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305民初1932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中德通讯,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8179。
经营者:吴伟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中德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华强、章程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原告系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第26454259号、第1286149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为“小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套、手机专用支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止;
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支架、手机保护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
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显示器、手机屏幕、电源线、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2014年,原告使用在手提电话上的“小米”和“”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的“”和“小米”商标使用于移动电源、数据线、电源适配器、耳机等产品上,并在京东开设“小米官方旗舰店”销售上述产品。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情况。
2019年1月2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萍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原告是“”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其受原告委托代为处理上述商标维权相关事宜。
现因发现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些商家(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取证、诉讼需要,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权利人指派人员邓凯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的商店,该店铺店内授权经销商店名为深圳市南山区中德通讯。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充电头一个,并支付人民币18元。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充电头拍照、封存,并交由权利人指派人员陈杨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7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一个塑料袋与一个包装盒,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的标识,其上标明产品名称为“”旅行充电器,其内有一经包装的黑色充电器,充电器的内包装盒上正、反面印有“”的商标,商标下注有商品名称“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
封存物情况与公证书记录一致。
经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中德通讯注册于2013年7月3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南路17号,经营范围为手机、电器零售,其主体名称与经营场所地址和原告取证店铺信息吻合。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为证明涉案商标市场价值,原告提交了京东网关于2018年“双十一”各品牌电子产品销量排名报道的打印件,以此证明其商品获得广大消费者欢迎。
以上事实,(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1463、33016、33017、73176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63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09463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173、03175号公证书、京东网站页面打印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7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涉案充电器商品与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第26454259号、第1286149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该商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图样作为标识,并以“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为商品名称,其中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小米”字样系该商品名称中用于辨识服务来源而非描述产品的说明,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所售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且该权利人认定该商品并非其所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中德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第26454259号、第1286149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中德通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中德通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章 程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