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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308号
案件名称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杨永台,台州市黄岩恒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台,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台湾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恒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办事处柔桥村。

法定代表人:吴浩,经理。

上诉人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侨丰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台、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恒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侨丰制品厂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自2017年9月8日起,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公证书中的公证时间,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在2017年9月8日前,故不应适用该批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侨丰制品厂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19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法[2017]236号批复,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包括台州市在内五个地级市辖区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

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下发《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明确自2017年9月8日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管辖上述案件。

而本案原审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月27日发送《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故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8日前,本案仍应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侨丰制品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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