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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91民初5927号
案件名称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5927号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1层F5、F6室。

法定代表人:DarrenTuck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飞,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联丰广场1148号。

经营者:付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以下简称斜塘一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由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任艳飞,被告斜塘一元百货店委托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百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N”标识的运动鞋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是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INC.)(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商,负责在中国推广和销售新平衡公司旗下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产品。

早在1981年,新平衡公司即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其“NewBalance”运动鞋所使用的“N”字母系列商标,包括第5942394号“”商标,2016年5月30日,新平衡公司即签署《授权书》,授权新百伦公司对任何侵犯新平衡公司就“NewBalance”、“NB”、“N”等被许可标识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或与新平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NewBalance”运动鞋至迟自1990年代末即开始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截至2016年,在中国境内31个省市自治区开设了2675家“NewBalance”运动鞋专卖店,起销售“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突出使用大写、粗体的英文字母“”标识。

原告作为新平衡公司的中国总代理商,自成立以来每年投入大量广告资金持续在包括期刊杂志、门户网站、视频网站等多个媒体,以及各地公交车站台、地铁站、机场、商场等户外公共场所发布广告,宣传、推广“NewBalance”运动鞋,大量宣传了鞋两侧使用的“”标识,“”标识在中国相关市场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两双“新百伦领跑NEWBAILUNLP”运动鞋,在鞋的两侧使用了与新平衡公司第5942394号“”商标极为近似的“N”标识;

在鞋盒侧面与运动鞋吊牌上均标注有“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领跑公司”);

鞋盒侧面显示的商品条码6936041204708,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显示该商品的发布厂家为“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领跑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品上的“N”标识在视觉上与新平衡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N”标识和“”商标几乎完全一致,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斜塘一元百货店辩称:1、宏观上,原告选择小规模代理商并且反对追加生产厂家,目的在于利用小代理商诉讼经验缺乏和信息不对称而取得有利判决,该行为会加剧全国各地司法判决尺度的不统一;

目前,原告在辽宁省提起了针对生产厂家的一亿元的诉讼,提起本案以及深圳地区的同类案件,目的是想利用这两个案件影响辽宁案件的审理,本案、深圳案件、辽宁案件是基于相同的事实提起的,都应当指向生产厂家,原告故意绕开禁止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提起本案,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

第5942394号“”商标正在被国内多家公司申请无效过程中,简单的字母N无商标显著性特征,原告的目的是利用民事判决影响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的初衷背道而驰。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第5942394号“”商标的权利人新平衡公司的合法授权,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和确认备忘录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签名的人亦无权代表新平衡公司,且授权书形成于2016年5月30日,此时涉案商标并未取得专用权,授权书的内容不包括涉案商标。

另外,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应向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本案的授权许可未经商标局备案并公告。

3、涉案商标不应被注册,应予以撤销。

涉案商标为大写的N字母,是人类的公共资源,不能被新平衡体育公司垄断使用,该申请注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涉案商标与生活中常见的N很难区分,相关公众不会以其作为识别商品的来源,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目前多个案外人对其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且该商标长期没有被规范使用,涉案运动鞋的生产厂家亦就涉案商标向商标局提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因而原告的商标具有不确定性。

4、不能认定本案公证购买的鞋子是被告销售的。

经被告营业员证实,公证购买鞋子时只有两个人,并非公证书所说两名公证员及一名委托代理人,公证程序违法。

5、本案与原告在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涉案运动鞋生产厂家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以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方面基本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6、涉案运动鞋生产厂家获得了“新百伦领跑”品牌的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在产品上使用的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7、涉案运动鞋生产厂家已经投入4千多万元对“新百伦领跑”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2016年,“新百伦领跑”品牌与“安踏”等一并获得了“中国十大运动鞋”品牌荣誉,2017年,被评为“赣州市知名商标”,且省市县多级政府部门到品牌公司视察,“新百伦领跑”品牌获得了鞋服行业及政府的高度认可,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相关公众看到“新百伦领跑”品牌的产品就会将其与涉案运动鞋生产厂家联系起来,根本不会与原告的“newbalance”品牌的产品混淆误认。

8、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

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目前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就已经注册了119件以N字母为基础设计的注册商标,含N字母的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且经隔离观察,涉案标识明显具有与涉案商标相区别的多个五角星,一般的消费者可以一眼看出他们之间的不同,不会发生混淆。

9、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其它能够轻易区分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门店上使用的标识及各自品牌形成的市场秩序等。

原、被告商品面向不同的消费群体,在市场上已经形成客观的划分,不会造成混淆。

10、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在先生效判决及多个地方的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均认定“新百伦领跑”品牌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根据裁判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新百伦领跑”品牌产品没有侵害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

11、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涉案商标作为识别原告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未使用商标亦不存在知名度及商誉价值,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12、原告之前的诉讼,均主张“N”图形为商品装潢,且该图形与其主张的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原告的广告宣传中,多次使用“新百伦”商标,该商标系涉案运动鞋生产厂家独占许可使用,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号判决已经认定涉案运动鞋生产厂家使用“N及五角星图形”标识未侵害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的商标权。

14、原告公正购买的运动鞋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即便存在类似的可能,原告也无权以后注册的商标禁止生产厂家的在先行为。

1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计算依据,合理费用也超出必要性和合理性。

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广州领跑公司和江西领跑公司,被告销售产品前,得到了江西领跑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资料,被告的销售合法;

即便认定存在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核实被告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将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曾销售带有N标识的运动鞋的,侵犯了原告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此,被告辩称,变更诉讼请求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原告变更确认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新百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授权书及证据4关于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原告提供了认证件、翻译件和公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出证据4公证书中打印部分“DanialA.McKinnon”与在公证员面前签名的“DanialJ.McKinnon”以及在备忘录上签名的“DanialJ.McKinnon”非同一人,原告认为系公证员的笔误。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中涉及的文件均由“DanialJ.McKinnon”签名,且公证件均由同一名公证员“AileenMcCarthy”出具,本院有理由相信公证员应某“DanialJ.McKinnon”的身份信息后才允许其签名,原告提出打印部分系打印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同时提出出具翻译件的上海学府翻译有限公司曾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且翻译时故意将DanialA.McKinnon中间的A漏掉,并且漏翻签名时的落款日期和英文名字,对此,本院认为该翻译公司目前尚在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其资质被吊销的相关证据,除确实将DanialA.McKinnon翻译为“丹尼尔麦金农”以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翻译内容与原文存在不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在代理意见中提出DanialJ.McKinnon的多处签名笔迹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DanialJ.McKinnon是否有权签署上述文件,原告补充提交了DanialJ.McKinnon的身份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其为新平衡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全球品牌保护顾问,有权代表公司或授权中国执业律师或其他单位或个人全权处理在中国的法律事务,因有认证件、翻译件、公证件,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2、证据3、关于商业标识许可使用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

3、证据5、各大运动鞋品牌的照片,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4、证据6、2008-2016年间,传统媒体对“NewBalance”运动鞋的宣传报道,有原件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5、证据7、(2016)沪徐证经字第7162号关于2011-2017年间网络媒体对“NewBalance”运动鞋的宣传报道及证据10(2016)沪徐证经字第5993号公证书,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出因公证书没有骑缝章且未在每一页上加盖公证处钢印故否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在庭审中查实上述公证书原件以穿孔封印的方式出具,提交时装订完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确认。

被告另提出该公证书的委托人为新平衡公司,其作为外国公司办理委托公证应办理委托手续的公证和认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只有针对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时,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不涉及上述事项,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6、证据8、2008-2017年间在公共场所的“NewBalance”广告,对有原件且有中文译本的,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7、证据9、《第一财经周刊》的报道,原告出示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8、证据12、14、15所涉及的判决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9、证据16、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10、证据17、(2018)沪徐证经字第4059号公证书,原告提交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提出未在每一页盖章及加盖骑缝章的抗辩,本院已在证据7及证据10的说明部分予以回应。

至于被告提出公证书上写明现场公证时有一名代理人及两名公证员,但据现场营业员赵某回忆,现场仅来了两名人员,故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公证内容应不予采信。

为此,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为本案被告经营者付卫华的妻子,其在庭上陈述当时换季处理鞋子,客人较多,当天中午到下午时分来了一男一女试鞋,试了很多,因为鞋子在仓库,所以跑了很多次去拿鞋,所以印象很深,付款时间应该是12点以后,后又陈述因为营业时间是早上8点至晚上10点,所以具体付款时间也不记得了。

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赵某是本案经营者付卫华的配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赵某在作证过程中称对这一男一女印象深刻,但却回忆不出体貌特征,只记得是男的要给女朋友买鞋,与常理不符;

再次,赵某前后所述存在矛盾:一是其陈述该一男一女在中午到下午一直在试,付款完是12点以后,后向其出示了付款发票时间为10:20分后,其表示因开门时间早所以具体付款时间不记得了;

二是赵某确认当时为换季促销,客人又比较多,但却清晰记得这一男一女买鞋即为本案所涉的公证事项。

综上,赵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结合其陈述的矛盾之处,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对于当庭拆封的公证处封存的鞋子,提出可能不是在被告店中购买,也可能被掉包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11、原告补充提交的授权书、加盟合同、商店配货单等,因非原件,且涉及其他案外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斜塘一元百货店提交的证据:1、授权经销证书,因被告及授权方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能动司法服务、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在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2016)沪73民终字310民事判决、(2016)豫民再178号民事裁定,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部分产品图片及销售门店图片,被告未提供原图也未说明图片所涉店铺位置等,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4、赞助WBO洲际争霸赛及其他活动的证据11组,获得相关荣誉的证据3组,对其中有原件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政府部门视察照片及扶贫资料,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5、(田)市监解查(物)字[2016]1-54号,石市监函[2017]7号,石家庄市裕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6、(2015)粤高民法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本院经查询后确认其真实性,周乐伦关于“新百伦”的注册信息与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

至于周乐伦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转让证明,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7、“N”字母商标档案查询材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8、原告部分产品信息,本院经查询原告公司的官网,确认其真实性;

至于原告门店照片,被告虽仅提供打印件,但因其与在公开网络上能查询到的被告门店店招一致,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

9、锐步公司的系列产品网页打印件及巴布豆鞋店内的图片,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10、苏州万达、奕欧来、丰隆汇商场、久光商场的照片,有底片,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本院确认真实性的上述证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新平衡公司商标注册、商品标识、品牌推广及第5942394号“”商标的情况NewBalance品牌于1906年成立于美国波士顿,在美国及许多国家被誉为“总统慢跑鞋”、“慢跑鞋之王”。

NewBalance进入中国后,在中国各大城市开设了多家专卖店,截至2016年为2600余家。

2008起,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SIZE尺码》、《男人风尚》、《大周末》等纸质媒体上进行宣传推广,2011年后在新浪、搜狐、网易、中国希望等网络媒体上也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同时通过各地设置户外广告牌等形式宣传、推广Balance运动鞋。

从新百伦公司的审计报告看,其为推广NewBalance品牌在2014年的广告投入约2.1亿元,2015年增加为至2.9亿元。

在广告宣传中,NewBalance运动鞋除了使用“NEWBALANCE”和“”商标外,更是通过展示不同型号、款式的运动鞋而大量突出宣传鞋两侧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标识。

新平衡公司于1970年1月1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注册成立,系第4207906号“NEWBALANCE”商标、第G94450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2007年3月14日,新平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期为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案外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经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程序,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3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异议不成立,“”商标应当予以注册。

2016年9月13日,商标局发布“”商标核准注册的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即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新平衡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授权书,确认其已在2007年11月1日与新百伦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地使用“NEWBALANCE”、“”和“N”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来生产、包装、或者安排生产和包装鞋子、衣服和配件,以及拥有在中国境内进口、出售和分销带有被许可标识的鞋子、衣服和配件的权利,现授权新百伦公司对任何侵犯新平衡公司就被许可标识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权利和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22日,新平衡公司与新百伦公司签订《关于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备忘录载明新百伦公司非独占使用的商标包括5942394号“”注册商标,并明确自2007年11月1日起新百伦公司即取得上述权利,且包括了“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字母装潢所产生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利。

NewBalance运动鞋在全国有诸多被行政、司法保护的记录,其中在5942394号“”商标注册核准之前,已有生效文书认定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标识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审理中,本院登录原告公司官网www.newbalance.com.cn发现其大部分鞋子,均在鞋舌、鞋底、鞋后跟、鞋垫等处使用了“NEWBALANCE”或“”商标,鞋两侧使用了大写、粗体的“N”字母标识。

二、被告情况及第4817498号“”商标及第4897840号“”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被告斜塘一元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10月26日注册,经营者为付卫华,经营范围为零售床上用品、小百货。

2017年8月1日,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授权付卫华为“新百伦领跑品牌”(第4817498号“”商标及第4897840号“”)的经销商,有权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镇联丰广场B栋××号销售新百伦领跑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时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

第4817498号“”商标(申请日期2005年8月4日),第4897840号“”商标(申请日期2005年9月15日),注册人均为田华,前者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后者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后于2016年11月27日转让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

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

服装;

运动鞋;

针织服装;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核准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鞋帽、运动器材,进出口贸易。

为推广新百伦领跑系列品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曾多次赞助WBO拳王争霸赛等多项体育赛事,第4817498号“”商标于2017年12月20日被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赣州市知名商标。

目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他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新百伦领跑的系列商标。

三、被告涉嫌商标侵权的标识使用及销售情况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葛斌及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袁立洲至位于苏州市联丰广场门牌号码为××的店铺,店铺招牌印有及,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的店铺内,袁立州对该店铺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拍照,在该店铺内袁立洲现场购买了运动鞋两双,并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360元。

取证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运动鞋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双运动鞋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物品交由袁立州带回留存;

同时对上述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对于上述情况,公证员制作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4059号公证书。

收款收据显示鞋子37、39,数量2双,单价180元,金额360元。

庭审中,在原、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整的前提下,现场拆封印有“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及纸盒,内有标注有及的蓝底红条纸质拎袋、鞋盒各一个,鞋盒标签载明品牌为“新百伦领跑”,品名为“旅游鞋”,颜色为“中灰”,尺码为37,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鞋盒内有运动鞋一双,运动鞋状态如下:外表底色为中灰色;

内部为浅绿色;

鞋后跟标有粉色“NewBaiLunLP”;

鞋舌外部上缝制中灰色标签,标签上以深粉色字体标注“NewBaiLunLP”、“N”,“N”底下为中灰色小五角星,鞋舌里面有查询真伪的二维码,经当庭查验,生产厂商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

鞋垫标注黑色字体的“NewBaiLunLP”及;

鞋子两侧为绿色空心N(外圈有玫红色边框),N图标下面有与颜色底色一致的中灰色小五角星;

鞋子上挂有标注生产商、联系电话、材质、型号等的标签,标签载明零售价格为539元。

经比对,该涉嫌侵权运动鞋两侧使用的绿色空心N与原告官网图片中包括996系列、997系列、574系列等多款鞋子上两侧所使用的“N”基本一致。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联丰广场,除销售新百伦领跑运动鞋外,店铺门口还陈列箱包、皮带等,鞋架处张贴“亏本处理130元”、“亏本处理230元”等字样,店铺内收银台处标注有及。

庭审中。

被告陈述由于经营不好,2018年4月底即停止销售新百伦领跑的鞋子,进货价格一般是销售价格的三到四折,销售价格在100多元,无法提供销售记录。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发票一张金额为9430元,购买涉案运动鞋费用360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百伦公司与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沈阳市沈河区鑫动力鞋服体育专卖店、曾德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新百伦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75151号商标及594239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在被控侵权产品两侧使用与新百伦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的行为,同时要求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等,后因新百伦公司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亿元,故该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7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新百伦有限公司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蓝色领跑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新百伦公司要求停止销售带有“N”标识的运动鞋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失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新百伦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辽宁省高院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首先,该三起案件当事人不同;

其次,诉讼请求不一致,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侵权产品与销售侵权产品是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本案与宝安区法院的案件为要求不同的销售商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辽宁省高院的案件除要求销售商承担销售责任外,还要求产品的生产商承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已明确不要求生产商承担相应责任。

2、原告是否获得合法授权并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和确认备忘录的真实性,本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予以充分说明。

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新平衡公司已明确授权原告非独占使用“NewBalance”、“NB”和“N”商标、商品名称和标识,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标识的行为单独或者与新平衡公司与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已获得授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至于被告提出的5942394号“⺢”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晚于签订授权书的时间,因此授权书的内容应不包括涉案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5942394号“⺣”商标获准注册后,新平衡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确认备忘录已明确载明授权的商标包括其与2016年9月13日获准注册的5942394号“⺤”商标;

其次,即使被告否认新平衡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确认备忘录,但5942394号“⺥”商标早在2007年3月14日就由新平衡公司提交注册申请,其将正在注册中的商标通过2016年5月30日的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及维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新百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二、涉案商品是否侵犯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涉案商品侵犯了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新平衡公司系涉案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的标识使用在运动鞋上,与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于相同商品,故判断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如下两方面予以认定。

1、商标是否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为大写、粗体、倾斜的“N”字母标识。

该商标虽然直至2016年才注册成功,但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在该商标注册之前,NewBalance运动鞋即在鞋两侧使用了大写、粗体的“N”字母标识进行装潢,上述使用方式使运动鞋两侧使用大写、粗体的“N”字母标识这一装潢成为NewBalance运动鞋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并与NewBalance运动鞋构成了特定联系。

而新平衡公司及新百伦公司就New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通过线上线下的销售,其销售区域遍及全国各地,且NewBalance运动鞋也在全国各地多次获得司法、行政保护,足以证明New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涉案运动鞋两侧所使用的⺪标识,虽近距离仔细观察可以看到玫红色边框绿底字母N周围有五角星图案分布,但该些五角星所使用的颜色与鞋子底色接近,⺫标识强化、突出使用的是字母“N”,弱化使用了五角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标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基本一致。

鉴于前文分析的“⺮”标识的知名度及其显著性,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与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为近似标识。

2、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New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使用大写、粗体的“N”字母标识进行装潢使用至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通过,大写、粗体的“N”字母标识这一装潢成为NewBalance运动鞋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并与NewBalance运动鞋构成了特定联系。

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亦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确认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无效,说明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知晓该商标的客观存在,而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作为专业的运动鞋生产厂商,对“N”标识的商业价值亦应当知晓,在生产销售时理应对该标识及注册商标予以避让。

但涉案商品却在鞋子的两侧,以区别于鞋子底色的鲜艳色彩突出使用“N”字母,使普通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将注意力集中至该标识上,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仅削弱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还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对于被告抗辩意见的回应被告认为相关公众不会将“新百伦领跑”品牌与原告产品混淆误认,提出以下理由:一是涉案商品在不同位置使用了“新百伦领跑”系列注册商标;

二是第4897840号⺵申请注册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系“新百伦领跑”系列商标的特色,被告销售的鞋子两侧使用的明显是⺶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明显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是原、被告商品面向不同的消费群体,在市场上已经形成客观的划分,不会造成混淆;

四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在先生效判决及多个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均认定“新百伦领跑”品牌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本院认可被告抗辩的商标权利人有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但该种使用需按注册商标样式合理使用。

本案中,第4817498号“⺷”商标、第4897840号“⺸”商标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同时提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还拥有第14389718号“⺹”商标、第16908226号“⺺”商标、第14389734号“⺻”商标、第14389754号“⺼”商标及第16693945号“⺽”商标,厂商为设计美观而将“⺾”、“⺿”、“⻀”、“⻁”以及“⻂”五个商标综合使用在涉案商品上以区分商品的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商品来看,确实在鞋垫上标注了⻃和⻄,在鞋舌和鞋后跟处使用了⻅,但在最易被大众注意的鞋子两侧,被告使用了颜色突出、图形较大的⻆,该图案因周围零星分布的五角星与鞋子底色一致导致普通消费者不施加注意根本无法与第5942394号“⻇”商标区别开来。

且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该标识与被告主张的系列商标中有“N”字母的两个商标⻈和⻉均区别较大,其中第4897840号“⻊”注册商标为五角星构成的正圆形图标,中间有细体、垂直(非倾斜)的字母N,五角星与字母N在商标中并未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共同构成了该商标;

而第14389718号“⻋”商标是五角星形状组成的盾牌,盾牌中间有空心斜体“N”,上述两个商标均为五角星与字母N组成的不可分割的图形,其中一个为圆形图标,一个为盾牌形图标,商标权利人无权通过所谓的设计,突出使用注册商标图案中的某个部分,而淡化其他组成部分,其所使用的⻌标识既非⻍亦非⻎,系改变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而导致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942394号“⻏”商标产生混淆。

在涉案商品未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第4817498号“⻐”商标、第4897840号“⻑”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等,对判断涉案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并无影响。

其二、被告以如下几点理由抗辩涉案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的门店清晰标注⻒,突出了“新百伦领跑”的中文标示,与原告的门店标注“newbalance”及“nb”区别很大;

被告的鞋架、购物袋及鞋盒上均标注⻓和⻔;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作为显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

涉案商品的售价在200元左右,与原告800元左右的商品,面对的消费群体不一样;

涉案鞋子表明了生产厂商;

原告的产品大都在大型高档场所销售,但被告是专卖店,销售渠道不同;

“新百伦领跑”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与NewBalance鞋子进行了区分。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导致混淆,应从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来考量。

首先,关于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原告商品的知名度、“N”标识的显著性及其与原告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等,已在前文论述;

其次,本院并不否认涉案商品在某些部位合理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也不否认其在门头、货架等位置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在运动鞋两侧使用与其有特定联系的标识,是各大运动鞋品牌的普遍做法,包括阿迪达斯、耐克等均在运动鞋两侧使用了自己的特有标记,由此,普通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也会将注意力集中至运动鞋两侧,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极易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再次,本院并不排除因为销售场所、销售价格及涉案商品在某些特定部位标注自己注册商标和标明生产厂商的行为,能使部分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作出区分,但运动鞋的作用在于穿着,穿着于脚上的运动鞋,其鞋底、鞋舌、鞋后跟等一般都无法看清,鞋子两侧的标志往往显著地暴露于外面,鞋子两侧突出的⻗标识会让购买者及其他普通大众将涉案商品与NewBalance鞋联系起来,由此增加了涉案商品的销售而削弱原告的市场份额。

综上,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部分生效判决及多个地方的工商行政机关认定“新百伦领跑”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因而应根据裁判标准一致的原则,认定涉案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首先,被告提供的工商行政机关的认定,并无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上述认定内容仅是认定解除采取强制措施等,并未载明具体的涉案商品情况。

其次,对于(2017)粤民终字1号判决,该案件涉及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7515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在运动鞋两侧使用与原告“N”字母相同或近似商标装潢及停止虚假宣传,并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该案件与本案涉及的商标并不相同,且主张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与本案主张保护的第5942394号“⻘”不同。

再次,其他法院认定他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新百伦领跑”系列商标,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

最后,(2016)鲁1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是涉及商业诋毁纠纷,与本案侵犯商标权纠纷亦无直接联系。

三、被告斜塘一元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斜塘一元百货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依法应认定为侵犯了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现双方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曾经销售了侵犯原告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原告无权以在后注册的注册商标对在先的被控侵权产品享有禁用权的抗辩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第5942394号“⻛”商标作为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准决定作出后,本案被告及涉案商品生产厂商应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此前已生产的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涉案产品。

本院查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授权被告经销其产品,涉案商品的销售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由此可以推断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之间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该时间及被告的销售时间均晚于第5942394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因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侵权,该行为发生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后,本院确认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权。

至于被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但该规定第三十五条同时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从前述司法解释精神看,在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据以支持请求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持从宽态度。

本案中,新百伦公司原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后经核实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该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再请求停止侵权已缺乏诉的利益,故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并无不当。

被告同时提出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对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都作了规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原告请求确认侵权,无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首先是侵权行为的存在,经过前文分析,本院已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本身已包含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被告认为,被告销售产品前,得到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资料,被告的销售合法,即便认定存在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鞋类产品的专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NewBalance”运动鞋及其最为显著的“N”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N”标识与“NewBalance”运动鞋上的“N”标识几乎完全一样,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退一步说,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即便说明了被控侵权运动鞋的提供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免除赔偿责任,需同时具有“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和“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

本案中,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虽然取得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授权经销证书,且该公司亦认可被告是其经销商,但被告未能出具采购合同、进货清单等能证明销售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其次,即使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其一,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经销证书,明确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为⻝和⻞,被告如果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理应能够辨别出其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授权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异。

其二,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来看,并非如被告所说与杂货百货混合销售的偶然销售行为,而是整个店铺内部多个货架均用于销售出售相关产品,货架陈列的商品有数百双,被告完全可以被视为运动鞋的销售商,在其作出加盟销售之前,理应对运动鞋市场有所了解,“NewBalance”运动鞋及“N”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抗辩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联丰广场内,该商场大多经营小商品百货,被告店铺内大多写着“亏本处理230元”、“亏本处理130元”等字样,被告自述进货价格为销售价格的三到四折,鞋子出售价格为100多元,因被告明确无法提交销售数据及进货明细,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鞋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区域、侵权的主观程度、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销售的带有⻟标识的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承担222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一元百货店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巧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慧霏附录一:附图附图一:原告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附图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标识使用情况⻡涉案侵权商品鞋两侧标识附图三: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注册商标⻢⻣⻤第4817498号第4897840号第14389718号⻥⻦第16908226号第14389734号附二:证据目录原告新百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5942394号《商标注册证》;

2、《授权书》;

3、《关于商业标识许可使用的情况说明》及附件;

4、《关于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

5、“NewBalance”运动鞋和市场上其他知名品牌运动鞋的产品实物照片;

6、2008-2016年间,传统媒体对“NewBalance”运动鞋的宣传报道;

7、2011-2017年间,网络媒体对“NewBalance”运动鞋的宣传报道;

8、2008-2017年间,在公共场所投放的“NewBalance”运动鞋广告;

9、《第一财经周刊》登载的《NewBalance重生记》文章;

10、(2016)沪徐证经字5993号公证书及附件;

11、原告2014-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

12、(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13、(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14、(2016)苏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

15、(2015)高行(知)终字第3348号行政判决书;

16、《行政处罚决定书》—闵市监案处字第1202016100533号;

17、(2018)沪徐证经字第4059号公证书;

18、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样品费单据。

被告一元百货店提交的证据:1、《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3、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178号民事裁定书;

5、起诉状(辽宁案);

6、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

7、民事裁定书;

8、起诉状(深圳案);

9、传票(两份);

10、第4817498号“⻧”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11、第4897840号“⻨”商标档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2、第14389718号“⻩”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证;

13、第16908226号“⻪”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证;

14、第14389734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5、第14389754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6、第16693945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17、被告部分产品图片及销售门店图片;

18、赞助南宁WBO洲际拳王争霸赛批复、赞助合同、相关照片及媒体报道;

19、赞助杭州WBO洲际拳王争霸赛批复、赞助合同、相关照片及媒体报道;

20、赞助北京WBO洲际拳王争霸文件、赞助合同、相关照片及媒体报道;

21、赞助环球旅游小姐国际大赛合同及相关照片;

22、赞助《奔跑吧·中国》合同、授权书及相关照片;

23、《工商行政管理》杂志合同;

24、赞助《同一首歌·莲乡行演唱会》合同及相关照片;

25、赞助赣江源国际半程马拉松合同及相关照片;

26、赞助冰壶世界杯合同及相关照片;

27、赞助中欧国际女排对抗赛合同及相关照片;

28、赞助常州国际马拉松合同及相关照片;

29、“中国十大运动鞋品牌”牌匾;

30、中国皮革协会函及2016中国鞋业盛典年度评选介绍;

31、“赣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32、相关省、市及县多级政府部门领导来被告公司视察照片;

33、被告扶贫资料;

34、(2015)临民三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35、(2016)闽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

36、(2015)丰民(知)初字第15980号民事判决书;

37、(2017)粤73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38、(2016)鲁1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

39、(2016)鲁1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

40、(田)市监解查(物)字[2016]1-54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41、石市监函[2017]7号回复函;

42、石家庄市裕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3、“新百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4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

45、在25类鞋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N”字母的商标档案;

46、(2016)京行终3771号行政判决书;

47、(2016)京行终3697号行政判决书;

48、(2016)京行终3674号行政判决书;

49、(2017)京73行初2704号行政判决书;

50、原告产品图片及门店图片;

51、(2011)行提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52、(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

53、(2013)鲁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54、锐步公司推广的ReebokPumpOmniHexride系列产品图片;

55、2018年11月26日苏州双湖广场巴布豆鞋店内图片;

56、2019年1月19日苏州万达商场原告NEWBALANCE专卖店指示牌图片;

57、2019年2月6日苏州奕欧来商场原告NEWBALANCE专卖店指示牌和店内图片;

58、2018年12月4日苏州丰隆汇商场原告NEWBALANCE专卖店店内图片;

59、2018年12月5日苏州久光商场原告NEWBALANCE专卖店店内图片。

附三:本判决的法律条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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