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亮,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检察官助理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假冒苹果品牌的平板电脑,仍从他人处购进,通过其淘宝店铺“嘉壹隆数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1万余元。
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查获iPadAir22台,2018iPad1台,2019iPad1台,iPadmini44台,iPadmini21台。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iPadAir2,2018iPad,2019iPad,iPadmini4,iPadmini2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苹果平板电脑所使用的标识与第6281379号、第12611326号、第10951145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马某某出售的苹果平板电脑是二手的翻新机,本身是苹果公司生产,其出售的价格也是远低于苹果公司的正常销售价格。
虽然有判例对此行为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理,但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一般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请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二、马某某到案后对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其签署了认罪认罚书,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四、马某某家庭比较困难,对于巨额罚金难以承受,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理。
综合以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情况,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马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281379号“”、第12611326号“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第10951145号“iPad”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平板计算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iPa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平板计算机等,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假冒苹果品牌的平板电脑,仍从他人处购进,通过其淘宝店铺“嘉壹隆数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10000余元。
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洪湖二街田贝新村××幢×××室查获iPadAir22台,2018iPad1台,2019iPad1台,iPadmini44台,iPadmini21台。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住处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洪湖二村田贝新村××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iPadAir2,2018iPad,2019iPad,iPadmini4,iPadmini2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苹果平板电脑所使用的标识与第6281379号、第12611326号、第10951145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3.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书证和笔录;
4.刑事摄影照片、银行账单明细、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等书证;
5.交易数据光盘;
6.证人马某1、马某2、高某1、高某2、余某、黄某、刘某、焦某、高某3的证人证言;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0000余元,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