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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思光与郭孝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348号
案件名称许思光与郭孝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思光;郭孝塔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348号原告:许思光,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郭孝塔,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思光与被告郭孝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思光,被告郭孝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张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思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当庭变更为6.93万元,但原告明确拒绝补交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20618730.8,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和可编程控制箱(含第三光电),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和可编程控制箱(含第一、二、三光电)构成等同,其余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且数量极大,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郭孝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一光电及第一光电支架、第二光电及第二光电支架、辊子等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涉案专利权属及具体内容2015年8月18日,原告许思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9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618730.8。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技术保护范围,具体内容为:全自动上料机,其特征在于,由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原木导正部分、第二节上料机部分和可编程控制箱组成。

所述的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在机架左侧上设第一节支架、第一光电支架,第一节支架与储料架一端连接,储料架另一端放在地面上,储料架上平面与地面形成角度;

在机架上设第一电机和第一减速机,在第一电机上安装第一皮带轮,在第一减速机上安装第二皮带轮和第一链轮,在第一皮带轮与第二皮带轮之间安装第一皮带;

在第一节支架上设第一链轮轴、第二链轮轴和第一链条导条,在第一链轮轴上设第二链轮和第三链轮;

在第二链轮轴上设第四链轮;

在第一链轮与第二链轮之间安装第一链条;

在第三链轮与第四链轮之间安装第二链条,在第二链条上设第一拨杆;

在第一光电支架上设第一光电。

所述的原木导正部分:在机架中部上设辊子前支架、辊子后支架、导正板、第二光电支架和第三光电支架;

在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安装辊子;

在第二光电支架上设第二光电;

在第三光电支架上安装第三光电。

所述的第二节上料部分:第二节支架上设第三链轮轴、第四链轮轴、第二链条导条、导料板,在第三链轮轴上设第六链轮、第七链轮,在第四链轮轴上设第八链轮,在第七链轮与第八链轮之间设第四链条,在第四链条上设第二拨杆,组成第二节支架组件;

在机架右侧上安装第二节支架组件、第四光电支架、第五光电支架,同时在机架上安装第二电机、第二减速机;

在第二电机上设第三皮带轮,在第二减速机上设第四皮带轮、第五链轮;

在第三皮带轮与第四皮带轮之间安装第二皮带;

在第五链轮与第六链轮之间设第三链条;

在第四光电支架上设第四光电;

在第五光电支架上设第五光电;

导料板的另一端搭接在单板无人操作旋切机上。

将线路布置好后接在可编程控制箱上,外接电源。

2、对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的相关事实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来到张栋(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对张栋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其间,张栋述称该设备系其于二三年前自“孝塔”处购买。

庭审中,将现场勘验拍摄的同步视频显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未设置第一光电支架及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第二光电;

2、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焊接有钢管,未安装辊子;

3、用两根钢管搭接在旋切机上用于导料,未采用板式结构。

除此之外,二者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

另查明,被告的生产场所大门上喷印有“孝塔机械”字样,本院到该场所调查时,被告述称其曾制造过全自动上料机,但其制造的机器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其早已停止制造,上述生产场所也已转让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视频、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618730.8)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涉案产品能否认定系被告郭孝塔制造、销售;

2.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被告郭孝塔自认制造过全自动上料机;

其次,证人张栋证实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全自动上料机购买自“孝塔”;

第三,被告生产场所门口标注有“孝塔机械”字样。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上所述,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三点区别特征,结合双方当事人比对意见,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当第一光电探测到上方没有原木时,第一电机启动,带动第一拨杆将原木向前输送到第一光电的上方停止,等待指令;

当第三光电探测到上方没有原木时,第一电机启动,带动第一拨杆将停止在第一光电上方的原木向前输送,…同时当第二光电探测到有原木通过时,并且第一光电探测到上方没有原木时,第一电机仍转动,直至第一光电上方有原木时停止;

同时若第一光电探测到上方仍有原木时,第一电机立即停止…。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第一电机的启动是由第一光电、第三光电通过可编程控制箱分段控制的,即:第一光电上方没有原木时,第一光电向第一电机发送启动指令,原木到达第一光电上方时,第一电机停止运转;

之后,第三光电再向第一电机发送启动指令,将第一光电上方的原木向第三光电上方输送。

在此过程中,第二光电与第一光电相互配合控制第一电机的停止或继续运转,即:第二光电探测到原木通过后,如果第一光电上方没有原木,就控制第一电机继续运转至原木输送到第一光电上方时停止;

如果第一光电上方仍有原木,控制第一电机即刻停止运转。

也就是说,涉案专利在第一节上料机及原木导正部分的技术方案中对工作流程的控制是由三个光电传感器分工、配合实现的,每个光电传感器均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和作用,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故每个光电传感器均应当划分为一项技术特征。

原告将涉案专利第一、二、三光电、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可编程控制箱划分为一项技术特征,扩大了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涉案专利在第一节上料机及原木导正部分采用三个光电、三个光电支架与可编制控制箱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从而实现一次仅向第三光电上方输送一根原木的功能和效果。

而涉案产品技术方案中未设置第一光电和第二光电,仅通过第三光电向可编程控制箱发送指令同步控制第一电机的启动和停止,导致不能稳定控制向第三光电上方输送的原木数量,无法实现涉案专利准确、及时、按需进给原料的积极效果。

故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原告认为该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当原木在辊子上滚动时,在导正板与辊子的共同作用下将原木导正…。

结合辊子本身能够转动的性能分析,涉案专利在原木导正部分设置辊子,在对原木起到支撑作用的同时,可以利用辊子自身的转动,减少原木与辊子之间的摩擦力,便于原木在辊子上横向移动和导正。

而涉案产品采用焊接钢管的技术特征,仅能起到对原木的支撑作用,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便于原木横向移动和导正的效果。

故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3,涉案产品采用两根钢管搭接在旋切机上,该技术方案仅系产品部件的简化,在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的导料板结构并无明显差异,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鉴于涉案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和辊子,涉案产品在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和辊子前后支架之间焊接钢管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在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安装辊子,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思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思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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