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281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驰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江经济开发区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葛义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君乐宝饮料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
投资人:袁浩。
被告:鸠江区吉玛特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
经营者:何仙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与被告芜湖驰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扬公司”)、被告镇江市君乐宝饮料厂(以下简称“君乐宝饮料厂”)、被告鸠江区吉玛特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吉玛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驰扬公司和被告吉玛特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被告君乐宝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驰扬公司、被告君乐宝饮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带有“考拉臻优品胃动力”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2、判令被告吉玛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带有“考拉臻优品胃动力”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3、判令被告驰扬公司、被告君乐宝饮料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3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吉玛特超市在5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是最大的民营液态奶生产商和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同时也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
原告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
2012年8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昔、凝乳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4年,原告开始斥巨资陆续在CCTV-6、湖南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天津卫视等电视频道投放“味动力”系列产品广告。
2015年,“味动力”新版产品广告在东方卫视、深圳卫视、山东卫视等多家卫视陆续推出,并新增了东方卫视“妈妈咪呀”、天津卫视“宝贝你好”、江西卫视“大王小王”等季播节目的冠名,产品植入央视一套黄金档电视剧《温州两家人》,“味动力”荣获“影响中国2015年度最具消费者信赖品牌”。
2016年,“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荣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迄今,原告已在山东聊城、吉林桦甸、江西吉安等城市布局了8个生产基地,年生产能力达30多万吨,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年产销量10多亿元。
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安徽省芜湖市赤铸山中路东方红郡商业街,招牌显示为“吉玛特购物中心”的店铺购买了塑料瓶装饮品一瓶,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和证据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显示,购买的产品的委托方为被告驰扬公司,受托方为君乐宝饮料厂,另根据地址和相关信息查明,商铺主体为被告吉玛特超市。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胃动力”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根据商标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驰扬公司和被告吉玛特超市共同辩称,案涉产品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君乐宝饮料厂辩称,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所生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均瑶公司提交的证明“味动力”品牌影响力的证据如《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全案服务合同》、《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广告视频、湖北名牌产品公告等,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品牌知名度的目的。
因原告提供了公证文书证明上述广告合同的真实性,三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广告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告合同的甲方均为原告的关联公司,上述合同能够反映原告关联公司为旗下包括“味动力”产品在内的系列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力度,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广告视频光盘及广告截图,因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供比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湖北名牌产品公告,系网络公开信息,被告亦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君乐宝饮料厂提交的第30073555号“胃动力”注册商标证、梁某某的授权书证明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均瑶公司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注册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梁某某的授权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驰扬公司和吉玛特超市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授权书因非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2018年12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注册资本3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乳制品生产(液体乳:巴士杀菌乳、灭菌乳、酸乳)、饮料(蛋白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等,股东为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淳心瑶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
2012年8月21日,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清、牛奶制品、凝乳、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奶昔,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4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4-2018年,原告关联公司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各广告商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陆续在CCTV-6、东方卫视、山西卫视、湖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广东广电卫视、辽宁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湖北卫视等电视频道投放内容为“均瑶”、“均瑶乳业”或“均瑶味动力”系列产品广告。
2017年1月9日,原告生产的“味动力”牌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2016年度湖北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4月13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4月1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参加人虞某某来到安徽省芜湖市赤铸山中路东方红郡商业街,虞某某在招牌为“吉玛特购物中心”的店铺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一种塑料瓶装饮品一瓶,该饮品瓶身印有“考拉臻优品”、“WEIDONGLI”、“胃动力”、“乳酸菌饮品”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的饮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将饮品封存入纸箱并张贴盖有印章的封签,并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封存物品交由虞某某留存。
据此,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333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后,当庭予以了拆封。
拆封后内有一瓶塑料瓶装饮料,瓶身上部显示有较小的“考拉臻优品及图”,瓶身正反面的显著位置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胃动力”、“乳酸菌饮品”的字样,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乳酸菌饮品(杀菌型)”,配料表里包括“脱脂奶粉”,委托单位为驰扬公司,受委托单位为君乐宝饮料厂,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9年2月14日,案外人梁某某在第35类广告;
无线电广告;
电视广告等服务上获得注册第30073555号“胃动力”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另查明,被告驰扬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7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农副产品等。
被告君乐宝饮料厂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
被告吉玛特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蔬菜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并主张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和差旅费3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调查取证和差旅费的相应票据。
案件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君乐宝饮料厂生产;
2、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君乐宝饮料厂生产理由为:首先,驰扬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君乐宝饮料厂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委托单位驰扬公司,受委托单位君乐宝饮料厂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驰扬公司委托君乐宝饮料厂生产。
最后,君乐宝饮料厂一直未否认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仅辩称其于2019年4月才开始生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君乐宝饮料厂生产。
二、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涉案第9562548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被告驰扬公司和被告吉玛特超市辩称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不包括乳酸菌产品的观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乳酸菌饮品”,配料表中含“脱脂奶粉”,即该产品的原料中包含有奶(乳)成分,应属于含乳饮料即牛奶饮料,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至少属于相类似的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从视觉效果及呼叫功能看,“味动力”文字不仅占据了主要位置,也是相关消费人群对该商标的主要呼叫依据,因此,“味动力”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标注了“考拉臻优品®”的标识,但字体很小,而被控侵权标识位于产品显著位置,突出醒目,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胃动力”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味动力”相比,虽首字不同,但读音完全相同,从呼叫功能上无法区分。
并且原告从2014年开始在全国各大媒体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其生产的“味动力”牌含乳饮料被授予2016年度湖北名牌产品称号,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虽提出“胃动力”已经注册为商标,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广告服务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形状、基色等要素均与原告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使用“胃动力”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为体现加大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理念,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提高侵权成本,虽然原告未具体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经营规模、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驰扬公司、被告君乐宝饮料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吉玛特超市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驰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君乐宝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鸠江区吉玛特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芜湖驰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君乐宝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鸠江区吉玛特生活超市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芜湖驰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君乐宝饮料厂、被告鸠江区吉玛特生活超市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