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8575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龙岗镇杨楼村杨楼小学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0E2F79W。
法定代表人:陈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东,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男,住址河南省永城市,系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园社区丰田路**龙溪花园**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6FMR4C。
经营者:李永卫,女,住址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旺达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美食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东、被告美食佳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美食佳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
2、判令两被告在河南日报、河南商报、深圳都市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开支);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成都市郫县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自原告成立以来,参加了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了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获得了极高的品牌认知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成功,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2016年估值高达649.84亿元,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美食佳商行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红油豆瓣,郫县工艺”产品,该产品包装表明该产品系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生产。
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明知“郫”字是全国唯一的地名简称,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在同类豆瓣产品上使用“郫县”二字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且“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仍在其豆瓣产品上使用“郫县工艺”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授权其生产的“郫县豆瓣”进行购买,故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的主观恶性极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美食佳商行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销售的商家,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被告美食佳商行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在淘宝网上予以大量销售,并且在店铺中使用了“郫县豆瓣酱河南特产川湘辣酱正宗红油辣椒酱家用1kg”的广告词描述,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性极大。
两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经济利益,非法挤占了原告的市场资源,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并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确认生产了“鸿旺达红油豆瓣,郫县工艺”产品,但未生产“红油豆瓣,郫县型工艺”产品,其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亦不同意登报发布致歉声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美食佳商行答辩称,一、其销售的豆瓣酱外包装上标志为“鸿旺达红油豆瓣”,在内容、字形以及字体上有明显差异,故被告销售的“红油豆瓣”和原告的“郫县豆瓣”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红油豆瓣”和“郫县豆瓣”,因此其不存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被告美食佳商行的经营者文化程度不高,对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完全不知情,且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进货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据此,在涉案产品具备了郫县工艺的情况下,使用“郫县”二字只是为了产品介绍而进行的正当使用,并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关于被告的获利可以在网上查询到,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被告美食佳商行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美食佳商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瓣,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文化部颁发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将“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1983年起,“郫县豆瓣”陆续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优质产品”、“四川牛年群众最喜爱产品”、“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博览会金奖”、“中国旅游购物节旅游产品天马银奖”、“四川省首届巴蜀食品节金奖产品”、“中华老字号”、“99四川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2001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2009年中国最具影响力十大清真品牌”、“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天府十宝”等奖项及荣誉,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2015年和2016年“郫县豆瓣”品牌价值分别为607.16亿元和649.84亿元。
2017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了“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条“郫县豆瓣”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郫县豆瓣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第三条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第五条使用“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域范围: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郫筒镇、犀浦镇、唐昌镇、花园镇、安德镇、新民场镇、唐元镇、友爱镇、古城镇、三道堰镇、德源镇、红光镇、团结镇、安靖镇等十四个镇。
该区域的地理环境是::地理坐标为东经103°42′-104°2′北纬30°43′-30°52′之间。
原告提交了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示照片、《郫县豆瓣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协议书》(CCTV-1综合频道宣传推广项目)、《郫县豆瓣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协议书》(CCTV-2回家吃饭宣传推广项目)、郫县豆瓣宴及其延伸产品的创新研发项目合作协议、郫县豆瓣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协议书(四川航空宣传推广项目)、《郫县豆瓣宣传展示协议》及《华夏时报》、《欧洲侨报》对“郫县豆瓣”的宣传页,主张其为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2019年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屠星源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彭某的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一、打开360浏览器,在网址搜索栏中输入“taobao.com”,点击进入,系统自动登录账号“txy8458755153…”,在网页搜索栏中选择“店铺”,并输入“2019美食佳”,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
二、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2019美食佳”,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公司信息,显示店铺经营主体为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李永卫,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园社区丰田路**龙溪花园**102;
三,返回店铺页面,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红油豆瓣”,并点击“搜本店”,显示两个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郫县豆瓣酱河南特产川湘辣酱正宗红油辣椒酱家用1kg”,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4.8元,累计评价1,交易成功9,库存1989件,选择数量2,并点击加入购物车后完成支付,显示订单号为345811232877313382,订单总金额13.6元(包含快递4元)。
2019年2月18日,屠星源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袁某的陪同下,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153号标有“菜鸟驿站成都”的店铺,屠星源凭短信快递取件码取得快递单号为7512826652785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屠星源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3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6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6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封存物上贴有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512826652785,内有豆瓣酱两瓶,瓶身上均印有“鸿旺达红油豆瓣郫县工艺”字样,并标明“厂名: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地方特产”字样。
庭审中,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被告美食佳商行确认该产品系其经营的网店所销售。
2019年7月18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证明了以下内容:食品招商网(网址××)上登载了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招商信息,其公司简介中使用了瓶身上印有“郫县型豆瓣”字样的产品图片一张;
在该网站的酱类产品中有“洪旺达郫县型豆瓣酱1.1kg调味品”、“鸿旺达郫县型豆瓣酱500g调味品”的产品简介,产品图片上均印有“郫县型豆瓣”字样,供应商为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
食材招商网(网址http://ycwd.1588.tv)上登载了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招商信息,公司档案中载明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在该网站的调味酱产品中有“鸿旺达郫县豆瓣”的产品简介,产品图片上印有“郫县型豆瓣”字样,供应商为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美食佳商行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微信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显示收款方为“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100元。
另查,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调味料生产销售;
被告美食佳商行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水果、农副产品的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889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符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如行为人对他人注册商标中地名的使用是出于善意,是为了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并且使用后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则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经过其多年的经营、推广,在国内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二字不再仅仅作为标示商品产地使用,而是已经令相关公众建立起该商标与相应商品来源之间的特定、必然的联系。
被控侵权的豆瓣产品与原告“郫县豆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其实际产地为河南永城市,并不属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的地理坐标范围,但两被告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豆瓣产品上突出使用“郫县工艺”字样,并在其相关招商网页或淘宝网店铺中使用“郫县型豆瓣”或“郫县豆瓣”字样作为广告宣传,其攀附原告“郫县豆瓣”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美食佳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郫县工艺”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相关招商网页或淘宝网店铺中使用“郫县型豆瓣”或“郫县豆瓣”字样作为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美食佳商行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美食佳商行仅提交了微信转账凭证,但未能证明该转账凭证显示的“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永城市旺达公司,其亦未能提交供货方营业执照及其他采购文件材料,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作为专门经营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的销售者,应知晓“郫县豆瓣”的商标知名度,但其在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对于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美食佳商行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郫县工艺”字样,并在其相关招商网页或淘宝网店铺中使用“郫县型豆瓣”或“郫县豆瓣”字样作为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两被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