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820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
被告:尹娟,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尹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傅伟鑫与被告尹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娟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内容包括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等;
2.尹娟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尹娟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尹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宁公司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代表中国的、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持续多年赞助中国体育代表团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
李宁(LI-NING)系列品牌为李宁公司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李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是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129180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536725号商标经李宁公司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李宁公司发现尹娟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yin493790197),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李宁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尹娟的侵权行为给李宁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李宁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尹娟辩称,货是从供应商处拿的,本人并不知道拿的货是侵权产品,一共也就拿了一款货。
李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尹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娟对李宁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宁公司系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李宁公司系第1291803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
该商标于2015年2月2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中国商标网显示:李宁公司所有的“LINING及图”商标于2008年被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15号判决,认定“LI-NING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李宁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6月26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占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yin493790197”的网店中购买衣服一件,商品名称为“中国李宁虎鹤双形短袖T恤男女情侣款2019纽约时装周限量文化衫潮,尺码L、白色”,共支付80元。
2019年7月1日,王**占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接收。
核对订单号及物流单号后,现场打开了快件,公证员对该快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王**占保管。
2019年7月22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9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电脑网页截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中使用了李宁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包裹内为一件白色T恤,衣服吊牌上标识有“LI-NING及图”商标,衣服正面标识“中国李宁”四个白色汉字,衣服领口内里印制“”标识。
经当庭比对,公证保全商品在吊牌、水洗标等处均与李宁正品有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12918033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李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李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I-NING及图”、“”标识,与第7650515号、1336054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在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李宁”汉字标识,与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只在字体上有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鉴于李宁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李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尹娟未经李宁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尹娟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而涉案侵权商品在淘宝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删除,尹娟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李宁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李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尹娟侵权所受损失或尹娟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尹娟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尹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张国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