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7473号原告: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兴隆庄。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杰,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味之缘火锅城,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柳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北京味之缘火锅城副总经理。
原告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味之缘火锅城(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5156256号、第1344801号)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取证费用201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一张SD卡花费50元,购买u盘花费49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其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三河福成投资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4日取得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4480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后经批准,该商标续展十年。
2011年1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案外人三河福成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了前述“”图文组合商标。
2009年8月28日原告又取得国家商标局第515625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
福成公司自成立以来,发展规模不断壮大,加上原告常年在各类媒体大力宣传,福成肥牛等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远近闻名。
201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以来冒用“福成肥牛”名义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在其经营场所外部正面墙体、店内价格单、预结单、餐具包装上突出使用“福成肥牛”字眼及“”相似标识。
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前述两商标的侵害。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中写明2019年1月发现被告冒用“福成肥牛”的名义进行餐饮经营,是违背事实的。
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在2003年与福成公司的上市公司即案外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被告使用福成商标。
类似加盟合同合同签订了三次,第一次从2003年至2006年,第二次从2006年至2009年,第三次为自2009年之后。
因案外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管理支持,只知道销售商品,原告为此就不再与其续签合同。
此后,案外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被告使用“福成肥牛”字号继续经营。
被告表示自2003年至本次诉讼前,原告、案外人三河福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告知涉案商标权属归属的相关事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国家商标局出具第5156256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内容为,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厅:快餐馆(截止),注册人三河福成投资有限公后,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核准第5156256号商标第43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2011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核准第515625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福成肥牛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核准第515625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9年12月,国家商标局出具第1344801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内容为,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旅馆:动物饲养(截止),注册人三河福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
2011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核准第134480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福成肥牛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福成肥牛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原告名称。
本案原告现系该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9年12月13日。
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一案。
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万元。
2019年3月25日,河北省三河市公证处出具(2019)冀廊三证民字第5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6日到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打开将新开封的空白SD卡放入数码摄像机进行实时录像,公证员使用重置后的手机安装“饿了么”APP打开后搜索“福成肥牛”,显示“福成肥牛城(三里河店)”,点击“商家”字样显示出被告营业执照等。
后又用手机使用“美团”APP搜索“福成肥牛三里河”,显示“福成肥牛(三里河店)”,点击“商家资质信息公示”,显示被告营业执照等。
根据上述公证书中公证的照片可见,被告在筷子包装上使用了“”图案字样,门面使用了“福成肥牛城味之缘”字样。
公证员将上述公证过程存入新购置、未拆封的闪存盘。
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原告于2019年3月5日为购买公证用SD卡花费50元;
于2019年3月22日为购买公证用U盘花费49元。
另,存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8日,被告与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甲方(授权方)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授权方)为被告,合同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允许在北京西城三里河东路A5号方圆十公里范围内开设经营“福成肥牛城”。
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专用徽标、名称、标准字体、颜色、旗帜、广告画等宣传物;
必须按时向甲方缴纳合同中规定的特许加盟费;
必须使用由甲方提供的肉类产品等。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字号、徽标、旗帜、颜色、字体、广告宣传画的使用权;
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符合餐饮要求的肉类产品等。
特许加盟费为3万元/年,每年7月8日前一月内支付当年特许加盟费。
乙方在合同到期前三月内,若有意续签,应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合同将自动终止。
合同期限为三年,2003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8日。
加盟店使用牛肉必须由甲方专供……。
存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由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阜成门福成肥牛用我公司牛肉,给我公司做广告,所以我公司授予它使用我公司名称,特此证明。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9年4月13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内容为,货主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牛肉,生产单位名称地址河北福成五丰公司三河肉牛屠宰分公司、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兴隆庄村北,目的地北京市西城区味之缘。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委托代理合同》、(2019)冀廊三证民字第564号公证书、发票、收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了第5156256号“”商标、第1344801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门头使用“福成肥牛”、筷子外包装上使用“”,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团购网站中使用“福成肥牛”作为店铺名称,均在服务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服务来源,故被告对“福成肥牛”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使用的“福成肥牛”及“”标识,完全涵盖原告的第5156256号“”商标、第1344801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
被告经营的内容为餐馆,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一类服务。
被告在其店铺和团购网站中使用“福成肥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其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系经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所持商标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
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对相关合理开出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针对自然人人身权、财产权被侵害时的主张内容,且被告经营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
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味之缘火锅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5156256号、第1344801号)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味之缘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味之缘火锅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味之缘火锅城负担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