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331号原告: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层第8层西区8002。
法定代表人:陈彦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两岸名屋铁板烧西餐厅,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利民东路夕佳园公寓2号楼。
经营者:刘怀召,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食品)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两岸名屋铁板烧西餐厅(以下简称聊城两岸名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两岸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东、被告聊城两岸名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岸食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保举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授权李保举在聊城市利民东路夕佳园小区2号楼以加盟店的方式使用“两岸咖啡”品牌、商号、商标等原告享有的专用权,该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期限为四年,截止2015年7月31日,加盟费为16万元。
该合同到期前,2015年7月21日原告告知李保举应当续约,李保举不予理会。
在到期后,原告多次电告或者书面告知李保举终止并消除使用“两岸咖啡”品牌、商号、商标等一切与“两岸咖啡”有关的象征。
李保举一致不予理会,并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个体工商户信息,同日刘怀召注册同名、同地址的个体工商户,并继续使用“两岸咖啡”品牌、商号、商标等。
被告聊城两岸名屋答辩称:被告经营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从原经营者李保举手中接手西餐厅,并于转让同日重新登记,餐厅内的餐具、服务用具、设施均是接手而来,被告没有义务审查接手设施是否存在侵权问题,被告利用接手设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即停业,并于11月初办理注销登记并转让,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担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两岸食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两岸”商标权情况。
证据二,授权书一份,证明商标持有人浙江两岸食品有限公司将两岸商标权授权给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铭。
证据三,(2006)杭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协议、授权书,证明浙江两岸食品有限公司将第3474797号“两岸”商标授权给陈忠和,并以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使用,及陈忠和将该使用权、商标权授权给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铭。
证据四,(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0360号公证书,证明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对第4781522号商标合法持有,并在有效期内。
证据五,(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0359号公证书,证明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对第3474797号商标合法持有,并在有效期内。
证据六,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授权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第3474797号“两岸”注册商标及第4781522号“两岸咖啡”注册商标普通授权许可,并授权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
证据七,(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357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持续侵权、非法使用“两岸”和“两岸咖啡”商标的事实。
证据八,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九,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证明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因为在错误信息反馈上面显示“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授权书显示使用的品牌、标志是“两岸咖啡”并不是注册商标两岸,因为咖啡是一个通用名称,不可作为专用注册商标来使用。
证据三,公证书显示授权是给陈忠和,并且对外授权是以济南两岸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以与本案陈彦铭,以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不具有一致性。
对证据四、五没有意见。
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基础是来源于2006年5月一份协议(甲方是杨进发、乙方是陈忠和),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或乙方授权的个人或单位在山东省开展“两岸咖啡”特许经营业务时,均一律以济南两岸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次开庭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将权利授给陈忠和,该两份证据均未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仅以权利人事后的授权来改变原来的特许经营权人,所以原告与本案诉争的权利没有关系。
对证据七所表述的使用没有异议,我们是依据与前手的合同关系而正常使用,属于一种正常的接手关系,我们认为没有侵犯原告人的权利。
对证据八无异议。
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合证据四、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三、证据六至九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是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论述。
根据原告两岸食品陈述和被告聊城两岸名屋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系第4781522号“两岸咖啡”图形汉字组合商标(“咖啡.CAFE”放弃专用权)、第3474797号“两岸”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核定服务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两岸咖啡”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两岸”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7年12月12日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原告两岸食品系“两岸咖啡”注册商标在山东地区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授权原告两岸食品对被告聊城两岸名屋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4年浙江两岸食品有限公司授权陈彦铭先生在山东省境内开设“两岸咖啡”直营店及发展“两岸咖啡”加盟店。
2006年5月20日,浙江两岸食品有限公司授权陈忠和在山东省境内有权开设“两岸咖啡”直营店及发展加盟商,并有权使用“两岸咖啡”的商标权,2006年5月杨进发与陈忠和签订协议,同意以浙江两岸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授权陈忠和在山东省境内开设“两岸咖啡”西餐厅直营店,陈忠和或其授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山东省开展“两岸咖啡”特许经营业务时均一律以济南两岸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原件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6)杭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
2011年原告两岸食品与李保举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期限四年,加盟费为16万元整。
2017年8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马晓宁、公证辅助人员侯雯跟原告两岸食品委托代理人李树政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柳园派出所夕佳园警务室东临的标有“铁板烧.两岸咖啡电话:880×××8”字样的商铺,李树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消费789元,取得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两岸名屋铁板烧西餐厅发开票专用章印鉴的《两岸咖啡聊城店消费单》一张、发票八张,公证辅助人员侯雯对该商铺门面、点菜单、餐巾纸、湿巾、器具进行了拍摄,上面均使用了“两岸咖啡”商标,点菜单上有“两岸咖啡西餐厅”,餐巾纸上标有“两岸咖啡.聊城店”,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消费过程出具了(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35794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两岸食品成立于2004年10月21日,被告聊城两岸名屋成立于2016年11月28日,经营者为刘怀召。
本院认为,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系第4781522号“两岸咖啡”图形汉字组合商标(“咖啡.CAFE”放弃专用权)、第3474797号“两岸”商标的注册人,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上述两商标及维护相关商标权益,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结为:第一、原告两岸食品能否就本案主张权利;
第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主张的商标权;
第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两岸食品能否就本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是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商标普通使用被许可人,首先、其提交浙江两岸食品有限公司对陈彦铭的授权、对陈忠和的授权,杨进发与陈忠和签订的协议同意以浙江两岸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的授权,均载明授权方是浙江两岸食品有限公司,而与本案“两岸咖啡”商标、“两岸”商标的注册人“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不一致,非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原告也并未提交浙江两岸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述两商标权利人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关系。
其次、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请求原告两岸食品明确本案中被告聊城两岸名屋具体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哪个商标的商标权,原告明确回答为第3474797号“两岸”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法庭也围绕此进行调查,且当庭询问原告有无证明其享有“两岸”商标使用权的证据,原告回答庭后提交;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书明确载明,原告两岸食品系“两岸咖啡”注册商标在山东地区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现发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两岸名屋铁板烧西餐厅存在侵害“两岸咖啡”商标权的行为,授权原告两岸食品对被告聊城两岸名屋提起诉讼,该授权书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系庭后补充授权。
原告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授权只能证明其对“两岸咖啡”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及诉讼权,并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主张的“两岸”商标享有使用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两岸”商标有权主张被告侵权,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本案中没有权利主张被告侵权,其他两个焦点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两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