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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蓝蜘蛛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24771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蓝蜘蛛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蓝蜘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4771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6、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23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蓝蜘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村麒麟南路28号广州市冠通纺织服装市场C栋二层商铺C2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775972A。

法定代表人:李柏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广东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蓝蜘蛛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第3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第3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74号第25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3688348号第25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89第40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3683915号第40类“PING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5.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T恤和网店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PINGAN”、“平安”等字样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以来秉持以“专业创造价值”为核心文化理念,经过悉心经营,并与CCTV合作进行广告宣传,荣膺2016年CCTV中国十佳上市公司。

原告的“平安”、“PINGAN”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使用已经是极具知名度的商标。

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第3688374号第25类“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第3688348号第25类“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8月14日原告取得第3688389号第40类“平安”、第3683915号第40类“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第25类上享有的“PINGAN”及“平安”商标核定商品/服务包括体操服、防水服、舞衣、婚纱等,在第40类上享有的“PINGAN”及“平安”商标核定商品/服务包括服装制作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一款T恤,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平安”和“PINGAN”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根据被告在天猫平台上的宣传,可知被告同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T恤属于《尼斯分类》第25类中2501类,原告“PINGAN”及“平安”商标核定商品中的防水服属于第2504类,涉案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

T恤印制服务属于《尼斯分类》第40类中4010类,原告“PINGAN”及“平安”商标核定商品中的服装定制属于第4010类,涉案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类似。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降低了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第36类注册商标“PINGAN”及“平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使用“PINGAN”及“平安”标识,且在该标识下方注明“保险银行投资”字样,显然是模仿并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利益。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委托被告定制服装之前,被告只从事服装定制业务,具体模式是由客户提供需要印制的特定图案(照片、文字、绘图等),再由被告的客服与客户沟通印制位置、衣服颜色、尺码、收货地址等细节,被告按要求加工完毕后再寄出给客户,至此交易完成,故被告在客户下单之前,并没有先行生产制造任何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的服装,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的网店页面的显著位置均醒目标注店铺名称,并附有纯衣样品展示,故被告店铺不涉及金融、银行、投资领域,不可能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领域内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在网店中使用“中国平安”字样,仅仅是一种示例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将被告误认为原告,更不可能令消费者将被告的服装定制业务与原告的金融投资业务相混淆而作出错误决定,故被告使用“中国平安”并非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下单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纯衣上印制了图案,该图案由三个部分组成:最上面一行是“中国平安”四个字,中间一行是“PINGAN”图案,最下层是“保险银行投资”六个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该组合图案整体的商标权,故该图案不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归属于原告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1、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对“中国平安”字样享有商标权,即使原告享有“平安”字样的商标权,但被告并未单独使用“平安”字样,而“中国平安”字样与“平安”字样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同,如果对“中国平安”字样给予“平安”商标同等的保护,显然不仅免除了原告对“中国平安”字样申请商标登记注册的义务,也扩大了“平安”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2、被告印制的“PINGAN”虽然与原告第6974816号商标近似,但被告经营的系服装行业,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金融、投资领域不属于同一领域,故被告在服装上印制“PINGAN”亦未侵犯原告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保险银行投资”字样的商标权,故无权禁止被告使用“保险银行投资”字样。

故即便被告在服装上印制了“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字样,但该图案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可以显著区分,且被告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印制,如果涉嫌侵权,后果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已停止任何印制使用涉及“平安”或“PINGAN”的图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无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掠夺了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定制的两件成衣共支出110元,但是该衣物仍由原告持有并未灭失,故原告并未产生任何损失;

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事该业务获得的利润,涉案商品每件售价55元,在原告未向被告下单之前,被告没有任何生产加工行为,在此之后,被告也未再进行生产,且目前该业务已经停止,涉案两件衣服扣除成本,结合被告与案外人采购单价为每件38元的事实,被告几乎没有利润,之所以接受原告定制两件的原因,是寄希望于后续有更大的订单,而并非为从该笔交易中获利;

3、关于维权费用,原告维权事项众多,相关费用已经混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应采纳。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688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体操服、防水服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6年10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6883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体操服、防水服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6年10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68838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0类的服装制作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5年8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68391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0类的服装制作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5年8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咨询、银行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咨询、银行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已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其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授权德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其中包括了第3688374号“”商标、第3688348号“”商标、第3688389号“”商标、第3683915号“”商标、第6974784号“”商标、第6974816号“”商标,并由德诚公司基于该授权向原告提供礼品服务。

原告提交了德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以证明德诚公司向其提供的礼品服务中包含了T恤订制。

2018年7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6日,公证员张某1、工作人员张某2随邹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天安南油工业区顺丰速运营业部收取了快递单号为0785XXXX8029的邮包。

公证员将该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对其进行拆包,取出物品后拍照,并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邹某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8506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8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涉案店铺网页信息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进行了确认。

该证书证明了以下事实:根据天猫网对涉案网店的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涉案网店的工商主体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柏宇、注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村麒麟南路28号广州市冠通纺织服装市场C栋二层商铺C2186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

进入涉案网店,网店名称为“勋绩XUNJI”,点击“短袖工作服定制男女翻领T恤工装diy中国平安工作服polo衫印字logo”,进入相关页面,显示销售单价为39元,累计评价1,月销量2。

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1695XXXXXXXXXXX6058的货品为“短袖工作服定制男女翻领T恤工装diy中国平安工作服polo衫印字logo”,物流信息为顺丰速运,单号0785XXXX8029,状态为交易成功。

当庭拆封(2018)深南证字第1850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单号为0785XXXX8029,包裹内有T恤1件,T恤正面印有“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字样。

经比对,该“平安”和“PINGAN”标识与原告第3688374号“”商标、第3688348号“”商标、第3688389号“”商标、第3683915号“”商标、第6974784号“”商标、第6974816号“”商标基本一致。

被告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主张其系按照原告员工的要求定制涉案产品,且图案系由原告员工提供,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该聊天记录。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复函》称,针对聊天记录需得到双方用户授权后,方可进行数据收集,因双方前期未授权该司收集此类隐私信息,故无法调取上述聊天记录信息。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

原告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供货合同、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函、工商注册信息、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688374号“”、第3688348号“”、第3688389号“”、第3683915号“”、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唯一参考。

原告第3688374号“”、第3688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体操服、防水服、舞衣、婚纱,被告生产的产品为日常穿着的T恤,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第3688374号“”、第3688348号“”注册商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服装定制服务,与第3688389号“”、第3683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中的“服装制作”属于同种服务,经比对,被控侵权T恤的正面印有“中国平安”及“PINGAN”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保险银行投资”,其指向的服务类别与原告第6974816号“”和第6974784号“”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其印有的“平安”及“PINGAN”字样亦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涉及银行、投资类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从事的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第3688389号“”、第3683915号“”、第6974816号“”和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系网页打印件,且无法显示定制人为原告公司员工,不足以证明其系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定制涉案产品,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判决。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蓝蜘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二、被告广州蓝蜘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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