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卧龙日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4227号
案件名称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卧龙日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卧龙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4227号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靖路1188号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碧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顺杰、郑扬,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卧龙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分区。

法定代表人:程伟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英,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卧龙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即使被告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也只能是其生产地浙江省永康市,且被告住所地也是浙江省永康市,故不论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都应是永康市人民法院。

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时间是2002年,晚于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

本案中,被告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批发给武汉“瑶池杯业”的经销商进行销售,该结果地为武汉,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武汉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这是对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但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确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管辖的依据。

另外,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从本案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来看,销售涉案产品的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利济南路特1号“瑶池杯业”商铺,而被告永康市卧龙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分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瑶池杯业”商铺与本案被告之间有何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武汉将涉案产品销售给“瑶池杯业”。

再从证据“国内商品条码信息查询”来看,被告涉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该使用行为及直接产生的结果仍然发生在浙江省永康市,而非湖北省武汉市。

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永康市卧龙日用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