侧视图。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案涉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最能够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主视图亦为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最能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从公告的文本来看,原告未请求保护色彩。

经过对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可得出如下结论:1.主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顶部的文字图案、中上部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中下部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条带下方还有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海星等图案。

二者构成近似。

2.后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上方从上向下有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三行文字图案;

下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二者构成近似。

3.俯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和文字。

二者构成近似。

4.仰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二者构成近似。

5.左(右)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二者构成近似。

案涉外观设计为包装袋(洗衣皂),结合皂体的形状、规格、用途及风格等,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异同点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告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设计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主张的案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有多处不同,未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根据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主张的案涉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已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公开进行销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与其主张侵权产品包装袋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亦属矛盾。

因此,被告关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鉴于案涉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用途为洗衣皂包装袋,创造性程度和对产品的利润贡献度有限;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乡镇区域,其作为综合性购物场所经营范围种类较多,案涉洗衣皂产品仅为其中一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相对有限,且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廉,盈利空间不大,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低于法定赔偿的1万元标准具有高度可能。

故本院根据案涉专利权的性质和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

同时,考虑本案属于集中维权的系列案件以及维权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元(含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以上两项合计7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圣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成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3051592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成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成功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英杰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玫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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