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民再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安萨路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辰,该公司法务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巴尔虎左旗呼和哈达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嵯岗牧场。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巴尔虎左旗呼和哈达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和哈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大庆乳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辰、陈山,被申请人呼和哈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乳品公司再审称:第一,呼和哈达公司是完全模仿其每一个设计要素,并稍加改动,其包装盒、袋设计要素的数量、位置与大小比例,甚至是色彩完全相同;
大庆乳品公司的外观设计主要特征是七个构图要件的组合,一审仅仅区分了二者每一个构图要件的区别,却忽视了整体的综合效果;
呼和哈达公司侵权产品的每一个构图要件均落入大庆乳品公司的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呼和哈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大庆乳品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大庆乳品公司产品为黑龙江省知名商标,呼和哈达公司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综上,呼和哈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呼和哈达公司辩称:大庆乳品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依法不能成立。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
本案中,呼和哈达公司奶粉包装盒明显体现的草原特色产品,其基本构图要件及颜色与专利设计的包装明显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很容易分辨出两者的不同,不至混淆,呼和哈达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大庆乳品公司主张呼和哈达公司奶粉包装导致了市场商品混淆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庆乳品公司的再审请求。
大庆乳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呼和哈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庆乳品公司外观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商品;
2.呼和哈达公司赔付大庆乳品公司损失5万元人民币(暂定);
3.本案诉讼费用由呼和哈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1日,大庆乳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奶粉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2月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号为1464445。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6幅(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简要说明1页。
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4月15日,大庆乳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奶粉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号为3767417,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10幅(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的主视图、后视图等)及简要说明1页。
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8月12日,大庆乳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奶粉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号为3954967,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18幅(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及简要说明1页。
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呼和哈达公司生产的“嘎鲁特”牌奶粉使用被诉侵权设计在大庆地区开始销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庆乳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庆乳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呼和哈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大庆乳品公司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呼和哈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中,大庆乳品公司对于呼和哈达公司采用被诉侵权设计的时间早于大庆乳品公司第3954967号奶粉包装盒、第3767417号奶粉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事实有异议,经本院二审释明,呼和哈达公司未能举示其于2015年采用被诉侵权设计在大庆地区销售“嘎鲁特”牌奶粉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大庆乳品公司的案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中,证书号为第1464445号“奶粉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03054××××.8;
证书号为第3767417号“奶粉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3012××××.4;
证书号为第3954967号“奶粉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3038××××.X。
案涉ZL20103054××××.8“奶粉包装盒”、ZL20163038××××.X“奶粉包装盒”二项外观设计的图案内容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大庆乳品公司的案涉ZL20103054××××.8“奶粉包装盒”、ZL20163012××××.4“奶粉包装袋”、ZL20163038××××.X“奶粉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呼和哈达公司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大庆乳品公司案涉三项专利属同类产品,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大庆乳品公司案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三项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大庆乳品公司案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ZL20163012××××.4“奶粉包装袋”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ZL20163012××××.4“奶粉包装袋”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种规格的奶粉包装袋,二者均在包装袋上标注了商标、产品种类、奶牛图案、生产许可标志、生产厂家等内容,但上述内容为同类奶粉包装袋普遍、不可避免使用的要素,且每个要素的文字、图案均不相同或类似,不能仅以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上述内容即认定其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产品为奶粉包装产品,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包装袋上各个要素之间的差别,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能够区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的差异,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ZL20103054××××.8“奶粉包装盒”、ZL20163038××××.X“奶粉包装盒”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大庆乳品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的基本构图要件与案涉专利构图风格和构图要件完全一致,仅就每个构图要素进行局部修改,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市场混淆。
对此本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二项授权外观设计采用了类似的要素组合,二者具有类似的构图结构,但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应比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通过对具体设计内容的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设计在突出位置用汉字及英文显著标识其产品种类为“呼伦贝尔老奶粉”,被诉侵权设计上部的蒙古包花纹、底部的草原配图及所附“草原深处黄金奶源”“草原产品”等文字着重体现了呼伦贝尔地区的特色,与案涉专利设计体现大庆地区特色及大庆奶粉悠久历史的特征明显不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乳制品包装,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乳制品时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产品商标、种类及产地等信息,被诉侵权设计规范、显著标识了“嘎鲁特”注册商标、“呼伦贝尔老奶粉”等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商品信息,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虽然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类似的要素组合,但不能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大庆乳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基本构图要件与大庆乳品公司的授权专利构图要件完全一致因而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呼和哈达公司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大庆乳品公司案涉ZL20163012××××.4“奶粉包装袋”、ZL20103054××××.8“奶粉包装盒”、ZL20163038××××.X“奶粉包装盒”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大庆乳品公司案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每个被诉侵权设计的具体内容个案认定,大庆乳品公司关于市场上存在多家专利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支持了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大庆乳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呼和哈达公司采用被诉侵权设计的时间早于大庆乳品公司第3954967号奶粉包装盒、第3767417号奶粉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大庆乳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大庆乳品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首先,两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授权外观设计正面上部是“大庆老奶粉”的字样及油田井架图案,被诉侵权设计上部是“呼伦贝尔老奶粉”字样和“嘎鲁特”商标;
2.授权外观设计正面底部图案为1头奶牛,被诉侵权设计正面底部图案是成群的奶牛及蓝天白云绿草地;
3.授权外观设计正面底部是“冲不淡的老味道”宣传语,被诉侵权设计正面底部是“草原深处黄金奶源”宣传语;
4.授权外观设计正面是“经典1970”宣传语,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是“难忘1988”宣传语。
同时,二者还存在红褐色色调和蓝色色调的区别。
通过对具体设计要素的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设计在突出位置显著标识其产品种类为“呼伦贝尔老奶粉”,设计上部的蒙古包花纹、底部的草原配图及所附“草原深处黄金奶源”“草原产品”等宣传语着重体现了内蒙古呼伦贝尔地区特色,与授权外观设计体现大庆地区油田油井特色及大庆奶粉生产历史的特征明显不同。
鉴于上述外观设计的构图要素存在诸多明显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即能判断二者外观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故大庆乳品公司所称被诉外观设计完全模仿其专利设计的每一个要素,稍加改动,甚至色彩完全相同等意见不能成立,对大庆乳品公司所提被诉产品设计的每一个构图要件均落入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在包装盒袋上标注了商标、产品种类、宣传图案、宣传用语、生产许可标志、生产厂家等内容,二者在构图要素和排列上有相似之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上述二者奶粉包装盒、袋的设计空间较小,其产品中各项宣传内容为各个品牌同类奶粉包装难以避免而普遍使用的要素。
且二者外观设计要素如上文所述,存在诸多明显不同,不能仅以被诉侵权设计亦包含上述构图要素即认定其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
与其他主要起到美观或功能性的外观设计有所不同的是,对于一般购买奶粉的消费者,在其选择奶粉类食品时,其主要观察力在于奶粉的品牌和厂家、奶粉种类和功能、包装分量和价格等,而不是以包装的构图为主要关注点。
对案涉二者外包装而言,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能够容易注意到包装盒袋上各个要素之间的差别,并区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的差异,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大庆乳品公司所提其外观设计主要特征是七个构图要件的组合,一审仅仅区分了二者每一个构图要件的区别,却忽视了整体的综合效果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故被申请人呼和哈达公司被诉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申请人大庆乳品公司案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大庆乳品公司所提呼和哈达公司侵犯其专利外观设计权并赔付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庆乳品公司所提被诉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以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再审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黑民终5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