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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99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999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注册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兆麟街房产小区13号楼1号网点。

经营者:张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展鑫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展鑫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发明专利权“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专利号ZL201410353481.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通过多年的努力,原告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6月2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10353481.4的专利授权。

2018年6月26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元/年,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5日,双方约定,上述专利的维权事宜由原告负责,原告有权追究所有侵犯上述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353481.4)。

而其销售的打火机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展鑫超市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原告的专利技术与被告产品不相同,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且原告的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无任何创新性或创造性;

2.被告作为小超市不具备识别销售产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能力,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被告销售案涉产品数量少,金额低,不足以对原告市场造成影响;

3.原告所主张赔偿过高,无事实依据,且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诉讼,又存在三起案件重复主张费用的情形;

4.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起诉超过上百起类似案件,其起诉主张赔偿显然具有不正当性。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4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5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拟证明案涉发明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此项专利属于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的特点在于将一颗备用火石存放于打火机的可拆卸部件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而经核实,原告的该项发明专利与1998年的一项专利号为ZL98243133.3的专利技术极为相似,因此原告在打火机机身中存放备用火石的技术不具有创新性,被告的行为属于现有技术的使用;

原告的其他权利项目,也已经在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审查决定中予以确认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1号、470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4.(2018)宁秦证经字内字第4604号购物保全公证书和物证及(2018)宁秦证经字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产品购买费用;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被告对证据前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证保存物品系被告售卖,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现有技术,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公证书显示,被告所卖的打火机单价符合简易打火机在市场上的一般市价,并无低价销售的行为,也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从案涉产品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上并无专利标识,也从客观上反映了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或其他任何人的权利的主观故意;

关于原告产品售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并未因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任何损失,相反仍然销售得很好,同时,公证书中显示的被告销售的产品单价与原告相差无几,原告的销售价格为3元,其并未受到影响。

被告对降价通知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以上购物保全公证书和物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不足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唯一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5.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提起维权诉讼案件多起,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展鑫超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ZL9824313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技术产生于1998年,专利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打火机,包括有上盖(1)和机身(2),其特征在于在机身(2)下部设有一个带盖(4)的火石存放室(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火机,其特征在于火石存放室(3)与盖(4)是通过螺纹连接在一起。

拟证明原告案涉专利的核心权利也是将备用火石存放于打火机身内,二者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原告的专利技术是将备用火石在机身内换了个位置而已,该专利已经无任何创新性。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被告所述的是备用火石这一设计要点被公开,不是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上的技术特征被完全公开,因此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求。

因被告不能合理说明或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41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已确认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二、六、七项权利要求无效。

前述专利与本案案涉发明专利均是漆仕勋发明创造的,对比两项专利技术可以发现,无效的权利要求所对应的正是打火机中Y型砂轮组件,本案案涉专利就是Y型砂轮组件本身。

该决定书也详细描述了权利六、七是对支架内部结构、砂轮头的具体结构作的进一步限制,而该内部结构已经在TW356226U号专利中所公开。

该证据拟证明案涉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原告认为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是前序部分而非特征部分,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因该证据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案涉发明专利不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3.销售货单、辽阳市文圣区银河日杂批发部的营业执照照片,拟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案涉产品并进行销售。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销售货单没有任何公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其记载的小白轮火机也无法与案涉打火机进行关联。

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打火机来源于原告所述的辽阳市文圣区银河日杂批发部,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以原告为主体进行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判决书有303件。

拟证明原告的行为涉嫌诉讼敲诈,以此谋利,在起诉前并未书面告知被告销售的是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具有不正当性,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进行的是涉嫌诉讼敲诈,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销售行为即侵权行为,并不以明知为前提,原告也没有义务在起诉前进行告知。

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即可进行维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被告举证拟证明的事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发明专利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6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353481.4。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其中杆状中空支架(1)、安装在所述支架(1)上部的砂轮头(2)、内置于所述支架(1)中部的弹簧(3)以及位于所述砂轮头(2)和弹簧(3)间的常用火石(4),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1)底部设有一封口塞(6),所述封口塞(6)下端置有一可拆装地备用火石(7)和凹槽(8),所述备用火石(7)可插拔地插接在所述凹槽(8)中…… 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发明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是2018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8年8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二)关于侵权事实 2018年8月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诺曼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成朋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中兴路上一处悬挂“展鑫平价超市”招牌(该店对面有“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侧:“房产小区15栋”)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底座标有“贵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45元的打火机23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8-31)、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0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04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有对店铺外观、手机支付页面、封存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照片打印件33张。

(三)关于比对结果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

本院对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托盘一个,托盘上装有23只打火机,每只打火机除机身覆盖图案有差别外,其他均一致。

在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展鑫超市认为原告所述技术是现有技术,不存在创新性。

本院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其已按期交纳专利年费,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与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已办理备案手续,其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诺曼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现争议焦点为:1.展鑫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如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发明专利权。

关于被告所提案涉专利使用了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经查,被告就此所举的证据,系一种带有备用火石的打火机,其特征是机身下部设有带盖的火石存放室,火石存放室与盖通过螺纹连接在一起。

虽然原告的专利同为在打火机内存放备用火石,但原告的技术是将备用火石存放在插拔式砂轮组件底部,与此相关的技术与被告所举的现有技术不同,考虑到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专利仍然有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案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以及展鑫超市自认前述产品系其售卖,足以认定展鑫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诺曼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展鑫超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诺曼公司诉请展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经查,被告就此所举的证据无销售商的盖章、签名,或者陈述等确认,无法证实证据来源真实可靠,且进货单据记载的打火机是否是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同一行为重复诉讼,存在三起案件,重复主张费用的抗辩理由,经查,原告就案涉侵权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向本院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或重复主张费用。

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其虽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主张按法定赔偿酌定损失。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价格和利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维权工作量和取证等实际支出情况,酌定被告展鑫超市赔偿原告诺曼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诺曼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诺曼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专利号为ZL201410353481.4)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灯塔市展鑫平价超市负担2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董英杰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季震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一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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